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一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24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開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涉案遭羈押,系爭車輛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扣押 ,抗告人當下曾將系爭車輛為向相對人租賃一事告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該局表示將逕行通知相對人,並開立扣押收據予抗告人,且於106年8月7日凍結抗告人甲、乙存帳戶,抗 告人無法支配任何資金活動,故抗告人無法支付租金,待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交保後,立即與相對人說明處置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查抗告人於106年8月31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㈠上僅有抗告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欠缺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應認抗告 人之抗告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年11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2250000元,到期日106年7月30日,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4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4頁),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要件並無不 合,抗告人所稱縱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規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