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俊彥 許哲誠 胡瑋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44,967 元( 計算式:105,466 元+101,984元+37,517 元=244,967 元) ,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