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32號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陳文藝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原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669,16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陳文藝為被告。又經 數次變更,最後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訴之 聲明為:1.被告建華公司應給付原告4,669,164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德翔海運與被告陳文藝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164元,及 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及更正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8日委託被告建華公司自我國基 隆港安排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廣東省,約定運費為11,851元,建華公司為此轉委託被告德翔海運運送,德翔海運以其所有之德翔臺北輪第v.16010s航次負責實際運送。詎德翔臺北輪自基隆港發航後據稱發生主機故障事故,而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進而造成系爭貨物於運送人之占有管領期間內受損、滅失,建華公司既為運送人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德翔海運僱用之船長或海員就德翔臺北輪之主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德翔海運自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㈠一個貨樞800件貨物,油污全損,800件貨物費用共計美金71,609.08元,以當日匯率32.92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57,371元( 計算式:71,609.08×32.92=2,357,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遲延交貨損害,損失為1天1%。系爭貨物原應於105年3月15日抵達目的地,因本件事故延誤交期,致客戶無法於 約定日即105年3月25日交貨,故自105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97天,遲延損害共計2,286,678元【計算式:2,357,371×1%=23,574(元以下四捨五入),23,574×97=2, 286,678)。㈢報關費用及拖車費用共計7,000元。㈣公證費用18,115元。㈤以上損失金額總計為4,669,164元(計算式 :2,357,371+2,286,678+7,000+18,115=4,669,164)。原告先前於調解聲請狀中已表明以調解聲請狀對被告之送達再為民法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此再次陳明如上,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數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及第6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建華公司應給付原告4,669,164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德翔海運與被告陳文藝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164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建華公司辯稱:被告建華公司並未簽發原告所提之載貨證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建華公司有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又被告建華公司並非實際運送人或船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運送人應為愛爾蘭籍之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中文名稱: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Kanway Line公司),被告建華公司僅為Kanway Line公司在臺總代理,船期表上亦有清楚記載,被告建華公司為船務代理業,本即有代理運送人簽發提單及代收運費之權限,但從未以自己名義攬貨,而係以Kanway Line公司之臺灣總代 理身分代委託人安排本件運送事務,惟尚未簽發載貨證券即發生本件事故,縱認被告建華公司有簽發載貨證券,然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實係為Kanway Line公司,而非被告建華 公司。再者,德翔臺北輪於海外發生事故,實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控制,被告德翔海運於105年4月13日公開聲明德翔臺北輪無法回復運作,因而放棄本次航程,復於106年2月1日公 開表示,根據調查結果,本件事故係因船上船員於聽到主引擎發出警報聲響後,於不適當的位置於嚴峻之氣候下停止主引擎所致,並以此主張依據海牙威士比規則(Hague Visby Rules)第4條第2項(a)及第2項(q):「因航行過程中,運送人之船長、船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之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或者任何其他非因運送人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情形」,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即德翔公司就原告及其他貨主或貨物權利人主張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項(a)及第2項(q)之免責,此 項主張將適用於所有以上開船舶運送簽發提單之運送人,故縱認被告建華公司為運送人,被告建華公司亦依上開被告德翔海運發函所指之調查結果,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 責,且依交通部航港局回覆之海事評議書,海事責任應在船長與輪機長之操作管理船舶不當,因船長執行職務之過失而遭遇海難,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及第17款之規定,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當得就船長、海員之航行管理船舶過失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主張免責。另本件曾經調解,於前次調解期日,被告建華公司即已表明本件因船東被告德翔海運主張免責,被告建華公司亦主張之,況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損害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德翔海運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德翔臺北輪主機故障係因船上海員就主機有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貨物遲延交付,每日會受有貨價1%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遲到而受有2,286,678元之損害,顯無可採 。又於運送物遲到之情形,可請求者,僅限於運送物遲到交付時之價值低於應交付時之價值時,始得請求賭償其目的地價值之差額,本件原告既請求系爭貨物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證明系爭貨物有因遲延到達而導致市場價值減少之情事,否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受有報關費用及拖車費用損害共計7,000元、公證費用18,115元部分,原 告不僅未說明該等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費用,顯於法不合。