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虹婷 代 理 人 廖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虹婷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支應生活必要開銷過度使用信用額度、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債務導致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690,692元、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879元、民間債權人林僊 傑2,000,00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民間債權人許閔翔500,000元、民間債權人林昕豪200,000元、民間債權人廖美茜230,000元等債權,合計約3,930,571元,惟聲請人因懷孕待產,沒有工作,直至105年9月1日始於日 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以8,333元,分80期、年 利率0%之還款方案,債權人雖願意以本金分150期、年利率 0%之還款方案,但差距仍很大,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本金為666,624元、利息66,321元,並提出還款分配表,債務人 分80期,按月攤還8,333元,年利率0%。本院司法事務官 及調解委員雖於105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表示願意讓步以本金分150期、 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固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8 號 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2至3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共3,930,571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3,930,571 元。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5年8月31日回溯5年 之期間內(即100年8月31日至105年8月30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觀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1頁),聲請人擔任百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百承公司)負責人,百承公司於104年8月12日撤銷登記,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測試版)之公司基本資料104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98181號撤銷公司設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百承公 司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其銷售額分別為29,143元、541,000元、670,539元、864,322 元、316,558元,而 其中103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總銷售額為570,143元、104年1月至8月總銷售額為2,143,916元,合計2,714,05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34,531元(計算式:2,714,059÷16≒ 169,62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 信義營所字第106016012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29372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第129至139頁、第142至155頁)。故百承公司每月銷售金額未逾20萬元, 聲請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㈣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日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自105年9 月任職於,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並自106年2月起經債權人扣薪中,106年2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6,033元、26,593元、26,608元、26,608元、26,608元、26,608元、26,6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補登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內頁補登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補登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存摺存款內頁補登明細、百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薪資單、本院106年1月5日北院隆105司執佳字第138453號強制執行命令、106年11月16日陳報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20至21頁、第17頁、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28至34 頁、第50頁、第89至91頁、第159至160頁、第176至179頁)。從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平均每月所得為25,095元【計算式:16,033元+26,593元+26,608元+26,608元+26,608元+26,608元+26,608元)÷7月≒25,095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間在外租屋,目前居住於聲請人配 偶之親戚家中,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房屋使用費5,000元、膳食費7,2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 費1,000元、雜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生活必要支出單據、通信費繳費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 第161至165頁、第177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5,200元(計算式:5,000元+7,200元+1,000元+1,000 元+1,000=15,200),經核低於依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44元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用3,000 元,並其提出戶口名簿、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頁、第97頁、第99頁),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每月領有2,500元之育兒補助(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予扣除,故本院認聲請人就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500元。 ㈦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9,395元【計算式: 25,095元- 15,200元-500=9,395元】可供 支配,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3,930,571元,而其名 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且可認聲請人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