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威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玉琴 訴訟代理人 丁基德 丁子城 丁子強 袁嘉儂 被 告 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俟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確定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699元,及其中62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4,899元自民 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5年6月間向訴外人SOEXIMEX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請被告自法國運回臺灣,兩造成立貨物運送契約,被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並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將於105年8月7日運抵基隆港。但系爭貨物因被告的履 行輔助人即訴外人GANERTRANS公司錯運至印度,下落不明形同滅失,致原告損失627,15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60條、第57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且因 此致原告遭受營業損失924,89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65條、第638條第3項、第227條第2 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699 元,及其中62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24,899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只是代原告從中聯繫運送事宜,並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兩造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載貨證券也載明託運人為SOEXIMEX公司,運送人為GANERTRANS公司,收貨人為原告,因此,運送契約存在於SOEXIMEX公司及GANERTRANS公司之間,GANERTRANS公司也不是被告的履行輔助人,而是居間關係,被告在台灣收案件,轉給GANERTRANS公司,再向GANERTRANS公司收取費用。且系爭貨物運送錯誤是因為法國賣方於法國交付卡車公司運送貨物裝艙錯誤所致,該段路上運送並非被告所選定,亦未代為接收保管貨品,亦非目的地交付,被告並未怠於注意,系爭貨物仍在印度海關審核而無法出口運回臺灣,並未滅失毀損,系爭貨物價值為373,052元,也不 能加計預期利潤248,748元,原告的100至104年度平均營業 淨利為-76,803元,105年度營業淨利為-71,121元,且各年 度盈虧原因甚多,故原告以附表二之計算式而為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如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運送契約範圍是否包含海上運送或陸上運送範圍? ㈡原告與SOEXIMEX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以FOB為貿易條件? ㈢GANERTRANS公司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GANERTRANS公司有無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法律關係存在? ㈣如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系爭貨物是否陷於遲到或毀損、滅失?本件貨物之陸上運送錯誤是否構成承攬運送契約之不履行? ㈤承上,被告就物品之接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人有關之事項,是否怠於注意?被告是否可依民法第661條但書免責? ㈥承上,系爭貨物之遲到或毀損、滅失是否因為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如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害? 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損害額為621,800元及營業損失924 ,899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依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員工Joice Hsu雖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02寄發給SOEXIMEX公司的陳先生,即自稱是原告的貨物承攬運送人,也稱其於法國的代理為GANERTRANS公司,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且EXPRESS BILL OF LADING也記載被告為系爭貨物運送的聯絡人(見本院卷㈠第4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有承攬運送契約,惟其承攬運送的範圍仍受原告與SOEXIMEX公司間貿易條件的限制。 ㈢由於原告與SOEXIMEX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的貿易條件為FOB, 有進口報單、EXPRESS BILL OF LADING、SOEXIMEX公司出具的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45、198、199頁),因此,賣方即SOEXIMEX公司應該自行負擔系爭貨物通過船欄杆以前的費用與風險。也因此,被告才會告知SOEXIMEX公司應該要就系爭貨物在法國境內的錯誤運送自行負責,有105年10月13日下午6:06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SOEXIMEX公司雖亦回復稱所使用的卡車公司是被告派來的,所以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8頁),但被告又回復稱在FOB條件下,賣方SOEXIMEX公司可以自 行選擇使用哪間卡車公司,是SOEXIMEX公司自己選擇了被告的代理人的下包卡車公司,而原告所應負擔的風險是在系爭貨物上船之後才開始(見本院卷㈠第29頁)。也就是說,原告與被告間的承攬運送契約範圍,應從系爭貨物上船之後才開始,而不包括系爭貨物在法國上船之前的陸上運送階段。㈣原告另主張發票上雖有FOB之記載,但其金額為零,並有EX WORKS的記載等語,然查,原告先後提出兩份發票,第一份 發票的FOB欄並未記載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二份發票始記載為零(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若FOB確實為零,則為何第一份發票未予記載,何況SOEXIMEX公司與被告間就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就有所爭執,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就此部份有所爭執時,始於第二份發票予以填補為零,其可信度並非無疑。又EX WORKS的國際貿易條件雖然是指工廠交貨,其他工廠外費用由買方負擔,但發票上銷售條件欄(TERMS OF SALES)全文是記載「EX WORKS UNIT PRICE INE -」、「T/T PAYMENT AFTER SHIPMENT」、「TOTAL FOB IN EURO」,也就是說,單價是指工廠交貨價、貨物運送後 電匯付款、FOB全額以歐元支付,因此,上述EX WORKS的貿 易條件應該是指單價的計算,但同時也有FOB的貿易條件併 列,所以,無論FOB金額是否為零,賣方都應該對於貨物通 過船欄杆以前的風險負責,原告為買方,不必為系爭貨物越過船欄杆以前的誤運至印度負責。再依據原告提出自103年 度至105年度之間進口報單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80頁 ),都記載貿易條件為FOB,卻並未記載EX WORKS,更足以 證明原告歷來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的指示都是以FOB為範 圍,因此,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而可採。被告與原告之間雖有承攬運送契約,但被告對於原告所負責的運送範圍仍只限於系爭貨物運過船欄杆以後的階段,至於系爭貨物越過船欄杆以前,仍非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所涵蓋的範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的錯誤運送、毀損滅失等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兩造其餘爭點並無再予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60條、第577條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665條、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699元,及其中62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4,899元自民事追加起訴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