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34號原 告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柏域斯浩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佰肆拾陸點捌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間委由被告自我國以海運方式運送MINI MATT褲料布共2 批(下合稱系爭貨物)至巴西(BRAZIL)那維根特斯港(NAVEGANTES),並由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8日簽發載貨證券各1 張(下合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單放貨而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我國運送至巴西那維根特斯港之事實,既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則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涉及外國地區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又載貨證券本身僅具證權性質而非設權證券,基於載貨證券之請求每需搭配實體法上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而為主張,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實際上應解為凡與以載貨證券所得證明事項相關之爭議,均屬之。是因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以及就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所為之侵權行為,自均應依上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臺北港(見本院卷第9、11 頁),而原告復係本於被告未憑系爭載貨證券放貨,有對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對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侵權行為等情事而對被告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6 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請求權基礎時,未表明係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嗣後復於107年1月25日以書狀追加此等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追加云云。惟觀之原告於歷次陳述中均已一再以其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乙節,主張其與被告間締有承攬運送契約並依該契約而為請求,復主張其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所有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雖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未明言其係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其既已陳明其請求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實際上其仍係本於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及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所生之侵權行為而為主張,自無拋棄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情,亦無被告所謂嗣後始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問題,故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取。 三、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臺北港,業如前述,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顯示系爭載貨證券上載有應適用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43條之規定,即應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參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亦均係設於我國,故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害,其結果發生地應可認在我國;又系爭貨物之交付係在基隆為之、裝載港則為臺北港,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復為臺北等情,此觀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11 頁),而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告簽發予原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無爭執,亦足見有關系爭載貨證券相關事項之履行復與我國密切相關。至原告所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之地點雖在巴西,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與巴西強烈相關之連繫因素存在,相較之下,我國法就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而起之爭議,顯較巴西法關係密切。從而,應認我國法就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而言,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至被告固另謂:依涉外民法第41條之規定,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是就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有無喪失乙節應適用巴西法云云。然觀之涉民法第43條已就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定有準據法之規定,而涉民法第43條既與同法第41條同規定於該法「物權」章內,顯見涉民法第43條所稱「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應包含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物權爭議在內,則就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物權變動而言,自仍應優先適用涉民法第43條而非同法第41條之規定,而依上述,系爭載貨證券之關係最切法為我國法,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我國法,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貨物予巴西之訴外人Bell valley distribuidora Ltda(下稱Bell公司),價金分別為美金(下同)49,419.92元、48,002.24元,並約定由Bell公司先給付20%定金,給付剩餘80%之尾款後交單。嗣Bell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4月7日給付定金9,930.29元、9,000 元後,原告乃委由被告自我國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巴西那維根特斯港,被告並於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8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惟系爭貨物運抵前開目的港後,因Bell公司僅於105年10月3日給付38,045.04元,遲未付清尾款40,446.83元(計算式:49,419.92元+48,002.24元-9,930.29元-9,000元-38,045.04元=40,446.83 元),故原告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Bell公司。詎被告竟分別於105年8月2日、105年8 月31日在Bell公司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因重大過失遽將系爭貨物交予Bell公司,使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之原告因此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無法回收尾款40,446.83 元之損害。被告雖謂巴西之受貨人無須憑載貨證券正本即可領貨云云,惟巴西海關於102年5 月6日所頒布實施之1.356/2013號令(下稱新規定)已未讓受貨人可不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向運送人提領貨物。縱認巴西海關之新規定係強制無單放貨而使運送人喪失對貨物之控制權,然原告係於105 年間委由被告託運系爭貨物,而被告身為一專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對於業務範圍內應知悉掌握之訊息竟完全未告知原告,甚至在系爭貨物遭提領後,仍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都在倉庫並未被提領,自亦難謂無過失。