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鄭玉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慧玲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562,490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5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以每月還款 6,740元達成調解,因聲請人嗣後仍無法覓得正職工作,無力負擔調解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自105年8月10日起,共分80期,每月還款 6,740元,以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之調解方案,繳納1期後即毀諾,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125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或調解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及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聲請人自陳其於105年2月失業,嗣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並於105年6月30日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惟繳納1期後即毀諾,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125號調解卷查核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曾以多家公司為投保單位,每家公司投保時間均不長,且於98年12月31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退保後,迄自99年5月14 日始加保於台北市打字複印職業工會至104年7月13日,期間並曾自 101年10月30日起至 102年2月6日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嗣於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2日則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同時自104年8月28日起至 104年11月17日復加保於台北市打字複印職業工會,再於 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5日加保於易健達國際有限公司,後再自 105年4月6日加保於台北市打字複印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之工作情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依其提出自 105年4月起至11月間之薪資所得金額,足徵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之收入仍不多,且有不穩定乙情,應非虛妄,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減少而難以支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非其所自願,而有難以清償前開調解協商清償金額之情,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履行調解方案而毀諾,亦屬不可歸責。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 105年11月起於未上市公司擔任電訪員,每月薪資僅約10,000元,並提出 105年4至6月之薪資袋及切結書為證,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0,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1,428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 300元、1,769元、電話費699元、保險費60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職業工會會費勞健保費用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其中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為 8,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 104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078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778元(計算式:149,078元÷2.6÷12=4,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現 擔任公司之電訪員,亦非屬長時間消耗體力之工作,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多數時間為外食,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 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而就聲請人所陳報之其餘必要費用,經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約為10,928元(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300元、1,769元、電話費699元、保險費60元)。據此,以聲請人每月10,000 元之收入,實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年齡、信用及勞力,堪認其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