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陳姿縈 顏宏銘 陳映姿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麗卿 被告兼宥達 利成有限公 司訴訟代理 人 梁翔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宥達利成有限公司、被告梁翔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宥達利成有限公司、被告梁翔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宥達利成有限公司、被告梁翔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李念和,此有法人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李念和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宥達利成有限公司(下稱宥達公司)、李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939 元,及自各場次演唱會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嗣後追加被告梁翔渝,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39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07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訴外人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費斯特公司)及被告宥達公司因分別於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0月26日共同舉行「JYJ2014王者歸來臺北演唱會」(下稱系爭JYJ演唱會)、「瑪麗亞凱莉2014臺北演唱會The Elusive Chanteuse Show」(下稱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並於前揭演唱會中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然未取得原告之授權使用,經原告多次催告宥達公司繳納使用費用,均置之不理,是宥達公司、費斯特公司共同舉辦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已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李麗卿為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翔渝則為宥達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又系爭JYJ 演唱會應付授權金為588,853 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應付授權金為938,086 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6,93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39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實際舉辦者為費斯特公司及訴外人即費斯特公司之負責人顏允豐,相關曲目表演、音樂使用、藝人接洽均為費斯特公司及顏允豐決定,實際與相關人簽約亦為顏允豐,宥達公司僅係承攬系爭JYJ 演唱會、瑪麗亞演唱會之音響、燈光、舞臺設備等項目,況因費斯特公司無法清償系爭JYJ 演唱會中積欠宥達公司承攬費用5,115,237元,而費斯特公司取得系爭瑪麗亞凱莉 演唱會授權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遭欲發包代售演唱會門票之訴外人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娛公司)拒絕簽約,乃委由宥達公司擔任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主辦單位,與華娛公司簽約,並由宥達公司負責燈光音響設備、舞臺搭建,其餘項目仍由費斯特公司負責,嗣取得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收入後扣抵前開積欠之款項並給付承攬費用,費斯特公司並與宥達公司約定另開立一帳戶作為系爭瑪麗亞演唱會相關門票收入、場地租金、定金等用途,宥達公司遂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訴外人即費斯特公司職員陳秉杰保管,足徵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主辦單位實係費斯特公司,宥達公司僅受費斯特公司將與演唱會無關之項目發包承攬施作,是宥達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縱認對原告管理之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侵權行為,然因顏允豐承諾除前揭交由宥達公司承攬之項目外,餘均由顏允豐負責,是前揭侵權行為與宥達公司無涉。至被告李麗卿雖為宥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梁翔渝,李麗卿僅是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並未參與,而由梁翔渝以總經理名義對內統籌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自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況本件並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宥達公司無涉,則梁翔渝亦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宥達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舉辦之系爭JYJ 演唱會列為協辦單位,費斯特公司為主辦單位;另於103 年10月26日舉辦之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列名主辦單位,費斯特公司為協辦單位。㈡系爭JYJ 演唱會、瑪麗亞演唱會未取得原告授權,致原告受有1,526,939 元損害(系爭JYJ 演唱會應付588,853 元授權金、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應付授權金938,086 元)。 ㈢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麗卿迄今。 ㈣顏允豐為費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系爭瑪麗亞演唱為未取得原告授權,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士林地檢以顏允豐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3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而被告李麗卿為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翔渝則為宥達公司總經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授權金1,526,939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JYJ 演唱會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宥達公司給付授權金588,853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宥達公司給付授權金938,086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李麗卿為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翔渝則為宥達公司總經理,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宥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JYJ 演唱會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宥達公司給付授權金588,853 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宥達公司為NEWAVE娛樂製作之經營者,且系爭JYJ 演唱會中又列為協辦單位,有系爭JYJ 演唱會文宣資料、NEWAVE娛樂製作臉書資料、設立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參以NEWAVE娛樂製作臉書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至第139 頁),在系爭JYJ 演唱會後提出可贈送JYJ3人之親筆簽名海報,且說明無法公布休息室照片;及佐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 年1 月25日北市法保字第10730292700 號函所附系爭JYJ 演唱會消費爭議相關案件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袋),除將費斯特公司列為企業經營者外,尚包含NEWAVE娛樂製作;甚且訴外人即消費者盧穎在系爭JYJ 演唱會所提出之消費者爭議調解事件中,函覆系爭JYJ 演唱會爭議聯繫窗口為宥達公司、NEWAVE娛樂製作,與其聯絡之廠商為宥達公司、NEWAVE娛樂製作,退款金額由宥達公司匯入3,030 元,亦有103 年9 月11日JYJ 演唱會消費爭議問卷暨所附存摺內頁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59 頁至第261 頁),衡情如宥達公司非舉辦系爭JYJ 演唱會之主辦方之一,而僅為音響硬體設備之廠商,何以須面對消費者處理系爭JYJ 演唱會之消費爭議事件,更甚而退款予消費者;此核與證人顏允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4組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JYJ 演唱會與系爭瑪麗亞演唱會,系爭JYJ 演唱會由費斯特公司主辦,宥達公司於103 年6、7月有出資5,000,000 元投入系爭JYJ演唱會,並負責系爭JYJ演唱會硬體工程,宥達公司、費斯特公司就系爭JYJ 演唱會就資金、硬體工程及票務行銷為相互合作之關係。