再者,德翔臺北輪於106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時,船舶主機運作一切正常,具有事實上適航性,可見德翔臺北輪自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此亦有相關證書可證明,且被告德翔海運就系爭貨物已盡照管之責,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本件係德翔臺北輪於發航後 ,主機第4缸始突然無法噴油,突失航行能力,被告德翔海 運自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1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主張免責,況本件事故之發生尚歸因於船長、海員就主機突然故障之處置有過失所致,德翔臺北輪之船長及輪機長未主動將危險情形報告或轉知航政機關,並採取風險較低之處置方式處理,以致德翔臺北輪主機最後失去動力而受強浪影響往岸邊漂移,最終於石門外海約400公 尺處擱淺,被告德翔海運亦得依前開海商法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主張免責。另原告對被告陳文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依法於1年內起訴而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陳文藝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及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得主張免責,故被告德翔海運自得援引被 告陳文藝之時效利益,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文藝辯稱: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陳文藝侵權行為之經過、態樣及請求依據等,且原告依法應於106年3月15日前向被告陳文藝請求或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24日 始追加被告陳文藝為被告,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 之除斥期間,被告陳文藝自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及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陳文藝身為德翔臺北 輪之船長即運送人之受僱人,縱有航行上之過失,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之規定,亦得主張免責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貨物於105年3月自基隆裝船,以德翔臺北輪v.16010S航次運送。 ㈡德翔臺北輪於105年2月29日經中國驗船中心發給「船級證 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構造證明書」、「船舶載重線證書」。 ㈢德翔台北輪自105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29日經中國驗船中心進行特別檢驗,並於105年2月29日發給有效船級證書,有效期間至105年8月28日。並經日本海事協會進行特別檢查,並於105年2月29日展延船級證書有效期間至105年7月28日。 ㈣德翔臺北輪於105年3月10日0636時自基隆港駛往臺中港,於0725時於北緯25度16.4分,東經121度42.9分發現主機第四 缸不噴油,船長陳文藝決定嘗試重新啟動主機排除故障。但德翔臺北輪之主機停機後即無法再次啟動,以致德翔臺北輪失去動力後,受強浪影響漂往岸邊,最終於石門外海距岸約400公尺處(北緯25度18.121分,東經121度34.622分)擱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依序說明: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634條請求被告建華公司負責有無理由?被 告建華國際公司抗辯並非系爭貨物的運送人,有無理由? ⒈本件載貨證券右下角記載「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 __ AS AGENTS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KANWAY LINE CO.,LTD.」(見本院卷㈠第68頁),本件定艙單( BOOKING LIST)右上方也明文記載「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總代理建華國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且被告建華公司是船務代理業者,受Kanway Line公司委託為其在台代理,自96年1月1日起代理期限不定,而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發給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並准予登記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21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23711號函、船務(基)字第1056號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37頁)。可證本件被告建華公司是以Kanway Line公司代理人身分進行本件貨物運送, 其法律效果是對Kanway Line公司發生,被告建華公司並 非本件運送人。證人郭庭妘之證述也無從否認被告建華公司提供之交易書面資料及業務人員之名片都表明是代理人的意旨的事實。因此,原告主張是與被告建華公司締結運送契約,被告建華公司為運送人等語,並無可採。被告建華公司既非運送人,原告主張被告建華公司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應依民法運送契約規定負責等語,即無理由。 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該項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運送人之代理人亦得主張之,亦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代理人抗辯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貨物之運送人 Kanway Line公司為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公司,係未經我 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建華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縱使認為應與Kanway Line公司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未於系爭 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對Kanway Line公司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規定,Kanway Line公司因 系爭貨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即行解除,被告建華公司亦得援用上開抗辯。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建華公司應依民法運送契約負責,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文藝負責有無理由?原告對陳文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是否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或依據海商法第76條第1項 、第56條第2項? 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的海商法第56條修正理由略以:「四、第二項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修正,原條文係於五十一年修法時所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及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賣任。」。