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震宇 抗 告 人 佳釤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抗 告 人 林逸群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11月7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276,229 元,付款地為相對人位於臺北市之營業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抗告人未全數兌付,尚積欠相對人3,577,760 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保證票性質,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相對人自系爭本票到期迄今未向抗告人等提示,即逕向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未予詳查即裁定准許,實非適法。且抗告人業已於105 年11月10日匯款20,000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提出本票裁定聲請之金額亦不符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積欠相對人之款項為何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