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旭昇(原名:王群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欣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提出陳報狀並附上寶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傳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書,內容清楚載明抗告人代表寶傳公司至中國及其他亞洲國家洽詢貴重金屬業務及12吋晶圓交易驗貨等事務,委任期間抗告人出差至國外一切交通食宿費用均由寶傳公司負擔,且原審調閱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泰星旅行社)之機票發票抬頭亦為寶傳公司,而依抗告人所提泰星旅行社之信用卡簽帳單所示,付款人顯非抗告人,足見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30日間7 次入出境費用確為寶傳公司支付無誤,抗告人就此並未為不實說明,亦無隱匿任何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寶傳公司係於104 年5 月11日成立之新公司,設立初期因無自己生產之產品,故以代理產品銷售為主,嗣保健產品因無法大量生產等因素而停止銷售,寶傳公司轉營能增加公司收入、屬有價資源回收物循環再生利用之報廢晶圓買賣,因抗告人先前工作經驗與此息息相關,故寶傳公司借重抗告人之經驗及專業,委託抗告人至國外驗收報廢晶圓,抗告人並非無償為寶傳公司提供勞務,又據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0日、105 年7 月6 日、105 年11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抗告人自始未陳明此工作屬無償性質,抗告人所陳每月從事廢五金整理回收之工作所得即包含寶傳公司之收入,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定有明文。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後於104 年9 月9 日調解不成立而轉入清算程序,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04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僅有西元2001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8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前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後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 號、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固提出泰星旅行社之信用卡簽帳單、寶傳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提及晶圓業務之電子郵件內容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主張其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30日間7 次入出境均係受寶傳公司委託至國外驗收報廢晶圓,其出差至國外一切交通食宿費用均由寶傳公司負擔,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寶傳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抗告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4頁),抗告人之岳母即第三人李邱秋霞(下稱李邱秋霞)係寶傳公司持有125,000 股之董事,而稽諸寶傳公司負責人即第三人張瑞文(下稱張瑞文)於本院106 年5 月12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問:你認識李邱秋霞?)認識,我看過,他是王群生岳母或媽媽,我們聚餐時李邱秋霞有出現。…(問:李邱秋霞為何會是寶傳公司的董事?)這要問盧大漢,因為我是被邀請成為董事名單成員之一。」(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寶傳公司董事即第三人盧大漢(下稱盧大漢)於同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問:李邱秋霞你是否認識?)是王旭昇的親戚…(問:為何寶傳公司會讓李邱秋霞當董事?)李邱秋霞的名字應該是王旭昇提供的,寶傳公司成立的時候我根本不認識李邱秋霞。(問:王旭昇為何可以提供董事的名字?)因為我跟王旭昇很熟很好,我都很信任他。(問:為何會讓王旭昇提供一個名字就可以董事?)可能是我個性的關係,因為我很信任王旭昇。(問:為何李邱秋霞可以有寶傳公司的股份?)可能是王旭昇提供的名單。(問:為何王旭昇提供的名單就讓這個人有股份?)因為王旭昇提供名單,會計師就去辦了,反正就是王旭昇提供名單,然後我也就無所謂的讓他去佔股。」(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反面)等語;及抗告人於本院106年6月30日調查程序中所陳其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寶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訊公司)之負責人即第三人鍾惠林(下稱鍾惠林),鍾惠林有產品但沒有包裝及銷售的管道,為了銷售寶訊公司的產品、要有公司開發票,故設立寶傳公司,因寶傳公司需要3個董事、1個監察人,抗告人及其配偶的名字都不能用,才會用李邱秋霞的名字當人頭,李邱秋霞在寶傳公司的董事身份即為抗告人在寶傳公司的董事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至164頁),可知抗告人 實際上為寶傳公司持股之董事,抗告人就此雖另提出寶傳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主張寶傳公司設立當時,股金5,000,000元是由張瑞文於104年5月8日存入現金先行墊付,再於104年6月17日至104年7月16日以現金提領12筆之方式將5,000,000元轉回其帳戶,寶傳公司實際上沒有 