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盛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被 告 深圳市迅來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東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裁罰致受有損害之結果地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之公司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 條前段復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原告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暨所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98頁),依上說明,被告自具有法人資格並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第2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託在臺灣地區從事貨物進口報關及以陸上運送方式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之承攬運送事宜,惟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所委託辦理進口報關及交由原告承攬運送之櫃號TEMU0000000號、TEMU0000000號貨櫃(下合稱系爭貨櫃)內含有走私之香菇,致使原告因此受高雄關裁罰,乃起訴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當屬因債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而涉訟。則兩造之訂約地雖有不明,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等約定之履行地應為高雄關及被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俱在臺灣地區,而原告所主張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地,亦在臺灣地區,依上規定,本件兩造間之上開爭議即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海商法第5條準用(原告漏列之,應予補充)民法第665條再準用同法第631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第18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具狀追加海商法第5條準用(原告漏列之,應予補充)民法第227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2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 月間止委託原告在臺灣地區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以陸上運送方式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受貨人之承攬運送事宜,惟被告之東莞分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委請原告辦理系爭貨櫃在臺灣地區高雄港之進口報關及承攬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事宜時,僅申報系爭貨櫃內係裝載木茶桌,而未告知原告該等櫃內另裝有走私之香菇,致使系爭貨櫃於運抵高雄港後,經高雄關分別於104年4月8 日、同年月11日開櫃查獲前開走私香菇,原告因此遭高雄關裁罰共新臺幣(下同)2,391,591 元之罰鍰。則被告就其託運物本應對原告負完足告知貨物資訊並擔保其為正確之義務,竟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致使原告於受託處理前開進口報關、承攬運送事務時受有上述損失,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海商法第5條準用(原告漏列之,應予補充)民法第665條再準用同法第631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第184條、第227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91,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未發生海上事故,原告亦自陳非海上運送人,其當無海商法之請求權可資主張,本件應無海商法之適用。又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之承攬運送事宜,原告所提出104年7 月1日代理進口委託書(下稱原證2)及105年4 月11日之更改書俱非由被告所出具,另原告提出其當時承辦人員黃雪惠與被告東莞分公司之承辦人員COCO於事發後在QQ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記錄(下稱原證5、6),亦僅屬片段而難認未經原告編輯刪改,被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至卷內其餘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行紀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665 條再準用同法第631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受高雄關裁罰所生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另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僅係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致遭裁罰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自亦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而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 月1日起受被告委託在臺灣地區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以陸上運送方式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受貨人之承攬運送事宜,惟被告之東莞分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委請原告辦理系爭貨櫃在臺灣地區高雄港之進口報關及承攬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事宜時,僅申報系爭貨櫃內係裝載木茶桌,而未告知原告該等櫃內另裝有走私之香菇,致使系爭貨櫃於運抵高雄港後,經高雄關分別於104年4 月8日、同年月11日開櫃查獲前開走私香菇,原告因此遭高雄關裁罰共 2,391,591元罰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東莞分公司經理譚明之名片、被告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下合稱原證1)、原證2、系爭貨櫃之提單底稿、裝櫃通知、貨物清單、出口貨物報關單、裝箱單、發票、進口報單(下合稱原證3、4)、原證5、6、高雄關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被告雖仍爭執原證2、5 至6之形式上真正,並藉以否認其有何委託原告辦理前述進口報關、承攬運送事宜之情。然查: ⒈證人黃雪惠結稱:伊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10日左右在原告公司上班,負責幫被告做臺灣代理進口報關業務,因為被告長期有業務進口臺灣,需要在臺灣找報關公司幫忙代理進口,就伊所知原告大部分都幫被告做代理進口,比較沒有其他公司的貨,伊都是用QQ做網路上聯繫,接洽人員是COCO,被告公司先自己訂船期,把貨運到臺灣,原告公司幫被告做清關,清關後再運送到被告指定的處所,原證1 是被告東莞公司老闆譚明的名片,經QQ傳送過來變成放大,原證2 是被告委託原告公司,所以寫代理進口委託書,要原告公司幫它操作臺灣清關進口與送給受貨人的部分,是以QQ騰訊傳送給原告公司,就伊所知原告公司沒有與被告公司人員碰面過,在伊到原告公司任職前,伊在之前公司就有與被告公司合作過,伊知道在伊任職原告前的公司即歐視有限公司(下稱歐視公司)的老闆有跟譚明見過面,因為互信及長期承接業務都沒有問題,後來歐視公司收起來,原告知道伊負責被告公司的業務,所以請伊把業務帶過來做;原證3 是到高雄的櫃子,提單及裝箱單等文件是COCO用QQ傳給伊,但後來提貨時發現有藏東西,跟原本被告提供給伊等的不一樣,原本品名是家具,裝箱單也是寫木茶桌,後來把茶桌拆開後發現藏了香菇,海關來公文後有香菇走私的罰款,海調處也有請原告公司去詢問,領貨時發現有香菇時伊有跟COCO反應,她當下表示不知道,伊等有把臺灣發生情形傳送給她,她去問大陸裝貨的地方,但伊忘記她怎麼回覆,海關審核文件後有罰原告公司錢,原證4 也是COCO傳給伊,就是前述茶桌走私香菇的另一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準此,已足證兩造之合作模式為基於互信而以電子訊息互通往來,原證1至4均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是原告雖自陳無法提出原證1、2之原本而僅能提供自網路上列印之資料,然此係因前開聯繫方式使然,尚不足否定原證1、2係屬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事實。