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珍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麗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76,208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現於威妮髮型沙龍名店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片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司北消債調字第28號第20至25頁、第33頁、第3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原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 75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並提出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房租付款明細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細項及金額,並無浮報之情,尚為合理。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5,000元,餘額雖為5,000元(20,000元-15,000元)。惟以聲請人對臺灣銀行負債676,208元,另聲請人另對臺灣土地銀行負有無擔保之債務(原為有擔保債務,擔保物經拍賣清償後,尚有餘額為清償),若均加上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