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瀅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黃世瑋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6 年度智字第4 號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01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誤。觀諸被告公司登記卷附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復查無被告股東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情事,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本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為美商鮮網公司(FRESHPUB ,INC . ),該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設立之公司,查無經我國認許之資料,且已因合併而消滅,該公司原登記代表人與被告公司原登記董事同為謝行昌,其已於103 年間遷出國外等情,亦有美商鮮網公司登記資料、謝行昌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調取美商鮮網公司申請投資被告公司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在卷可考。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不能享有法人人格,亦即不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公司法第375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參照;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等規定,則應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職務;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遇有股東詢問,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之權;且有限公司清算人若有違反上開義務,依公司法第87條、第90條規定,需分別受刑罰或行政罰鍰之處分,如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清算人尚須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又依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參諸公司法第380 條之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清算時應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亦即外國公司縱經認許,自身清算時尚須以本國境內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為清算人,自不應任由未經認許而無權利能力之外國公司擔任他公司之清算人。故上開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即不得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唯一股東美商鮮網公司既不得充任清算人,應認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聲請人意見之電詢結果,黃世瑋律師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世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對智財、版權等事件專精,有臺北律師公會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其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處理本件事務,且將盡力維護被告權益,故本院認選任黃世瑋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