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33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被 告 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蓮 被 告 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宏 被 告 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佩蓉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 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雉羽公司)暨法定代理人陳金蓮、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下稱浮現公司)暨法定代理人陳信宏、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李佩蓉、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凱沂為連帶債務人,係舉辦演唱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然渠等舉辦之下列6 場活動中2015台灣無懼音樂節NO FEVER、2016台灣無懼音樂祭NO FEVER Festival、TK from凜冽時雨First Noise in Taipei、SPYAIR LIVE in Taipei 2016-WINTER、ALL OFF LIVE in TAIWAN、2017 SHINWHA LIVE-UNCHANGING IN TAIPEI-神話演唱會,使用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原告曾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同年11月24日寄發通知函告知被告等舉辦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應事先取得授權,否則即屬侵權。又於105 年11月2 日、106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取得授權已侵害著作權,並通知被告應依於娛樂稅申報表、使用曲目及利用人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之完稅證明界結算使用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現有資料計算出雉羽公司應分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浮現公司、自由公司、無懼公司連帶負給付使用報酬責任,且雉羽公司、浮現公司、自由公司、無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經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件案件,除雉羽公司、陳金蓮、無懼公司、張凱沂具狀稱由本院審理無意見外,渠等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其餘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公司、李佩蓉均未於期限內表示同意,參以本件原告主張為連帶侵權責任,屬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並未全體同意由本院審理,而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