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58號原 告 鄭王美足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法扶律師) 被 告 佑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家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返還契約編號○六六四六、○六六四七、○六六四八、○六六四九、○六六五○之尊榮拾金契約之同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被告佑榮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王聖驊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本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返還納骨塔並塗銷過戶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並先位聲明:(一)被告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被告王聖驊(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告返還契約編號06646、06647、06648、06649、06650之尊榮拾金契約 之同時,應返還原告權狀號碼:展字第107642、107643、 107644、107645、107646號之大佛山祥雲觀納骨塔位,並應向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過戶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公司、王聖驊於原告返還契約編號06646、06647、 06648、06649、06650之尊榮拾金契約之同時,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民國 107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先位之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公司、王聖驊於原告返還契約編號06646、06647、06648、06649、06650 之尊榮拾金契約之同時給付原告1,26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因經濟困難、積欠債務待還,擬將伊於86年間以每個塔位36,000元、合計180,000元購入之5個「大佛山祥雲觀納骨塔位」(權狀號碼:展字第107642、107643、107644、107645、107646號,以下合稱系爭塔位)出售,換取現金償債。於105年11月間,適逢訴外人戴先生來電詢 問伊出售系爭塔位之意願,表示可以代找買主,伊與戴先生2次單獨會見面後,第3次即105年12月23日見面時,戴先生 偕同被告公司業務專員即王聖驊與伊洽談,王聖驊向伊表示:只有塔位價值不高,必須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一起出售價值才會高云云,王聖驊並向伊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塔位,然因伊當時並未有生前契約及骨灰罈,因此需要伊提供系爭塔位之權狀正本,帶回公司與上司研究,伊不疑有他,當場交付系爭塔位權狀正本予王聖驊帶回被告公司。嗣王聖驊又於105年12月26日來找伊,改口稱被告公司要拿5個生前契約與伊所有之系爭塔位權狀交換,並帶「代刻印章/使 用同意書」、「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要求伊簽署,以利作業,但卻未向伊說明「買賣」與「互易」之差異,致伊當時誤以為王聖驊任職之被告公司要向伊購買系爭塔位,還不斷詢問王聖驊,1個塔位要以多少錢買?王聖驊向伊表示: 目前一個塔位行情400,000餘元,農曆年前會把價金處理好 ,請伊放心、相信其處理。王聖驊又於106年1月3日找伊, 並帶來5份編號分別為:06646、06647、06648、06649、06650之「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拾金契約)予伊,惟未讓伊細看系爭拾金契約之內容,亦未告知系爭拾金契約之價值為何?與其先前所稱之「生前契約」有何不同及價值差異為何?且在伊表示:拾金契約沒有什麼價值、不想拿塔位交換之下,王聖驊仍在未讓伊審閱定型化契約之下,不斷催促伊於系爭拾金契約上簽名、用印及於被告公司之「憑證領取切結書」之「客戶簽收欄」簽名、用印,並一再表示農曆年前會把價金處理好再與伊聯繫。惟此後伊一再與王聖驊聯繫,王聖驊均拒接電話;伊改向被告公司聯繫反應,佑榮公司亦未置理,伊始知受騙。王聖驊代理被告公司先向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塔位、一個塔位行情400,000餘元;嗣又 改稱要拿5個「生前契約」與系爭塔位權狀交換,最後卻又 以訴外人怡城有限公司(下稱怡城公司)之系爭拾金契約與系爭塔位權狀「互易」,而系爭拾金契約第2條「對價與付 款」記載,每份拾金契約之價值僅為108,000元,以優惠價 38,000元售予甲方(即原告),核與王聖驊向伊表示一個塔位行情400,000餘元,或伊事後向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洽詢取得之寶塔商品廣告DM所示:標準型納骨塔位(懷忠樓)1樓4層之個人灰位每位180,000元 、每位安管費72,000元,合計每個塔位252,000元,相距甚 遠,被告公司用以互易之系爭拾金契約價值與伊之系爭塔位價值存有極大落差而顯不相當,且經伊向展雲公司查詢,系爭塔位業於105年12月28日申辦過戶予訴外人謝長祐,並於 106年1月9日完成登記,堪認被告公司係以欺罔之行為,以 對價顯不相當之系爭拾金契約與伊所有之系爭塔位交換,使伊陷於錯誤,從而為互易之行為,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於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商品互益轉讓」(下稱系 爭互易契約)及106年1月3日簽署系爭拾金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如認與伊成立系爭互易契約者並非被告公司而係王聖驊,且係王聖驊以欺罔之行為用對價顯不相當之系爭拾金契約與系爭塔位互易,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互易契約及簽署系爭拾金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前段之規定,王聖驊於106年1月3日在未予伊審閱 定型化契約之情形下,催促伊於系爭拾金契約上簽名、用印,該契約亦屬無效。因系爭塔位已移轉登記予謝長祐,被告公司或王聖驊顯不能將系爭塔位返還予伊,惟王聖驊既以欺罔之行為與原告簽立對價顯不相當之系爭拾金契約與系爭互易契約,核屬詐欺伊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塔位所有權及意思決定自由,王聖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為其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個塔位252,000元計算之損害 1,260,000元(252,000×5=1,260,000)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公司、王聖驊於原告返還契約編號06646、06647、06648、06649、06650之尊榮拾金契約之同時,應連帶給付 原告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4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展雲公司間系爭塔位買賣合約書、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王聖驊名片、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系爭拾金契約、憑證領取切結書、展雲公司寶塔商品廣告DM、展雲公司之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王聖驊明知系爭拾金契約之價值遠低於系爭塔位之價值,且未向原告說明系爭互益契約之意義,使原告因誤認被告公司將以市價向其購買系爭塔位,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互益契約,及簽訂系爭拾金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互易契約及系爭拾金契約,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聖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 告公司為王聖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連賠償責任。又系爭塔位業已移轉登記予謝長祐而返還不能,則原告主張以展雲公司出售同樓層、同層次、同大小塔位之價格即每個塔位 25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額,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而撤銷以系爭拾金契約與系爭塔位訂立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0,000元及即被告公司自107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0頁)起、王聖驊自107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