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巧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巧智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負擔父親醫療費用而提供名下信用卡額度供姑姑男友操作貸放工作,嗣姑姑男友貸放工作失利,人亦失聯,以致債務人債臺高築,曾與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月付金1 萬7000元至1 萬8000元,然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未納入協商,繳納協商還款一年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詢問聯邦銀行後,發現所有債權人納入協商重新計算後債務人每月需繳納4 萬3000元遠超過債務人每月收入,故債務人無力履行協商還款而毀諾,顯係因有不可歸責與於幾之事由而毀諾,債務人自民國96年間毀諾後遭強制執行扣薪至今,確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達成自95年6 月起,分15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 萬7630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繳款至96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繳12萬3951元等情,業據債權人聯邦銀行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並據債務人提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7 月27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事件審理程序中復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證明、薪資條、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57至67、69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權人聯邦銀行提出之債務人申請協商資料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之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6500元,又其自陳96年間毀諾時每月收入僅約4 萬1000元,經法院扣薪3 分之1 後僅餘2 萬7333元(計算式為:4 萬1000元- (1-1/3 )=2 萬7333元),再扣除每月協商還款1 萬7630元後所剩餘額僅有9703元,縱以內政部公布之臺北市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881元為債務人96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及法院扣薪後之餘額,顯難維持債務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遑論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係依社會救助法得聲請社會救助之標準,債務人實際必要生活費用顯然更多,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過苛,足見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又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交通費3000元、臺北房租(含水電)8000元(補充說明書中誤載為1 萬元,於債務人房租匯款交易明細中顯示為8000元)、電話及網路(工作需要)1600元、膳食費6000元、醫藥費300 至1000元、家用(給扶養債務人長大之姑姑)8000元、保險費3000元,共計為3 萬295 元(計算式為:3000元+8000 元+1600 元+6000 元+300至1000元+8000 元+3000 元=2 萬9900元至3 萬600 元,平均為3 萬295 元),自105 年6 月15日起增加新竹房租5300元,有債務人105 年3 月22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書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0頁)、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57至64頁背面),堪認屬實。再者,債務人前於105 年1 月22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聲請前2 年之103 年及104 年度收入分別為66萬641 元、60萬4023元,有債務人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金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至9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 萬7129元、5 萬7229元、5 萬864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7669元(計算式為:(5 萬7129元+5萬7229元+5萬8649元)÷3 =5 萬7669元),以此收入扣除其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3 萬5595元(計算式為:3 萬295 元+5300 元=3 萬5595元)尚餘2 萬2074元(計算式為:5 萬7669元-3萬5595元=2 萬2074元),惟觀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574 萬3227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鉅額債務,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