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德鑫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德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調解,雖匯豐銀行請求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聲請人因尚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收入及名下財產甚為不足,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5,079,504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0月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請求月付2 萬多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考量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實無法維持一己之基本生活,故無法同意該方案致與匯豐銀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任職於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收入共95,005元,嗣自105 年9 月任職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25,000元,另於保證責任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抽獎獲22,500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收入計共142,505 元平均每月5,938 元(計算式:(95,005+25,000+22,500)÷24=5,938 元) ,業據其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至第16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債務人係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2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則聲請人上揭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9 頁至第10頁),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高達4,923,738 元,遑論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