又被告既不否認其就另2 只由原告在基隆港辦理報關之櫃號GESU0000000號、YMLU0000000號貨櫃由其東莞分公司所出具委託函(下稱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4頁),而經以肉眼比對,原證13與原證2上被告東莞分公司之印文實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143 頁),益徵原證2應確係由被告所出具予原告者甚明。至原證2上雖僅由被告東莞分公司蓋用前揭印文,惟按法人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條第1 項已有明定,被告既不否認被告東莞分公司確為其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46頁),原證2仍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乃屬當然。另被告雖猶以原證2 未記載被告授權原告代理進口之期間為由質疑原證2 之真實性云云。惟觀之原證2 已明載:「本公司迅來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委任臺灣盛華貿易有限公司代理進口木製家具,雜項家具,木茶桌……等,並指定貨物販售對象,交貨給臺灣各收貨人。且委請代為處理臺灣清關,送貨給臺灣收貨人等相關作業,若實際裝載貨物與裝箱清單有不符合,本公司願付(應為「負」之誤載)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授權事項實屬具體明確,且原證2 雖未明訂授權期間,惟徵諸代理進口報關之性質及兩造前開合作模式,實際上仍應可解為被告係為與原告長期配合始未訂授權終止之期限,要難以此遽謂原證2之內容有何與常理不符之處。是被告否認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已無可採。 ⒉又原證5至6為兩造於事發後就系爭貨櫃內有關走私物品之對話記錄乙情,復經證人黃雪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且自原證5至6之形式觀之,並無明顯遭刪改之跡象,被告亦未陳明該等對話記錄有何遭原告片面修改或就內容為斷章取義之情事存在,被告空言否認原證5至6形式上之真正,亦非可取。 ⒊再觀諸原證3、4均屬與系爭貨櫃相關之託運、報關文件,而其中有關系爭貨櫃之提單底稿,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被告,受貨人為原告,受通知方(Notify Party)更記載為"SAME ASCONSIGHEE "(與受貨人同),此有前開提單底稿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26頁),卷內既無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內貨物有何基於買賣行為而需由被告委託海運公司運送予原告之積極事證,且在海運實務上,為利進口報關之進行及事後由進口報關者另行處分貨物,實際上將代理進口報關者逕列為受貨人及受通知方之情事,確屬常見,該等處理模式復核與證人黃雪惠前開所證:被告公司先自己訂船期,把貨運到臺灣,原告公司幫被告做清關,清關後再運送到被告指定的處所等語相符,顯見原告若非確有受託為被告處理系爭貨櫃進口報關之情,被告實無需提供該等資料予原告,衡情原告亦難以其他途徑取得。是被告既已出具原證2 予原告委託其就貨物為進口報關及承攬運送於清關後將貨物交予指定受貨人之事宜,復將與系爭貨櫃相關託運、報關之原證3、4提供予原告,又其事後於經高雄關發現系爭貨櫃內有走私香菇而經原告詢問時,不僅未向原告否認其有何委託原告處理前開事務之情,反而要求原告就系爭貨櫃不要申報等情,亦有原證 6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綜此,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確存有由被告委託原告在臺灣地區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並以陸上運送方式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受貨人之承攬運送等關係,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前開關係存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546條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海上貨物運送至何時終了,海商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海商法第76條已明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在商港區域內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得主張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惟如運送人就該等商港區域內之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情事,因已屬陸上運送期間而不得適用海商法有關「貨物運送節」之相關規定以為抗辯,前開商港區域內之履行輔助人又如何就此援用海商法「貨物運送節」所得為運送人主張之事由以為抗辯?故解釋上運送人當亦得主張之,否則其適用上即有失衡之虞。再海商法於88年7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第93條:「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之規定;又第63條修正草案原為:「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立法說明:「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6 條作文字修正,使符合現行作業程序,即將『裝卸』修正為『裝載』,並分別依其順序排列之。」至立法院二讀時,修正為現行條文:「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另海商法第58條、第59條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第51條寄存貨物及拍賣貨物等,均係卸載後之義務。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仿1978年漢堡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出於商港區域外,則無海商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受託為被告處理系爭貨櫃在高雄港之進口報關及於清關後將該貨櫃運至被告指定受貨人之承攬運送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兩造間所存前開委託情事,實屬委任與承攬運送之混合契約,亦即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進口報關部分,應具委任之性質,且因係在商港區域內所為之行為,應有海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至就清關後將該貨櫃運至被告指定受貨人部分,則係承攬運送之約定,惟因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將該貨櫃以陸上運送之方式承攬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受貨人,其義務之履行地點已脫離商港區域,即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系爭貨櫃因內藏走私香菇而於高雄關即遭查獲,原告並因此受到高雄關裁罰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尚未及就系爭貨櫃進行承攬運送事宜,即因前開委任契約之履行受有損害,是原告固尚無從依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蓋原告在商港區域內係依前述委任契約而為履行),然觀之系爭貨櫃之託運、報關相關文件中既均未記載內含之託運物包括本件遭走私查獲之香菇,原告亦無其他合理方式可就系爭貨櫃內含物品進行查驗,則其就受高雄關裁罰而致生損害之情事顯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被告就系爭貨櫃內藏有走私香菇乙節是否已屬知情而仍故意為之抑或有無過失,仍均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高雄關裁罰所生前開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1,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