為此爰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1條、第664條、第634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之尾款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Bell 公司之貿易條件為F0B,系爭貨物係由Bell公司)委託巴西之承攬運送人FGL GLOBAL LOGI-STICA LTDA.(下稱FGL公司)運送,並由Bell公司負擔運費,因FGL 公司無法在我國簽發載貨證券,始由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且兩造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運費」未曾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然巴西之進口貨物海關通道係先由巴西外貿系統進行選擇,清關時,如係經前開系統選擇由綠色通道通關者,貨物及文件免檢自動通關,無法藉由憑 MB/L(船東提單)換取D/0(小提單)後再到海關進行清關而為有效控制;直至提貨時,依巴西海關之新規定,進口商亦無須出示載貨證券正本提領貨物,只要憑海關之提領證明即可,亦即由巴西海關控制放貨與否,被告無從置喙,巴西海關也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到達巴西港口後,系爭貨物自船舶卸下後立即存放入海關監管控制,被告之契約上義務及責任即終了,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規定,被告仍無須承擔未依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責任。至原告雖另稱被告未告知巴西有強制無單放貨之風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云云,惟依民法第626 條之規定,即可知承攬運送人並無告知各地通關方式所需文件之義務。再本件放貨予BELL公司者為巴西海關而非被告,又於無單放貨之情形下,出貨人所受之損害,實為貨款無法取得之損害而非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且在原告證明無法向Bell公司請求付款並獲償前,亦不能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況BELL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之 105年10月3 日仍給付美金38045.04元,則原告未能回收貨款,顯與被告放貨之行為無關,而係繫於BELL公司付款與否,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放貨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7 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自明。惟載貨證券究非運送契約本身而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是於運送契約當事人間,載貨證券雖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推定效力,惟仍得由主張載貨證券關於運送事項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者舉證推翻該等記載(甚或否定運送契約存在);至於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持載貨證券對運送人主張時,載貨證券關於運送事項之記載則應具有不可舉證推翻之絕對效力,亦即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將因受讓載貨證券而與運送人間成立文義上不得推翻之「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至原存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則因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已隨載貨證券移轉至載貨證券持有人而處於暫時休止之效力,必待載貨證券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始得認前開休止狀態已然回復,而得由託運人依運送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惟載貨證券於託運人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之過程中,仍得作為運送契約相關事項之證明,乃屬當然)。查原告於105年4月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貨物予Bell公司,價金分別為美金49,419.92元、48,002.24元,並約定由Bell公司先給付20%定金,給付剩餘80%之尾款後交單,嗣Bell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4月7日給付定金9,930.29元、9,000 元後,系爭貨物即由被告自我國以海運方式運至那維根特斯港,被告並於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8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發票、由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又系爭載貨證券全數現仍為原告所持有(見本院卷第50頁),惟系爭貨物於被告運抵目的港後卻已經BELL公司提領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觀之系爭載貨證券上固記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而可推定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然被告就此已提出FGL公司就系爭貨物與被告接洽運送事宜之電子郵件1份,證明系爭貨物實係由FGL 公司受BELL公司委託承攬運送(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與BELL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係以FOB為貿易條件之事實,既亦為兩造所無爭議,依FOB貿易條件之內容,應由買方負責運送事宜,賣方原則上復無自行為買方締結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之義務及必要。雖原告仍主張其有就系爭貨物支出裝櫃費、文件費及封條費等情,惟此本為原告依FOB 貿易條件於將貨物裝船前所應盡之義務及負擔之費用,與兩造間有無締結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乙節並無必然關連,況實際上系爭載貨證券上既記載「運費到付」,足見原告確未支付海運過程之相關運費,是綜上事證以觀,系爭貨物雖係由被告運送至巴西,惟原告應僅係依照FOB之貿易條件,配合BELL公司所擇定之承攬運送人即FGL公司,而將其出售之系爭貨物交予FGL 公司所委託之被告後啟運,始由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以為系爭貨物之收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實未存有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是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1條、第664條、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單放貨之損失,固屬無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具有物權效力,係指載貨證券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之規定可明,準此,有關貨物之處分,非依載貨證券不得為之。再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 條(即修正後現行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法第634 條所明定。此法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載貨證券之物權性、繳回性等特徵及就運送物喪失與否之認定,在認定載貨證券持有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時,理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國際貿易中之賣方而言,縱持有載貨證券全數,卻將因其未與運送貨物者締結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如一般依FOB 貿易條件履行而責由買方締結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之狀況),而使其因運送貨物者無單放貨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無從救濟,殊非事理之常。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於前開時地由被告運送至目的港後,在BELL公司未向被告之船長、海員提示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經BELL公司悉數提領完畢之事實,此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可明。