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徐介凡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42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後,再抗告人黃智銘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131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三二六○○六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石公司)持股40% 之單一最大股東,其中30% 股份係由橙石公司前監察人即第三人徐熙杰代為持股,徐熙杰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出具股份返還協議書將前開股份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向橙石公司其餘股東即第三人林惠玲、鄭培毓購買10% 股份,現為持有相對人50% 股份之單一最大股東。橙石公司成立於100 年4 月間,係一從事活動舉辦、提供媒體公關及財經顧問服務之公司,並由第三人即實際經營者胡釗維之妻楊珮欣、相對人黃智銘擔任董事,惟胡釗維、黃智銘於104 年3 月2 日開始籌備與橙石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致青春有限公司(下稱致青春公司),並於同年3 月3 日以致青春公司名義進行招攬台大經濟系15周年同學會活動,另分別於同年3 月10日承辦建國中學同學會、同年6 月中舉辦芝加哥校友會、同年6 月20日承辦台大經濟系15周年同學會活動,致橙石公司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且黃智銘、胡釗維除有上開競業行為外,胡釗維更有不法侵吞橙石公司資產及以抗告人名義盜蓋文件,業經橙石公司前監察人徐熙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智銘、胡釗維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又橙石公司董事於103 年3 月31日任期屆滿後,相對人前董事長黃智銘及前董事楊珮欣均拒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說明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致橙石公司成立迄今未曾召開101 年至104 年度股東會,且黃智銘、楊珮欣及胡釗維等人另於104 月11月間以人頭設立第三人如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如時公司),用以掏空橙石公司之業務,致橙石公司遭移轉28家客戶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256 萬元之損害。再者,相對人公司租期屆滿未為續約,現今所有員工皆已離職,營業處所人去樓工不知去向,公司已陷入停擺。又橙石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 年10月20日因任期屆滿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且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 日辭任橙石公司董事長時,橙石公司仍有高達數十家之上市、上櫃客戶,於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尚有4,468,194 元之活期存款,至104 年12月底仍有數百萬元之餘款可供收取,亦無任何負債及欠款,財務及業務狀況相當穩健且成長快速,惟抗告人辭任董事長不過短短數月,相對人迄今除未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外,財務狀況竟突然急遽惡化,且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為黃智銘向第三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融公司)分期購買之賓士汽車,需按月繳付25,498元,自105 年7 月起已連續長達4 月無力支付相關費用,賓融公司已來函表示將拍賣相對人之財產,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又揆諸臨時管理人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司業務陷入停頓,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並未以先循其他途徑作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之要件,亦即是否先行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由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與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無先後次序之適用;況抗告人早已於105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橙石公司定期召開股東常會及改選董事,時任董事長黃智銘均未為之,且於明知抗告人始為橙石公司之股東卻故意將股東常會通知書寄送予徐熙杰、林惠鈴,顯欲妨礙抗告人股東權益之行使,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橙石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設立登記,發起人為黃智銘(股數25,000)、楊珮欣(股數25,000)、徐熙杰(股數40,000)、林惠鈴(股數10,000),於100 年3 月2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抗告人、黃智銘、楊珮欣為董事,徐熙杰為監察人,任期至103 年3 月24日,同日並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後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議,因抗告人自行辭職,選任黃國銘為董事長,嗣後因董事及監察人於103 年3 月24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05 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選,惟相橙石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 年10月20日當然解任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6764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橙時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堪認橙石公司董事均因任期屆滿未改選,而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未改選,而於105 