系爭JYJ 演唱會票房結算是虧損,但有將硬體費用負給宥達公司等語無悖,堪認費斯特公司與宥達公司間就舉辦系爭JYJ 演唱會有合作之關係,各自有其應負責之分工項目。 ⒊另宥達公司固辯稱其僅為系爭JYJ 演唱會之負責燈光舞台音效設備廠商,且由費斯特公司實際負責人顏允豐與原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並提出被證1 保證函、系爭JYJ 演唱會代理商合同書、電子郵件為憑。而稽之保證函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固記載宥達公司受費斯特公司委託負責統籌系爭JYJ 演唱會所有相關之燈光音響舞台相關搭建工作,宥達公司保證系爭JYJ 演唱會順利舉辦,將依據韓國C-Jes 經紀公司提供之工程藍圖及清單完成各項硬體搭建準備工作,如有臨陣脫逃之違背合約之行為願負起賠償責任等語,惟該保證函為宥達公司單方出具予費斯特公司之文件,並非經兩造同意簽署之委託契約,且該保證函之內容僅得推論費斯特公司委託宥達公司完成燈光音響舞台相關搭建工作,而非據此可推論渠等間僅有前揭工作之委託;更遑論,依前述,宥達公司亦為出面處理系爭JYJ 演唱會消費爭議之廠商,宥達公司與費斯特公司就系爭JYJ 演唱會亦有合作之關係,僅係約定由費斯特公司負責以主辦商之名義與系爭JYJ 演唱會國外藝人聯繫等,此即為系爭JYJ 演唱會代理商合同書由來;至由顏允豐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部分,雖有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惟依前述,系爭JYJ 演唱會既由宥達公司、費斯特公司合作辦理,且顏允豐又為負責與國外演唱者接洽之人,由顏允豐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並未悖於常情,亦有可能就此部分渠等已約定由顏允豐負責為之,實難遽認費斯特公司或顏允豐已承認系爭JYJ演唱會 與宥達公司無涉,是宥達公司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就系爭JYJ 演唱會之違反著作權均對於宥達公司經理人梁翔渝提出刑事告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宥達公司就系爭JYJ演唱會有無過失或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既經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縱與臺北地檢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亦難認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宥達公司及費斯特公司既均對於系爭JYJ 演唱會之演出有合作分工之關係,又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JYJ 演唱會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宥達公司、費斯特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對於系爭JYJ 演唱會未授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而演出之使用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宥達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宥達公司給付授權金938,086 元,是否有據? ⒈查宥達公司為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且就系爭瑪麗亞演唱會與華娛公司簽署代售演唱會票券合約,並負責給付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完成各項工程廠商之費用,亦為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等情,有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文宣資料、匯款單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3 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7486014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第62至第88頁、卷二第59頁),且為宥達公司所不否認。酌以如宥達公司非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主辦及負責廠商,何以需由宥達公司負責與華娛公司簽署代售票券合約,並收受演唱會收入,繳納娛樂稅,且於嗣後將演唱後收入給付予施工廠商,堪認宥達公司為負責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廠商。 ⒉再參以證人即藝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馥公司)負責人蘇文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開庭通知時有向藝馥公司做演唱會的人員查詢,得知本件因藝馥公司有訂南港展覽館場地欲承辦演唱會,後因沒有接到演場會,遂將演場會場地轉給宥達公司,場地訂金則由宥達公司付給藝馥公司,當時好像有簽署一份協議書讓渡場地,但不是被證11的協議書。除了本件外,並未與宥達公司或費斯特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文宣資料主辦為宥達公司相符,足見宥達公司確實為舉辦系爭瑪麗亞演唱會而將藝馥公司已繳納之場地訂金交付予藝馥公司以取得南港展覽館場地使用權。縱使被證11之協議書係以費斯特公司為簽署名義人,惟證人蘇文香已明確證稱經查詢後係由宥達公司匯入訂金金額予藝馥公司,而證人蘇文香與兩造均無關係,與宥達公司、費斯特公司亦僅有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場地轉讓之該次業務往來,自毋庸編撰前揭證詞為有利於原告或費斯特公司之陳述,益徵宥達公司確實為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舉辦廠商無誤。 ⒊至宥達公司固辯稱宥達公司為形式上之主辦方,負責硬體工程,實際上系爭瑪麗亞演唱會均為顏允豐所負責云云,然依前揭所述,宥達公司如僅出名並負責硬體工程,則在系爭瑪麗亞演唱會相關音響、燈光、舞台等完成時,當可約定由渠等完成之廠商向實際負責之費斯特公司請款,且由宥達公司直接將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收入交付予費斯特公司分配給付予施工之廠商,然宥達公司卻均未為之,甚而負責處理演唱會相關請款、付款、票券等之事項,足徵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乃係主辦之宥達公司與協辦之費斯特公司共同合作所舉行之演唱會,渠等各有負責之事項。 ⒋從而,宥達公司及費斯特公司既均對於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之演出有合作分工之關係,又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在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宥達公司、費斯特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對於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未授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而演出之使用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李麗卿為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翔渝則為宥達公司總經理,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宥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梁翔渝為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理人,負責宥達公司所有業務,包含廠商報價、付款、大小章之保管,且對外均以梁翔渝名義為之,被告李麗卿為宥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宥達公司職員鍾翰林證述詳實(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且證人顏允豐亦證稱被告梁翔渝擔保負責系爭JYJ 演唱會虧損,才承辦系爭JYJ 演唱會,宥達公司是主辦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梁翔渝結清系爭瑪麗亞演唱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堪認被告梁翔渝始為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而被告李麗卿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負責宥達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梁翔渝既為宥達公司經理人、有代表權之人,且為宥達公司負責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業務執行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未取得原告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李麗卿既為宥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未參與宥達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卿就宥達公司在系爭JYJ 演唱會、系爭瑪麗亞演唱會侵害著作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達公司、梁翔渝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追加被告梁翔渝翌日起即107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宥達公司、梁翔渝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39 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被告宥達公司、梁翔渝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