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玄宗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玄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過度消費而入不敷出,以債養債致累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固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108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之還款期限過長,且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10,000元,故雙方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期數180 期、利率0%、每月繳納15,108元【即全部金融機構部分每期5,51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954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每期677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1,666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每期6,301 元(分期數需為72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僅有10,000元,故與永豐銀行於105 年9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4 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永豐銀行105 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61頁),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雖為中低收入戶,惟僅於就醫時享有優待,並未領取政府補助款;其於103 年7 月15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此期間係於亮瑜企業社(於104 年間已改名為亮華企業社)打零工,每日薪資為1,500 元、均領現金,因每月平均工作20日,故每月收入為30,000元;於104 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此期間係任職於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為36,000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則改於臺北市私立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璞園老人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迄今,目前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33,000元各節,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補充保費扣費單位明細清單、璞園老人中心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薪資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4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8至39頁、第75至78頁、第102 至104 頁);而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陸續遭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磊豐資管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扣薪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5 年4 月21日士院勤105 司執吉字第20982 號執行命令影本、士林地院105 年5 月16日士院勤105 司執吉字第26059 號執行命令影本、士林地院105 年5 月31日士院勤105 司執吉字第20982 號執行命令影本、法院扣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84至86頁),故本院即以聲請人所提各月薪資單所載,其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任職於璞園老人中心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23,288元【計算式:(105 年7 月薪資31,865元+105 年8 月薪資31,865元+105 年9 月薪資31,865元+105 年10月薪資31,865元+105 年11月薪資5,358 元+105 年12月薪資20,715元+106 年1 月薪資14,697元+106 年2 月薪資20,681元+106 年3 月薪資20,681元)÷9 =23 ,28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迄今均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其中1 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獨自居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含水電)為8,000 元,其原使用胞姊陳玉美出借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上下班,然陳玉美前於105 年11月間將該車收回,故聲請人目前上下班係自住所處搭公車至上班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號,每月需支出交通費1440元【計算式:15元×2 (公車2 段 票)×2 (來回2 趟)×24日=1,440 元】,聲請人並與胞 兄陳櫸文、胞姊陳瓊珠、陳玉燕、陳玉美共同扶養母親陳碧芽,因陳碧芽現由陳瓊珠照顧,故聲請人、陳櫸文、陳玉燕及陳玉美各付5,000 元、12,000元、5,000 元、3,000 元予陳瓊珠作為照顧費用,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含水電)8,000 元、交通費1,440 元、勞保費666 元、健保費468 元、電話費500 元、雜支費1,000 元、陳碧芽扶養費5,000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遠傳IF儲值卡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4 號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79頁),惟觀諸聲請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02 至104 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母陳碧芽之扶養費為25,000元(計算式:5,000 +12,000+5,000 +3,000 元=25,000),其僅負擔其中5,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詳實說明該扶養費數額係包含何種項目(如膳食費、醫療費等),本院考量陳碧芽現已屆高齡(21年11月2 日生),於10 3年至104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目前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3,62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8 日保國三字第10510043700 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0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以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為標準,扣除老年年金3,628 元後,剩餘11,916元由5 名子女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以2,500 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至交通費、雜支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前開支出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虛偽浮報之情,爰予准許。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440元(計算式:6,000 +8,000 +1,440 +500 +1,000 +2,500 =19,440)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28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848 元(計算式:23,288-19,440=3,848 )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156,944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848 元清償債務,尚須近4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56,944 元÷3,848 元÷12月≒46.7年),遑論 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 ○00號地號之土地,惟該筆土地為殯葬用地,係聲請人於98年間向龍巖公司所購買用以安置父親骨灰之塔位,且聲請人就該地應有部分經核算後之價值僅有695 元(計算式:410000分之1 ×41,906平方 公尺×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800 元/ 平方公尺=6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頁、第124 頁),縱經變價,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另聲請人名下於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僅8 元、於台北雙連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僅14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此數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額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