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榮樹 代 理 人 趙友貿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彤高公司不善,而向當鋪借款及開票週轉,產生高額之利息,後又以債養債,因而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雖曾於105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165元之還款方案尚未包含聲請人積欠其他 2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擔任「彤高國際事業有現公司」之董事(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 1)及「讚美之泉商行」之負責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其中彤高國際事業有現公司已於99年3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025號函廢止登記,另讚美之泉商行則自104年11月26日起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詢讚美之泉商行自100年至104年間之營業額度,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6年8月16日函覆並無讚美之泉商行自100年起至104年間各期申報營業額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8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18583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內經營前開獨資商號時每月營業額皆低於 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其債務曾於105年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3,1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外債欠款過多,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卷第 6頁),堪以信實。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件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而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0月21日之期間曾於訴外人田偉傑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另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9日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則係於圓心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圓公司)任職,實領薪資共540,381元,另自 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再至訴外人田偉傑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亦為28,000元。嗣聲請人陳稱其自圓心圓公司離職後兩個禮拜,即約自105年11中旬起至 106年7月則係於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由訴外人陳清松個人經營餐飲攤位打工,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24日,每月薪資為 28,800元,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提出其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圓心圓公司106年9月20日所陳報聲請人之實領所得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卷第8至9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64頁、第68頁),另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及106年10月5日陳報其自106年7月底則至市場內之五金行任職,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每日工作8小時,另補貼100元之膳食費用,每月約需加班6天,每次約加班3至4小時,每次加班之薪資約為300元至400元,並另加給100元之膳食費用,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6,400元【計算式:( 900元×26日)+(500元×6)= 26,4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78頁),並稱因係每週領取現金,而無薪資袋或打卡紀錄,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於五金行任職所領取之薪資,與其於前開小吃店或餐飲攤位任職之薪資相近,又已提出詳細計算薪資之方式,則其陳報每月之薪資額尚堪採信。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自106年7月底起迄今,均係於市場五金行任職,目前未有其他額外之收入,故認聲請人於現工作場所,所領用之薪資屬可用於償債之固定收入,亦即以聲請人所陳報其於市場五金行任職所領用之每月薪資26,400元(未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用),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1日起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長子高○○同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8,000元、長子每月學費及生活費等約1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包括水電費800元、瓦斯300元、電話 500元(單據上之金額為105元)、網路400元)】、勞保費用600元、健保費用8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8,000元、長子扶養費 6,000元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學期收費四聯單、高中部課業輔導費繳款單、○○美術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音樂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其中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勞保費用 600元部分,因聲請人已自陳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故此部分之金額應與剔除,另聲請人就其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用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而依前開計算表所載,聲請人105年3月至4月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為1,498元,平均每月為 749元,是逾此範圍之金額應與剔除。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每月交通費用為2,000元,嗣於106年6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則陳報其自住所至工作地點搭乘公車,單趟須以兩段費用(即30元)計算,每日來回需費60元,每月所需交通費用為 1,500元,惟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如以聲請人每月工作24日計算,其交通費用應為 1,44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除工作地點外,尚有需移動至其他地點之需,是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交通費用為 1,500元,應予准許。再本件聲請人之長子現年約19歲,尚未成年,且就讀於臺北市○○高級中學,正值升學之際而有教育費支出之必要,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任何補助,雖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分別有薪資收入 2,631元及22,812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之所得均甚少不足以維持生活,應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長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此有學費及補習費之繳費單據、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至43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劉家蓁各負擔子女扶養費2分之1,即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長子之扶養費6,000元(每月扶養費用共12,000 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陳報其家庭每月水、電、瓦斯、電話及網路費用約為 2,000元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考量前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虛偽浮報之情,爰予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4,24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網路費用2,000元+健保費用749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 8,000元+長子之扶養費用6,000元=24,249元)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151元(計算式:26,400元-24,249元=2,151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及106年7月12日之陳報狀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495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達982,042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2,151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2,042元÷2,151元÷12月≒38.04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雖聲請人名下有小客車2輛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128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見本院卷45至46頁)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名下2輛小客車之牌照均已因逾檢而遭 註銷,而其名下之股票之數量又甚少,依106年9月之日收盤價計算,價值亦不高,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縱經換價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