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玉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玉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分120 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 萬0,334 元。然聲請人於95年平均月收入僅2 萬2,667 元、96年平均月收入為6,159 元,依其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顯難履行債務協商條件,嗣聲請人又於97年1 月遭民間互助會會員惡意倒會,致經濟惡化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5 月15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120 期(即以1 個月為1 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4 萬0,334 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7年2 月13日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101 、102 頁)。然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萬2,001 元,平均每月所得2 萬2,667 元,96年度所之得總額為7 萬3,910 元,平均每月所得6,159 元,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以其平均每月收入顯不足履行每期4 萬0,334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其每月尚須支付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是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前係擔任仲介賣塔位及介紹裝潢客戶收取佣金,均係以現金交易,無法提出證明,自104 年2 月至104 年12月收入合計27萬5,000 元,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10月收入合計2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收入1 萬5,000 元;另自105 年11月在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以業績計酬,於105 年2 月始領有薪資4,537 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104 年2 月至106 年2 月之平均每月收入2 萬1,781 元【計算式:(275,000 +250,000 +15,000+4,537 )元÷ 25月=21,781.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之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1 萬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100 元、交通費2,5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另自104 年2 月至106 年1 月共支出醫療費1 萬1,000 元、健保費1 萬1,726 元、保險費5,734 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臺北捷運公司加值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繳款人收執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保險費證明單、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55至89頁)。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為每月1 萬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水電瓦斯費部分,因聲請人陳稱每月水電瓦斯費用係由房東依水電瓦斯費單據所載之金額計算各個房客當月應繳金額等語,而其提出之水電瓦斯費單據所載金額每月均高於聲請人陳報支出之費用600 元,且其主張之金額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擔任仲介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需要使用電話與客戶聯絡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4 期電信費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0、71頁),其每月應繳金額分別為970.7 元、899.1 元、899.1 元、903.8 元,平均每月應繳金額為918 元【計算式:(970.7 +899.1 +899.1 +903.8 )元÷4 月=9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其電話費應以918 元計算;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工作需要拜訪客戶,且每年會至臺東探望母親羅潘尾妹3 次,故需支出高額交通費等語,並提出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臺北捷運公司加值證明、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羅潘尾妹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72至75頁),查聲請人自106 年2 月20日至106 年3 月27日共加值悠遊卡3,900 元,且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記載台鐵火車票款1,566 元,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系統自臺北站至臺東站之自強號列車來回票價1,566 元相符,足認聲請人有前往臺東探訪羅潘尾妹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支出交通費2,500 元,尚屬合理;就醫療費部分,依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自104 年3 月3 日至106 年2 月23日之醫療費共計6,300 元,平均每月263 元(計算式:6,300 元÷24月=2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聲請人每月醫療費應以263 元計算;就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投保元大人壽癌症終身保險,固據提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繳款人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惟聲請人現今既處於負債狀態,並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應可透過健保制度滿足醫療需求,自無另行投保保險之必要,應予剔除;就健保費部分,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保險費證明單所載,聲請人每月健保費為642 元,應以此數額計算;就膳食費及日常支出雜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萬1,923 元計算(計算式:10,000+600 +6,000 +918 +2,500 +1,000 +263 +642 =21,923)。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1,781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 萬1,923 元,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繳款人收執聯、保單查詢網頁、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中國人壽公司保單首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94至96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