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世瑋律師 相 對 人 陳瀅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智字第4 號裁定選任為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06 年度智字第4 號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已言詞辯論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06 年度智字第4 號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翌(8 )月7 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3 次、提出2 份答辯狀等情,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