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國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已無法生存,故請求本院准予保全,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暫停執行對債務人之扣薪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並未陳明現正履行何債務,亦未說明是否正受有債權人對其財產或工作所得強制執行中,並提出相關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或強制執行之繫屬法院、案號、執行標的,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有受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419號卷第2頁),然而依聲 請人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可知(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419號卷宗),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任職於第三人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然其積欠債務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694,910元,有 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 419號更生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 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影響非鉅,且前 揭強制執行同時使聲請人之債務因清償而減少,並無不當之情形。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㈡又聲請人薪資縱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所謂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前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收入之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之結果,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遑論有何影響聲請人日後重建更生之可能,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濫行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