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煥鈞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劉堯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麗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68萬7,596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伊向法院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期2,500 元之還款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法同意以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和解,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在鑫富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盛公司)擔任技師,工資計算方式以按件計酬,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3 號卷第13、14頁)。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05 年自前揭公司領有薪資總計40萬7,8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105 年平均每月領有3 萬3,983 元(計算式:407,800 元÷12月≒33,9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孫慧於103 年至105 年偶有打工收入,惟現無工作收入一情,查孫慧於105 年自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1,400 元,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審酌孫慧前揭薪資所得數額甚低,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堪認無分擔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且孫慧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 萬元、膳食費6,0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費500 元、水費250 元、交通費1,050 元、手機費1,400 元、市內電話費400 元、家用網路費800 元、勞保費504 元、健保費371 元,合計2 萬1,875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聯成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帳單、鑫富盛公司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聲請人現與孫慧、其子王○銘同住,故3 人就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家用網路費之支出應分別計算。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之房屋係母親王張蘭英所有,每月須支付租金1 萬元云云,惟聲請人經濟狀況既然不佳,復陳稱王張蘭英須不定期給予聲請人資助,倘王張蘭英仍向聲請人每月收取1 萬元之租金,有違社會常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聲請人確有該筆支出;縱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其他兄弟姐妹須共同負擔王張蘭英之扶養義務,前揭租金係充作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王張蘭英於105 年間之利息所得為4 萬3,734 元,以105 年臺灣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3 年期機動年利率1.165%計算,王張蘭英之存款本金為375 萬3,991 元(計算式:43,734÷1.165%= 3,753,991.4 ,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其名下尚有房屋2 間及土地3 筆等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王張蘭英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王張蘭英之經濟狀況甚佳,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就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200 元計算(計算式:600 元÷3 人=200 元);就電費部份,聲請人家庭自105 年 11月4 日至106 年1 月4 日支出684 元,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114 元計算(計算式:684 元÷2 月÷3 人=114 元) ;就水費部分,聲請人家庭自105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7日支出504 元,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84元計算(計算式:504 元÷2 月÷3 人=84元);就交通費部分,聲請 人未說明支出必要性,且僅提出載明消費金額107 元之聯成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無從證明每月交通費確實支出1,050 元,惟考量其上下班需搭乘交通工具,故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850 元;就市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家庭自105 年12月11日至106 年2 月10日支出755 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該筆費用係聲請人之家庭共同支出,衡酌王○銘為95年○月○日生,現年1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其使用市話通訊之次數應遠低於一般成年人,故該筆費用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189元計 算(計算式:755元÷2月÷2人=1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未說明何以需支出高額電信費,衡情以月繳約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需求,認應酌減為 1,000元;就家用網路費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 亦未說明支出必要性,衡酌現今家用網路寬頻資費500元應 足以滿足聲請人家庭使用網路之需求,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167元計算(計算式:500元÷3人≒166.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就勞保費、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各為504元 、371元,核與鑫富盛公司書立之證明書所載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8頁),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479元計算(計 算式:200+114+84+850+189+1,000+167+504+371+6,000=9,479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王○銘扶養費包括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170 元、健保費600 元、福德國小學雜費每學期4,000 元、安親班6,000 元至8,000 元、生活日用品費1,00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收費四聯單(下稱福德國小收費四聯單)、米睿可安親班繳費單、臺北市私立王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王老師補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77頁)。查王○銘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並於106 年9 月22日民事陳報㈢狀表示未幫王○銘繳納手機費(見本院卷第74頁),故不應列入扶養費用範圍;就健保費部分,王○銘每月健保費為447 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61040508號函(下稱健保署106 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王○銘之每月健保費應以447 元計算;就福德國小學雜費部分,105 學年第2 學期之學雜費為3,437 元,有福德國小收費四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王○銘每半年須支出學雜費3,437 元,則每月學雜費應以573 元計算(計算式:3,437 元÷6 月≒57 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安親班費用部分,米睿可安親班每月須支付月費5,800 元,另每學期須支付課後教材費2,500 元,平均每月分攤417 元(計算式:2,500 元×2 學 期÷12月=416.66元),有米睿可安親班繳費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又王老師補習班自6 月至8 月費用為7,800 元,平均每月費用2,600 元(計算式:7,800 元÷3 月 =2,600 元),有王老師補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安親班月費、課後教材費及補習班費用合計8,817 元(計算式:5,800 +417 +2,600 =8,817 ),雖已逾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惟衡酌王○銘正值學齡,有支出教育費之需要,且聲請人既已提出單據證明,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故仍予准許;其餘部分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稱合理;又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王○銘之水電瓦斯費、家用網路費亦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扶養王○銘每月應以1 萬7,402 元計算(計算式:447 +573 +8,817 +6,000 +1,000 +200 +114 +84+167 =17,402)。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須支出孫慧扶養費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 元、手機費1,000 元、健保費6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生活日用品費1,000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而孫慧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已如前述,是孫慧之水電瓦斯費、市話費、家用網路費亦應由聲請人負擔。又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單據為證,惟其未說明孫慧既無工作收入,何以有支出手機費每月1,000 之必要,故手機費每月應酌減為500 元;另孫慧每月需繳納健保費447 元、國民年金466 元,有健保署106 年10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24日保國二字第10610052960 號暨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至其餘膳食費、交通費、生活日用品費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扶養孫慧每月應以9,567 元計算(計算式:200 +114 +84+189 +167 +500 +447 +466 +6,000 +400 +1,000 =9,567 )。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3 萬3,983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479 元、王○銘、孫慧之扶養費各1 萬7,402 元9,567 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