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國豐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633,66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任職於口袋王股份有限公司以廚師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 元(含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膳食費6,000 元、健保費338 元、勞保費504 元、手機通信費1,399 元、交通費 800元、父親扶養費4,0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摺500 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投保證明、勞工保險加保證明書為證,核閱屬實,雖債務人未提出膳食費、交通費、房屋租金等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此部分支出數額尚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未有奢侈浪費情形,應認為尚屬適當。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參酌債務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除其父親名下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外,105年度其 父母並無收入及其他財產,債務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之數額亦應認為適當。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