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世賢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世賢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8,915,053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20期、利率5%,每月還款25,64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約 3,500元,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其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06 年5月1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1年5月20日起至106 年5月19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 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擔任傑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齡公司)董事,為傑齡公司負責人,傑齡公司營業狀況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期間暫停營業( 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167號卷第213頁),傑齡公司 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其銷售額為28,402元(計算式:40,952÷2÷31×12+40,952÷2=28,402,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1月5日 止之銷售額為469,929元(計算式:2,095+2,381+15, 000+67,619+97,476+23,810+261,548+0+0=469, 929);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之銷售額為 2,920,904元(計算式:2,377,857÷2÷31×24+2,377, 857÷2+125,000+380,000+1,905+2,667+2,667+ 2,857+3,143+3,429+210,000+1,905+1,714+2,095 +3,048+2,571+3,048+3,238+2,286+195,600÷2÷ 31×19=2,920,904),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3,419,235元 ,平均每月營業額63,354元【計算式:3,419,235÷(53 +29/30)=63,354】;聲請人前另為百福小吃店負責人 ,自102年10月24日起設立營業登記,於103年2月14日止 申請註銷,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323,232元,平均每月營 業額為86,657元【計算式:323,232÷(3+22/30)= 86,657】,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6月8日 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60356803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2604929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60359936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202頁、消債更字卷第17頁、第147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傑齡公司、百福小吃店之負責人, 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20 期,利率5%,每月還款25,64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 力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消債補字卷第11頁、第128頁)。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自104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傑齡公司,每月薪資23, 000元,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傑齡公司在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並有勞保與就保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061368244號函檢附新北市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字卷第8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38頁、消債更字卷第 15至16頁、第131至137頁)。聲請人雖提出傑齡公司在職證明,然聲請人為傑齡公司負責人,且傑齡公司為一人公司,此有傑齡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字卷第99至100頁),自無法僅憑傑齡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作為認定 聲請人薪資之依據。本件聲請人自105年5月1日起,於傑齡 公司投保勞保薪資45,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54頁),並自103年5月起,於傑齡公司健保投保薪資亦為45,800元(見消債補字卷第240頁),參以一般人係按其實際所得收 入數額投保勞工保險為常態,以低所得投保高保額保險為變態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足認聲請人自105年5月1日起 ,每月至少有工作收入45,800元;而健保之薪資投保等級因未涉及日後可得請領保險金之問題,卻得因之支出較高之保費,故鮮有人會故意低薪高報,投保較高之薪資等級,顯見自103年5月8日起,薪資所得每月亦應有45,800元,可認聲 請人之每月總收入至少與其投保薪資數額45,800元相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3,000元,已非可採。另考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04、105年度給付總額為0,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34至37頁),足見聲請人未完全辦理薪資所得申報,則自難以上開聲請人所自承每月薪資所得為認定聲請人收入之依據,益徵聲請人每月之實際薪資收入應依上開勞健保資料,認定每月應約有45,800元,較符實情,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45,800元與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合計50,672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5,750元(包括膳食費9,000元、房租8,500元、交通費2,000元、勞保費 3,350元、醫療費用1,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40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憑(見消債補字卷第245至259頁、第266至270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高達9,000元,且 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為臺北 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 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2.56÷12= 4,856),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 而就交通費2,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據 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 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20,187÷12÷2.60=647),復參 諸聲請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聲請人每月約固定前往8次門診,是聲請人日常生活與前往看診之交通 費應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其餘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250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月50,672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250元後,餘額為27,42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達8,915,053元,縱不計 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