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 請 人 張儷薰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儷薰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7 萬895 元,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83、8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於森煇環保有限公司任職,然因遭強制執行扣押收取每月3 分之1 薪資,是自106 年1 月至7 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為1 萬9,783 元、1 萬7,947 元、1 萬6,713 元、1 萬7,065 元、1 萬6,182 元、1 萬5,294 元、1 萬8,131 元,故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約為1 萬7,302 元【計算式:(1 萬9,783 +1 萬7,947 +1 萬6,713 +1 萬7,065 +1 萬6,182 +1 萬5,294 +1 萬8,131 )÷7 =1 萬7,302 】,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4 、105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即薪資匯入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6 年2 月28日北院隆106 司執智字第18845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消債調卷第14至21頁、消債更卷第13至15、29至35頁),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192 元【包括伙食費7,2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1,000 元、房租費6,000 元(原租金1 萬2,000 元,由聲請人與同住之成年長女郭怡君各負擔2 分之1 )、勞健保費842 元、水費200 元、電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瓦斯費35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明昇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付租金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轉帳單據附卷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2至41頁、消債更卷第43至4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又聲請人陳報之水、電費均係每2 個月繳納1 次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聲請人每月支出水費應為191 元(105 年1 月至106 年2 月共計2,679 元;2,679 ÷14=19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電費應約為496 元(105 年1 月至106 年2 月共計6,950 元;6,950 ÷14=496 元),是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電費約應分為191 元、496 元,然因聲請人之長女郭怡君與聲請人同住,應共同分擔水、電、瓦斯及房租費用,而非僅由聲請人1 人負擔,據此,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共計1,037 元,上開費用應與郭怡君一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共計519 元(計算式:1,037 ÷2 =519 ), 故逾此部分之水、電、瓦斯費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已自承每月與郭怡君一同分擔房租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費6,000 元,係屬合理。至另稱因患有腰部椎間盤移位及坐骨神經痛宿疾,每月需定期就診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調卷第24頁),是依其所提於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5 月3 日計4 個月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1,750 元計算(消債調卷第25頁),堪認其每月醫療費用支出438 元(計算式:1,750 ÷4 =438 ),亦為必要生 活費用,至其餘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應予刪除。又聲請人其餘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部分(即伙食費7,2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約為1 萬6,257 元(包括伙食費7,2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438 元、房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519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 萬7,302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6,257 元後,餘額為1,045 元(計算式:1 萬7,302 -1 萬6,257 =483 )。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7 萬895 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顯難於有生之年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