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趙家綺(原名趙子琪)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具狀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帳戶為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款帳戶,除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亦使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使聲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爰依法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除任職於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0,173元以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存摺交易明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105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10頁、第20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達337萬1,422元,有債權人清冊附卷供參(見消債補卷第11頁),是以聲請人每月2萬餘元之收入,縱債權人 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 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參照),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存款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倘聲請人認執行法院所扣押者屬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金錢債權而為違法執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資為救濟。債務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