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秀金 代 理 人 朱立鈴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代 理 人 陳正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劉威震 複代理人 涂欽仁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秀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經本院以104年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有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人,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法院不認可更生之規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5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免程序浪 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3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查核屬 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3年10月3 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具狀陳稱:債務人與多家銀行有消費信用借貸,超過其個人信用及支付能力,顯有浪費奢侈之行為,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是否有於清算程序中或聲請前二年進行質借行為,若有,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而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持續有高額保費支出,且有多筆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如佳麗珠寶、百大葡萄酒、凱迪等;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惟104年9月17日又陳報其職業按摩師,每月收入約11,000元至12,000元不等,顯不合理,其如何負擔每月23,841元之支出?又債務人應尚有領有低收入補助1,900元,亦未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顯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再富邦人壽解約金44,891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誠實陳報該保單存在,顯屬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故意為不之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學貸 因事後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應不免責。 ㈢查債務人係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5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債務人聲請調解及提出之更生方案時主張打零工為生,101年10月至103月9日間每月薪資約25,000元,104年9 月17日提出收入切結書稱目前自任按摩師,平均月收入為 11,000元至12,000元,104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 時亦稱平均收入約11,000、12,0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訊問筆錄可稽(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頁168頁、187頁),另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 載,債務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各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212元、3,998元、13,981元、24,048元(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另債務人於103年領有中秋慰問金2,000元、104年春節 慰問金4,000元、中秋慰問金2,000元、105年春節慰問金4,000元、端節慰問金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 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6863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而依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958元、雜費333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900元、醫療費150元、勞健保費645元、995元、及扶養費7,000元,總計23,481元(見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5號卷頁109至110頁),即其每月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 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債務人於102年1月間消費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9,900元、29,400元、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102年6月消費奇真美食廣場15,418元、彩蝶宴有限公司18,600元;永豐銀行提出債務人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記載(見卷第54至56頁),債務人於102年11月7日消費加麗珠寶5,000元、102年9月23日消費凱迪KANDY計15,000元、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以信用卡支付富邦保費 共計49,679元,前開消費均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之 消費。債務人主張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29,900元、29,400元,係代友人林志承刷卡購買直銷產品,林志承再以現金償還,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奇真美食廣場15,418元、彩蝶宴有限公司18,600元則係債務人參加友人聚餐,以刷卡獲取現金週轉,保費亦係債務人之姐姜秀鳳借用名義投保,並自行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姜秀鳳書立申明書為證。經查,林承志固結證:「(問:102年1月23日及31日債務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29900元、29400元該次交易是否知悉?)刷卡是我請他幫我刷的,因為我本身也是卡債,我沒有卡,當時公司要辦促銷活動,我請他幫我刷卡,刷卡後我再以現金給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申明書亦記載「…保險費用全數為本人自行負擔支付…」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債務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係由債務人自94年起至102年止以永豐銀行信用卡繳納保費,姜秀鳳書 立申明書稱保費由其自行繳納乙詞,即與事實不符。又債務人主張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奇真美食廣場15,418元、彩蝶宴有限公司18,600元等消費係債務人代刷換取現金乙詞,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若債務人信用不佳欠缺現金,觀債務人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記載,前已有多筆預借現金之清費紀錄,債務人大可直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取得資金週轉,衡情毋庸如此大費周章以代友人刷卡方式獲取現金,堪認富邦人壽保費、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奇真美食廣場15,418元、彩蝶宴有限公司18,600元等消費均係為債務人個人花費而支出。查債務人平日即以打工謀生,101年10月至103月9日間每 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但債務人仍於前開期間為大筆金額消費支出,已逾個人償債能力,當屬奢侈性消費,且其消費金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 ㈤再查,債務人於103年10月3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並無財產,10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稱「聲 請人姜秀金並無任何各類個人之保險。」(見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36號卷),105年5月29日民事報狀復稱「債務人無任何各類個人之保險。」等語(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 號卷第94頁),惟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陳 報狀記載債務人有張有效保單存在,部分保單停效,部分保單辦理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等語(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55號卷第180頁),債務人始於104年12月23日訊問時改稱「富邦保單有質借且目前沒有能力繳保費」(見10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187頁),參酌債務人投保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險,係由債務人自94年起至102年5月27日止陸續以永豐銀行信用卡繳納保費,債務人於103年10月3日聲請更生調解時就其投保商業保險之狀況當知之甚詳,乃債務人於後續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命其陳報是否投保個人保險時,仍二度以書面答覆並無個人保險等情,經債權人永豐銀行告知始悉上情(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48頁),足 認債務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相符,應為不免責。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