年10月20日當然解任,是橙石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 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橙石公司之股東原固為黃智銘(股數25,000)、楊珮欣(股數25,000)、徐熙杰(股數40,000)、林惠鈴(股數10,000),然徐熙杰所持有之橙石公司股權係代抗告人所持有,業已於104 年11月15日將其代抗告人持有之股權30,000股返還予抗告人,及林惠鈴所持有橙石公司股權10,000股為第三人即其配偶鄭培毓以林惠鈴名義投資,後於105 年1 月25日將前揭股權以1,00,000元出售予抗告人等情,有股份返還協議書及收據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82號卷第97頁、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42 號卷第99頁),並經徐熙杰、林惠鈴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又抗告人曾於105 年8 月15日向橙石公司聲請變更股東名簿,亦有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484號存證信函(見上開第342 號卷第81頁),足認抗告人與徐熙杰、林惠鈴間已達成股份轉讓之合意,而為橙石公司之股東,是抗告人應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㈢又抗告人主張橙石公司實際經營者胡釗維、黃智銘於104 年3 月2 日開始籌備與橙石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致青春公司,並以致青春公司名義進行招攬台大經濟系15周年同學會活動、建國中學同學會、舉辦芝加哥校友會、台大經濟系15周年同學會活動,致橙石公司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且黃智銘、胡釗維除有上開競業行為外,胡釗維更有不法侵吞橙石公司資產及以抗告人名義盜蓋文件,業經橙石公司前監察人徐熙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智銘、胡釗維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且黃智銘、楊珮欣及胡釗維等人另於104 年11月間以人頭設立第三人如時公司,用以掏空橙石公司之業務,致橙石公司遭移轉28家客戶而受有高達4,256 萬元之損失;並於橙石公司承租之辦公室租約屆滿時未續約,亦未交付相關帳冊,且告知股東鄭培毓橙石公司已無現金可供支出,然橙石公司尚有存款4 百多萬元,顯有掏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臉書相關資料、新聞資料、照片、存摺影本、line訊息等為證(見上開第82號卷第26頁至第83頁),並有抗告人聲明稿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31 號卷第11頁),然上情已為黃智銘所否認,並陳稱實情為抗告人另於104 年間籌設與橙石公司直接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笠信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信公司),抗告人及其配偶持股高達85% ,並與第三人即橙石公司離職員工鄭友慈、涂玨鈺、張容甄等人刪除橙石公司所使用電腦資料,並遭植入0 位元之方式,至電腦檔案無法回復,抗告人嗣後並隨即對黃國銘、胡釗維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並散布對橙石公司不實訊息,旋即辭去橙石公司董事長職務,重創橙石公司商譽,因而趁機接收橙石公司之客戶,橙石公司為此始向抗告人、鄭友慈、涂玨鈺、張容甄提出背信、毀損電磁紀錄告訴,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笠信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名片、鄭友慈、涂玨鈺、張容甄辭任電子郵件、硬碟檢測報告、新聞稿、橙石公司客戶解約電子郵件、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92頁),顯見橙石公司之股東間對於橙石公司之營運情形存有歧異,橙石公司之客戶並陸續向橙石公司提出解約請求,而致橙石公司業務停頓,甚且原始股東林惠鈴亦曾要求橙石公司出具完整會計帳冊亦遭拒,此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再觀以橙石公司在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迄至104 年10月12日止尚有4,468,194 元,及參以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資融公司)106 年4 月10日106 台法字第106041001 號函說明一略為:橙石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購買BENZ廠牌、型號C180型式,車牌號碼為AJG-8966之自小客車1 輛,貸款金額為1,200,000 元,約定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每月1 期分50期給付,每期金額25,498元,截至106 年4 月10日尚有第29、30期二期貸款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可見橙石公司因董事當然解任,致公司業務停頓,並有系爭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待確認及臺灣資融公司每月貸款給付之義務應履行,影響股東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是以現任或曾任橙石公司之人員,均不適宜擔任橙石公司臨時管理人,況抗告人與黃智銘間對於橙石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相當之歧異,且均提起相關背信等刑事告訴,苟選任抗告人或黃智銘為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又依橙石公司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審酌顏瑞成律師係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曾任中影公司董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新北市政府青年律師團成員、現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等情,有網路資料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電話徵詢意願後,已獲顏瑞成律師之同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橙石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