被告雖辯稱:巴西進口貨物海關通道係先由巴西外貿系統進行選擇,如係經前開系統選擇由綠色通道通關者,貨物及文件免檢自動通關,無法藉由憑 MB/L(船東提單)換取D/0(小提單)後再到海關進行清關而為有效控制,而提貨時依巴西海關之新規定,進口商亦無須出示載貨證券正本提領貨物,是系爭貨物既係由巴西海關控制放貨與否,被告無從置喙,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到達巴西港口後,系爭貨物自船舶卸下後立即存放入海關監管控制,應認被告之運送責任即行終了,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於巴西海關之新規定施行後,巴西進口商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流程既為:進口商(受貨人)在接獲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後,應先向船運公司申換進口提貨單(即 D/O),嗣檢附發票、貨物清單及公司或個人身分證明併同進口提貨單向海關申辦貨物清關作業,俟完成通關程序並繳付稅金與倉儲費用後,海關即可核發提領證明,進口商(受貨人)可逕持該證明向倉管部門提貨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駐聖保羅辦事處103年2月13日聖保字第103000004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已可見進口商於巴西海關之新規定施行後,仍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向船公司換取進口提貨單,始得進行後續貨物清關作業。再觀之巴西海關新規定雖刪除其中680號法令第54條第1項原定於向海關保稅區提貨時,進口方需向保管員提供「正本提貨單或同等效力文件,例如所有權證明或貨權證明」之規定,以及就第57條第1 項所定保管員應保管文件刪除「正本提單」,暨第59條:「根據相關規定,只能在海關核實第54條中規定的相關文件後,方可通關。」之規定,並於680 號法令第21條明定:「進口商在外貿系統註冊後,將從以下通道之一進行清關:⒈綠色:報關貨物及文件可全部免檢,自動通關;……。」,有被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巴西聯邦共和國大使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就巴西海關新規定所為之條款解讀(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條款解讀)為憑,但該等條款修改之目的僅在提高貨物清關效率,簡化進口程序,不影響正常國際貿易的物權交割等情,復經條款解讀敘明甚詳,是貨物於後續清關作業時,縱係經巴西外貿系統選定為綠色通道通關而得就貨物及文件全部免檢,亦僅係巴西海關為加速貨物於稅賦及行政檢查上所為之相關措施,並非巴西海關有何欲承擔放貨義務而卸免運送人責任,甚或進而變更物權變動要件之情。故於巴西進口實務上,若無船公司所提供之進口提貨單,實際上受貨人仍無從進行後續清關程序,更遑論有何貨物將因綠色通道通關免檢而得為受貨人於未持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提貨之情事存在。被告既未合理說明BELL公司何以得在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猶可取得理應由被告依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換發之進口提貨單以辦理清關作業,亦未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經巴西外貿系統選擇由綠色通道通關,自仍應認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在BELL公司未向其船長、海員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由其船長、海員出具進口提貨單供BELL公司辦理後續清關作業,以致無法於清關後再行利用提示載貨證券正本之方式控制放貨,進而遭BELL公司於完成通關後逕予提領。被告徒謂其已將系爭貨物交予巴西海關,即無從就後續清關時以綠色通道通關及海關之放貨程序置喙云云,殊無足採,本件被告之船長、海員就系爭貨物確有無單放貨之行為甚明。 ⒉原告雖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然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系爭貨物,實際上已在未經BELL公司向原告付清價款以換取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遭被告之船長、海員無單放貨予BELL公司,則縱原告尚未為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讓與BELL公司之意思表示(或係以系爭載貨證券之交付為其生效之停止條件),現實上系爭貨物仍因已遭BELL公司取走而無法再由原告取回,依上說明,對原告而言,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應屬喪失無疑,原告自已因該等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又原告就系爭貨物與BELL公司約定之貨款49,419.92元及48,002.24元,惟僅獲該公司先後支付9,930.29元、9,000元(以上均為定金)及38,045.04元之事實,未見兩造有何爭執,是原告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為40,446.83 元(計算式:49,419.92元+48,002.24元-9,930.29元-9,000 元-38,045.04元=40,446.8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之損害實為貨款無法取得之損害而非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云云,然按國際貿易中,持有載貨證券之出賣人本即意在透過移轉貨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方式,取得買受人所支付相對應之貨款,貨物之所有權既因運送人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喪失,自所謂「喪失」係立基於貨物在尚未完成出賣人原欲用以交換買賣價金之經濟目的,即因失去掌控而無法再為取回之「相對喪失」觀點以觀,出賣人因貨物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即係出賣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無法回收買賣價金之損害,故被告此節辯解,要無可取。被告雖再謂:在原告證明無法向Bell公司請求付款並獲償前,不能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云云。但縱認原告仍得對BELL公司行使付款請求權,惟該等付款請求權僅係原告所享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縱未行使該等付款請求權,亦不影響本件就原告有無損害之認定,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因該等付款請求權而完全受償,自仍不能認原告無損害。至被告固又以:BELL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仍給付原告部分貨款,故原告未能回收貨款與被告之船長、海員放貨之行為無關云云。然若無前開無單放貨之行為,實際上原告即得在未完足回收全數價款之情況下仍繼續保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BELL公司亦不可能有機會僅給付部分貨款即取得系爭貨物,堪認原告未能回收全數貨款,確與被告之船長、海員之無單放貨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原告因被告之船長、海員無單放貨之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因此無法回收價金40,446.83 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被告之船長、海員均為具有海運專業智識之人員,就貨物之運送在簽發有載貨證券之情況下,非依載貨證券之提示不得交付貨物乙節,難以諉為不知;又巴西海關之新規定僅係為便利清關作業之進行,並未免除運送人應憑載貨證券正本始得提供進口提貨單予受貨人以利其辦理清關之義務,縱認被告之船長、海員就巴西海關之新規定係有所誤解,但其等就此應於運送上密切注意之規定意涵,以其等海運專業及智識程度,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猶未予以注意,而在未經BELL公司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交付進口提貨單,致使BELL公司處於清關後即得在無庸提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領取系爭貨物之狀態,因而導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自有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情事,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係在為被告執行運送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應與該等船長、海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所受之前揭損害,自有理由。 ⒋至被告固仍爭執兩造間既未以美金定給付額,依民法第 202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以美金賠償其損害云云。然原告與BELL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係以美金定給付額之事實,業有同前之商業發票可憑,則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本即應以給付美金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又民法第202 條僅賦予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賠償額之權利,債權人則無此權利,是原告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之,被告爭執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以美金賠償其損害云云,自有未合。惟被告依民法第202 條之規定,仍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而為給付,則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44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