資金等語,然觀諸前開存摺內頁明細,僅能看出寶傳公司於104年5月8日時有存入5,000,000元之紀錄、此後陸續有多筆款項支出及存入寶傳公司前開帳戶,縱有12筆現金支出紀錄,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歸屬於何人,衡以張瑞文所陳寶傳公司除販售保健食品外,還有代理日本負離子機、與韓國客戶談晶圓片的生意等語(參本院106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盧大漢所陳伊有請抗告人幫寶傳公司做日本醫療設備、健康食品、韓國電子器材等項目(參本院106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足認寶傳公司係一實際經營之公司、資金時常進出乃屬正常現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職是,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清算程序中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消債清恩字第84號函請提出屬於清算 財團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卻陳報清算財團中僅有2001年11月出廠之三陽125cc重型機車1台、現金存款86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81頁、第95至105頁),而對其實際上另有寶傳公司股份一事全然未提,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㈢再觀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後,先於104 年8 月10日具狀陳報其偶爾幫忙友人販賣保健食品,每月收入約5,000 元至10,000元,此部分非正式工作等語,併提出記載每月領有殘障津貼社會補助1,000 元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 號卷第33頁、第44頁),復於104 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其為臨時從業人員,1 個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第34頁);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5 年5 月30日具狀陳報其工作為打零工、每月薪資18,000元不等,另領有殘障補助1,000 元,故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000元等語,又於105 年7 月12日具狀陳報每月收入來源包含殘障補助每月1,000 元,及從事廢五金整理回收分類、每月收入平均16,500元,因該項收入係領現,故無薪資單或其他單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卷第74頁、第109 頁);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起迄105 年9 月之入出境紀錄,通知抗告人逐一說明歷次出境目的及旅費來源,抗告人始於105 年10月28日具狀提出寶傳公司開立之授權委任書、工作照片數張(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卷第161 至169 頁),主張其自104 年起多次出境係其任職之寶傳公司派伊至國外驗收貴金屬,出差之機票及食宿均由公司負擔等語,另於105 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卷第195 至198 頁),主張其未在寶傳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亦未從寶傳公司或其他國內外公司取得任何薪資、酬勞或其他委任費用,僅該公司需借重伊專業時,始委託伊在國內外從事相關晶圓報廢品與廢五金回收、整理、分類及加工工作,或至日本、韓國及中國就晶圓報廢品進行看貨、買貨、驗貨等,並均以現金方式支付其薪資或差旅費,其每月收入金額已包含寶傳公司之收入、伊現係受寶傳公司、寶訊公司及其他公司不定期委任,在國內外從事前述工作等語,即明抗告人除就其每月領有臺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1,000 元乙節前後所陳一致外,對其他收入狀況並非全然據實揭露,且其迄於本院106 年6 月30日調查程序中,始稱其有與寶訊公司簽約,於104 年間迄今為寶訊公司銷售果寡糖、醣纖、醣淨等產品,雙方合作模式係由其銷售前開產品後再與寶訊公司結算,其對外售價是1 盒1,800 元,每1 盒要給寶訊公司800 元,1 年大概賣出30,000元至50,000元等語(參本院106 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堪認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㈣至寶傳公司設立之初係從事藥物、保健食品行銷,後因抗告人介紹供應商,開始嘗試晶圓片之買賣,抗告人與張瑞文、盧大漢曾前往韓國、日本、中國等地數次,以目測方式檢視晶圓片外觀有無缺角、鍍膜,及帶設備測量厚度並檢驗是否符合規格,抗告人出國各趟之機票、食宿多由盧大漢個人支付,有時則由張瑞文負擔等情,固與寶傳公司說明回覆函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有本院106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另寶傳公司已於106 年5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宜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由張瑞文變更為盧大漢各節,亦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97271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惟抗告人既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明,而其隱匿清算財團、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第158 至159 頁),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依本件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所示,抗告人之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本金高達18,036,936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78頁),本院審酌債權人之債權經本件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抗告人前述行為顯非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本院依法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所認抗告人隱匿之財產及不實記載之項目雖有不同,然理由與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