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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方碩蔚
相對人
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鐵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9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審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不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且伊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兩造就簽發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尚在協商中,並未確定,爰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查,抗告人雖又抗辯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7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001 │104年9月16日│950,000元 │104年12月13日 │CH0000000 │├──┼──────┼─────┼───────┼─────┤│002 │104年9月16日│900,000元 │104年11月13日 │CH0000000 │├──┼──────┼─────┼───────┼─────┤│003 │104年9月16日│900,000元 │104年10月13日 │C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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