威士比規則第6條第1至3項規定如下:6. Unless notice of loss or damage and the general nature of such loss or damage be given in writing to the carrier or his agent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before or at the time of the removal of the goods into the custody of the person entitled to delivery thereof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r, if the loss or damage be not apparent, within three days, such removal shall be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 delivery by the carrier of the goods as describ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The notice in writing need not be given if the state of the goods has, at the time of their receipt, been the subject of joint survey or inspection. Subject to paragraph 6b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shall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delivered. This period, may however, be extended if the parties so agree after the cause of action has arisen.其中第6條第3項後段雖有規定於起訴後經兩 造合意可以將1年予以延長,但此部分並未經訂入我國海 商法,可證上開修正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係參照威 士比規則修訂之外,其性質屬於不變期間的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如未於1年內未起訴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且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船舶運送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 滅失者,海商法既有關於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依其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允許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而實質上等於延長起訴期間而可能規避海商法欲儘速確定海上貨物運送損害賠償求償之目的。另再參照威士比規則Article IV bis 1. The defences and limits of liability provided for in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in any 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to goods covered by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hether the action be founded in contract or in tort.,上開規定已明文適用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又 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 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 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運送 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亦適用於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可以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消滅期間等語,並無可採。 ⒉查本件爭貨物應受領日為105年3月15日,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至遲應在106年3月15日前對被告陳文藝訴請賠償。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對被告陳文藝 起訴,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頁),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文藝解除其責任。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德翔公司負責有無理由?德翔公司是否得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主張本件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主張解除責任? ⒈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 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德翔公司應單獨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本身就適航性、船舶維護有過失。原告也主張因為被告德翔公司雇用的船長、輪機長未善盡航行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8條責任。惟查, 法人無從自己單獨為侵權行為人,而需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已 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德翔公司單獨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⒊又查,系爭船舶自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即具海商法第62條之適航性,且被告已善盡第63條所定之貨物照管責任,系爭船舶經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之專業驗船師進行特別檢查並核發相關證書,被告德翔公司為確保並確認系爭船舶安全適航能力,於105年2月中旬委託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共二家專業驗船協會驗船師於香港進行檢查,並於105年2月29日完成所有檢查並確認船體及所有機器設備之運作均符合相關規定,有中國驗船中心總報告、日本海事協會之檢查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8至 155頁、卷㈡第23至38頁)。系爭船舶經中國驗船中心進 行船舶檢查後,於105年2月29日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9頁),系爭船舶經上開檢查後,於106年2月29日開始第16009S航次,從香港出發,途經基隆港、臺中港、高雄港裝卸貨物,再返回香港開始第16010S航次,在基隆港裝卸貨物完畢,於106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時船舶主機運作一切正常等情,亦屬事實,均足證系爭船舶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 具有事實上之適航性。況且,檢驗完成日期距本件事發日期之106年3月10日尚未滿個月,系爭船舶經檢驗過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等仍應係處於最能符合上開檢驗報告所調查之標準,而能充分表示系爭船舶具有足夠之適航性。 ⒋系爭船舶主機於航行中的上午7時25分出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但仍能以其他各缸有效運轉航行無虞,而陳文藝卻向翁楚溢表示以前聽說可以嘗試將主機關閉重新啟動,翁楚溢也同意這個方法,但在7時35分關閉主機後就無法啟動 ,而導致突失航行能力及後續事故,原因是陳文藝未善盡航行注意義務與應變作為,翁楚溢未善盡協調聯繫、機器管理與主機故障處理程序所致(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9頁),也就是船長、海員於航行之行為上有過失導致系爭貨物的毀損滅失,則被告德翔公司即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德翔海運未 盡適航性責任並無免責事由,但仍未能有效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德翔海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德翔海運既無庸負責,亦無須再探就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及第634條規定,請求1.被告建華公司應給付原 告4,669,164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德翔海運與被告陳文藝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164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