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沛琳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沛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05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4 月6 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台新銀行亦表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中信銀行亦表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未能提出證明,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年僅31歲,正值壯年,債務人處於無業狀態而藉以脫免債務,應不免責,且請依法查明債務人財力收入之真實狀況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病無法為全 職工作,係自106 年4 月17日起始受雇於兆軒企業社,於全 家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債務人106 年4 月至106 年9 月 間領得薪資分為106 年4 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 萬567 元 、106 年5 月領有9,487 元、106 年6 月領有1 萬567 元、 106 年7 月領有9,487 元、106 年8 月領有1 萬567 元、10 6 年9 月領有1 萬1,647 元,以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1 萬387 元【計算式:(1 萬567 +9,487 +1 萬 567 +9,487 +1 萬567 +1 萬1,647 )÷6 =1 萬387 】 等情,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信銀行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附卷可稽(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39頁)。是本院認應以前開金額,作為 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另按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 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 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 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本件 債務人因父親過世,領有保險金2 萬7,000 元,其性質應非 屬債務人固定收入,自不得將之計入其固定收入數額。 2. 又債務人陳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1 萬 658 元(含膳食費6,000 元、門診費用100 元、洗腎耗材費 640 元、營養補給品費2,850 元、個人日用品費500 元、手 機費568 元)等情,參酌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低於 內政部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 4 元之數額,衡諸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為維持個 人基本尊嚴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上開所陳每月 1 萬658 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得採計。而依債務人每月所 得1 萬387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58 元後 ,已無餘額,是其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中信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債權人大眾銀行主張債務人非無工作能力,既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更應積極工作、減少開銷,然今竟僅依賴清算程序減輕負擔,顯不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不應免責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