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威誌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威誌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46萬3,608 元,無力清償,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卻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至22頁、本院卷第3 至2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5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7 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5 年8 月19日聲請調解,有債務人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 頁),後於105 年9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聲請前2 年(即103 年8 月19日至105 年8 月18日)之收入包含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1 月30日任職於永日嘉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1 萬2,851 元、105 年3 月14日至105 年7 月29日任職於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分別為 1萬1,960 元、2 萬5,408 元、2 萬4,725 元、2 萬2,408 元、1 萬1,326 元(已扣除全民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8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父母及補貼父母房貸、水費、電費、瓦斯費5,000 元、伙食費4,500 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500 元、交通費1,800 元、電話費388 元、網路第四台857 元、保險費3,039 元、全民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818 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然,依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所示,債務人每月之電話費為88元,此部分應以88元列計;另債務人所列之全民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818 元,已於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於此不重複列計扣除,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其餘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共計為1 萬7,784 元(計算式為:5,000 元+4,500 元+2,500 元+1,800 元+88元+857 元+3,039 元=1 萬7,784 元),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收入總額為9 萬5,827 元(計算式為:1 萬1,960 元+2 萬5,408 元+2 萬4,725 元+2 萬2,408 元+1 萬1,326 元=9 萬5,82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93 元(計算式為:9 萬5,827 元24=3,9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數額即有不足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虞,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自105 年9 月1 日起迄今任職於千達商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435 元【計算式為:(2 萬4,535 元+2 萬6,335 元)2 =2 萬5,435 元】,有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1 萬7,784 元僅餘7,65 1元(計算式為:2 萬5,435 元─1 萬7,784 元=7,651 元),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6萬3,608 元,以債務人實際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清償上開債權,至少需5 、6 年方可清償完畢,然若加計後續累積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所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