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王銘健 相 對 人 藍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602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2 紙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 紙本票均非抗告人本人簽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意旨,業據提出系爭2 紙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其抗告意旨係就系爭2 紙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2 紙本票,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抗告人一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既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系爭2 紙本票之連帶債務人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544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4年12月7日 │1,62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5日 │TH0000000 │ ├──┼───────┼──────┼───────┼───────┼────────┤ │002 │104年12月11日 │1,650,000元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