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樹久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樹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計新臺幣(下同)984,304 元之債務,於民國99年7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72期、年利率0 %、第1 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3,000 元、第72期清償868,526 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雖第1 期至第71期均依約還款,第72期則因金額較高非債務人能一次負擔完成,加以債務人患有中度聽障及腰椎滑落、坐骨神經痛等疾,越趨惡化影響覓職,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已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6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並以電話詢問確認債務人實際居住地址後移送本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於99年7 月22日約定,以99年8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 %、第1 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3,000 元、第72期清償868,526 元之還款方案,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6 號卷第25頁,下稱新北卷),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端為其是否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聲請人主張因第72期因金額較高非債務人能一次負擔完成,加以債務人患有中度聽障及腰椎滑落、坐骨神經痛等疾,越趨惡化影響覓職,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已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台新銀行105 年11月7 日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新北卷第41頁、第72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第72期協商款乙節為真,應可認聲請人已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984,304 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見新北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債務人陳明其自聲請前2 年分別任職於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悅子有限公司(下稱悅子公司)及松杰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杰公司),薪資收入共計264,001 元(計算式:57,819元+88,929元+117,253 元=264,001 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103 年7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4,700 元、105 年3 月至7 月每月4,872 元、計共113,488 元),又103 、104 年分別有彩券佣金收入各255,500 元及50,500元,業有其提出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2 紙、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陳報狀、及進南公司、悅子公司、松杰公司等3 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系爭新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45 頁至第161 頁、第74頁、本院第33頁、第38頁、第40頁),然聲請人陳報其並未收受上開彩券收入,其係將台灣採券第四屆立即型經銷商證掛籍於「金旺發發商行」,經該商行實際負責人李汪洲支付104 年佣金10,600元、105 年佣金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聲請人陳報資料,其聲請前2 年間每月收入平均為17,170元(計算式:(264,001 元+113,488 元+10,600+24,000)÷24≒17,1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每月需支付伙食費6,200 元、交通458 元、醫療128 元、電話費4,150 元、電費250 元、勞健保費542 元、服裝費176 元、日用品及雜支費1,434 元,有其相關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系爭新北卷第41頁至第46頁),是每月生活費用支出計為13,338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開銷後,所餘僅有3,823 元(17,170-13,338元=3,832 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984,304 元,而聲請人除前揭收入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系爭新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