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郭林初旭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有2 名股東,分別為伊與其夫即第三人郭禮忠,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400 萬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郭禮忠已於106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伊、第三人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等6 人因遲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及推派管理人,致相對人迄今仍無法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選任新任董事,導致相對人業務經營受有相當影響,而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伊現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其餘股東包含郭宏毅、郭宏志及郭秀慧等人均支持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當得認伊已獲得多數股東之支持;且伊為相對人之創始經營者,對相對人所有業務經營、技術及市場開發等皆甚為嫻熟,故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然原裁定逕以伊與郭宏基間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存有相當歧異為由,認不宜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另選任鄭文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郭宏基移居美國已20年以上,且從未實際經營相對人公司業務,郭雅慧亦長居國外,本無須探究其經營意見與伊是否一致。此外,原裁定所選任之鄭文婷律師雖具有法律智識專長,惟並不了解相對人經營之食品業務,且其報酬係以每小時6,000 元計算,此對近年來每年盈餘淨額僅有41餘萬元之相對人而言,實屬難以負荷之支出。因此,原裁定就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所為選任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㈠郭雅慧以:就相對人公司現階段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乙節,伊並不爭執。抗告人雖稱其已獲得郭宏毅、郭宏志及郭秀慧等人支持,同意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然郭禮忠所遺留之股份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各繼承人間就該股份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其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縱使抗告人所提郭宏毅、郭宏志及郭秀慧等人之遺產分配承諾書為真,亦不得以此作為由抗告人出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理由。再者,郭禮忠生前經營相對人公司業務,為求不讓相對人公司之豐厚營收浮現檯面,不僅借抗告人之名義對外簽約,並將貨款匯至抗告人之帳戶,甚至將其另經營之「嘉品食品行」、「東門興記點心店」之人事成本、管銷成本開支均灌入相對人公司帳目內,造成相對人公司帳務多年來均處於公私不分之狀態,而未能與法制相符。而上開經營手法於郭禮忠身故後,仍由抗告人所延續,惟如今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非舊人往事,有關公司財務應依循公司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之規範行之,原裁定選任具有法律智識、經驗之鄭文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不僅能使公司走向法制健全之軌道,亦能減除各股東間之不滿與猜忌,對相對人及全體股東均屬有益。反之,若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僅將依循先前之經營手法,甚有將每日營收之現金藏放於家中保險箱內,迨於累積至相當數額後又將之以五鬼搬運手法通往私庫之可能;況據伊了解,抗告人除提出本件抗告外,亦與郭宏毅、郭宏志及郭秀慧等人密謀另組與相對人經營相同業務之「禮忠股份有限公司」,一旦本件抗告遭駁回,抗告人即會將相對人原經營之「興記水餃」事業轉由該公司承續,由此顯見抗告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郭宏基為全體繼承人中持中立立場之人,其亦有意將相對人推向有制度、合法繳稅之正規走向之公司,倘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伊亦認為郭宏基係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極佳人選等語。 ㈡郭宏志以:相對人迄今仍處於無董事之狀態,當有必要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之職。而抗告人與先父郭禮忠共同經營相對人之「興記水餃」事業已數十年,對相對人公司業務自最為熟悉,故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屬最適合之人選。原裁定雖選任由鄭文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因鄭律師並未有任何關於食品業經營之經驗,加以目前家人間對於父親之遺產分配仍有爭執,其是否有辦法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並儘速選出新任董事,均讓人疑竇;且據了解,鄭律師收費不低,若其無法順利協助選任相對人新任董事,長時間下來相對人所應支付之報酬亦難以負擔。至於郭雅慧雖推薦郭宏基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惟郭宏基長年旅居海外,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乙職,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故本件認為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等語。 ㈢郭宏基以:伊自幼追尋父親於相對人公司內服務,舉凡業務、行銷、管理、採購及人事等項目,均有涉獵,且自其處理完父親喪事後,為求重振家道,已決定在臺定居,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職,然為恐因涉足公司財務會計之事而遭人口舌,伊建議由伊與鄭文婷律師二人一併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達互相監督之效,此不僅能使相對人業務得以順利正常營運,亦能杜絕其他繼承人之疑慮,促成家人間之和諧等語。 ㈣郭宏毅及郭秀慧以:本件以併選任熟悉相對人公司事務運作之郭宏基與法律專業之鄭文婷律師為宜,抗告人為31年出生,如今已76歲高齡,已達退休安養天年之年紀,如今抗告人處理相對人公司內部日常事務已常需他人協助,再委以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並非適當,伊等已對抗告人終止先前承諾書之授權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相對人僅有抗告人及郭禮忠二名股東,且擔任唯一董事之郭禮忠業已死亡,雖抗告人持有相對人3 分之1 股權,惟就郭禮忠所遺留3 分之2 股權部分,尚未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抗告人及郭雅慧之陳報狀所載,各繼承人就該部分股權之行使顯無法取得一致共識,而無從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抗告人雖聲請法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郭雅慧卻陳報主張聲請選任郭宏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衡以抗告人與郭宏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相當之歧異,苟選任抗告人或郭宏基為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且依相對人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本院徵詢鄭文婷律師之意願後,認由鄭文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能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而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選任鄭文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股東為郭禮忠(出資額4,000,000 元)、抗告人(出資額2,000,000 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郭禮忠業於106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抗告人、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均為郭禮忠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除戶、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40頁、第57頁、第60至61頁),是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之一,應無疑義。又郭禮忠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尚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亦經其他利害關係人郭雅慧、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各自具狀陳報在卷可按,而郭禮忠之股權既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郭禮忠所有之股權由郭林初旭、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公同共有;再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相對人既僅有2 股東,聲請人僅持有1/3 ,縱使為郭禮忠之繼承人,對於郭禮忠所持有之2/3 股權有繼承權,然該部分股權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陳報狀所載,顯係無法取得一致共識,而無從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再者,觀以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僅設有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未選任經理人,而所經營之事業獲利穩實,仍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尚有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等需選任董事辦理事宜,致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以自己現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其餘股東包含郭宏毅、郭宏志及郭秀慧等人均支持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當得認伊已獲得多數股東之支持;且伊為相對人之創始經營者,對相對人所有業務經營、技術及市場開發等皆甚為嫻熟,原裁定所選任之鄭文婷律師雖具有法律智識專長,惟並不了解相對人經營之食品業務,且其報酬係以每小時6,000 元計算,此對近年來每年盈餘淨額僅有41餘萬元之相對人而言,實屬難以負荷之支出等語,爭執原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變更。惟查,與抗告人共同繼承郭禮忠出資額之另五名繼承人中,除郭雅慧、郭宏基原即不贊成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外,郭宏毅及郭秀慧亦已具狀表示不贊成由抗告人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反面),抗告人並非受多數股東支持,抗告人以此爭執,核屬無據。再者,就相對人公司經營情形,繼承郭禮忠出資額之股東之一郭雅慧質疑相對人公司部分營收進入抗告人私人名下帳戶,將其另經營之「嘉品食品行」、「東門興記點心店」之人事成本、管銷成本開支均灌入相對人公司帳目內,造成相對人公司帳務多年來均處於公私不分之狀態等情,並提出統一速達客戶交易明細表、全權代理合約書、Purchase Order、手寫帳目筆記、嘉品商行登記資料與郭宏毅簽署之確認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第166 至169 頁);抗告人否認上情,稱已經確實記帳並辦理稅務申報等語,亦有提出相對人公司102 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委任書、發票資料、營收帳目、相對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41 至150 頁)。基上,足見相對人公司不同股東間,對於相對人公司的營運情形為何確實歧見頗深,不宜由單一一方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原裁定以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因股東間存有上開歧異,苟選任抗告人郭林初旭或郭宏基為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依相對人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鄭文婷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其自87年起即任律師職務、事務所地址亦在本院轄區,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爰依法選任鄭文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核無違誤,亦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另爭執鄭文婷律師並無經營食品業務之經驗云云,惟按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目的僅在暫時維持公司日常經營運作現狀,係穩定公司經歷董事無法產生僵局的過渡時期之臨時措施,其目的不在積極協助公司拓展業務、增加營收,其亦非常設之管理人,故擁有經營特定產業之充足經驗,尚非臨時管理人適任之必要條件;抗告人爭執原裁定選定之管理人無經營食品業務經驗而不適任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又以鄭文婷律師報酬報價係以每小時6,000 元計算,過於昂貴,相對人公司無從負擔云云爭執原裁定不當,然按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著有規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為酌定。準此,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按其處理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並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酌定,非單單以臨時管理人所陳報為準,抗告人以此爭執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報酬過於昂貴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參酌利害關係人所陳意見後選任鄭文婷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選任之人選不當,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