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進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進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1,908元扣 除必要支出19,595元後尚有餘額12,313元,故總額為295,512元(計算式:12,313元×24=295,512元),然本件債權人 於清程序中全未受償,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債 務人前於更生程序後將其名下保單解約、將解約金66,524元清償A女,而有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54頁)。 (三)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總收入為688,433元、總支出為706,347元,顯已入不敷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 不免責事由,且請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四)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總收入為688,433元、總支出為 706, 347元,顯已入不敷出,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且請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五)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32,000至33,000元之間,每月支出24,505元與之前同,惟因兒子已畢業,故自9月起即不再負擔扶養費用5,000元,然因身體越來越差,故需另支付保健藥品及家俱修理費用等,目前仍然透支,而由女友資助。刑事案件和解金額亦係由女友代墊,故現須償還女友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第63頁)。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52號裁定自103年8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嗣債務人於103年12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認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且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款所定得逕予認可要件,遂以104年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4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3年8月18日具 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本件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至33,000元不等,而其每月支出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房屋租金、個人日常用品費、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及手機費、緊急預備金等項計共24,505元,有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是債務人前揭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2.次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任職巨龍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新店水庫補助款306元、扣除強制執行 扣薪10,000元後,可支配餘額僅20,306元,有其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解筆錄、103年2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103年2月7日、4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11004號執行命令(要旨均為扣押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薪資及補助款匯款存摺內頁、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證( 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72頁至81頁),而其聲請前二年間每月生活支出為21,097元(見同上卷第9頁,應扣除上揭扣薪及刑事和解金共2萬元),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遑論猶需按月支付刑事和解金至少1萬元。從而,本件未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但仍以免責為適當: 1.本件債權人遠東銀行、匯誠公司、元誠公司等固以債務人入不敷出,卻仍得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查,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不足支應部分係由其女友代為支應,業據債務人於調查程序中說明,有本院106 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 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而債務人未另領有政府補助,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4523800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061018185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亦可認債務人並未有故意隱匿其他收入情事,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乙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詞即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 2.次查,債權人遠東銀行另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後,將其名下保單解約,解約金66,524元用以清償A女,而有不利債權人 之處分乙節,債務人亦不否認此情,並於103年11月21日更 生程序中陳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已解約賠償給A女等語,另於104年11月16日陳報,因有刑事案件和解給付被害人之必要,而將上揭保險解約,用於和解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卷第6 頁),又於本院106年4月7日調查程序陳報,該保單已失效等語,並於106年11月20日提出匯款予A女代理人(事涉不公開 案件,真實姓名詳卷)之和解金匯款單據影本及正本共17紙(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為佐。查該等匯款單據之匯款日期, 始於102年12月13日,迄於104年4月15日,均按月給付,金 額合計為20萬元,核與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內 容相符(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第12頁)。此外,並有南山人壽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函復本院,債務人確有投保,且以103年5月20日為期,計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66,542元等情(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第51、52頁),於105年8月17日函復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已無有效保單存在等情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3頁),堪認債務人確 有將清算財團之財產逕自清償予A女之行為,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免責事由。 3.惟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審諸債務 人自102年12月13日起支付刑事和解金,於103年5月7提出本件聲請,程序進行期間未曾隱瞞自己須每月支付刑事和解金一萬元之事實,僅因案由屬不公開案件,相關陳報狀未明示案情予A女外之債權人,嗣因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遲未獲債 權人認可,乃逕將6萬餘元之保險解約金轉付予A女,彌補被害人損害,雖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為未受償(參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但如將該筆6萬餘元款 項加入清算財團,亦對各別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甚小,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所為顯係出於修復刑事被害人損害之考量,核與惡意隱匿毀損財產、妨害調查、奢侈浪費等有害A女 以外債權人利益之情形,仍有不同,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違反情節尚屬輕微,以免責為適當。 (四)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但違反情節尚屬輕微外,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