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宜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宜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本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 條第2 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立法理由參照。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並未工作償還債務,其所欠金額亦非龐大致無法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㈡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自始未能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審核其收支,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105 年10月4 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消債更恩字第91號函諭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薪資明細,上開通知分別於同年9 月6 日及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42頁、第46頁),然本件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仍未遵守遵期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及相關資料,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限,又無正當理由,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足認聲請人欠缺更生誠意而延滯程序,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院於即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前2 年間曾任職於福昌國際有限公司及寵物店,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59,270 元,自104 年9 月中至12月則於巧味香豆漿王打工收入共73,000元,業據其提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第25頁至第26頁),故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收入平均為9,678 元【計算式:(159,270 +73,000)÷24=9,678 元】,惟其每月生活費用 支出含租金6,6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伙食費8,000 元及健保費374 元計共17,974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9,678 元已不足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院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56條、第53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105 年10月4 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消債更恩字第91號函2 次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詎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未遵期補正、亦未敘明未補正之理由等情,俱如上述,又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務。聲請人除未遵守法院之命令對其收支情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外,亦能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準此,聲請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然其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顯已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無故意可言。 ㈣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已如前述。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之事由,定於106 年2 月17日訊問聲請人以進行調查,惟該開庭通知已於同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仍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4頁)。足認聲請人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之協力調查義務。準此,債務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136 條第2 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法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意見,雖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唯債權人遠信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其106 年1 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明有何應予免責之事由,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