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鄭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至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台北凱撒大飯店2 樓自助餐區用餐,適逢進行消防演習火災警鈴測試,而被上訴人卻未廣播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將進行火警警鈴測試,且餐廳地板潮濕,導致伊於警鈴測試之慌亂中,為閃躲碰撞人群又因地板濕滑而摔倒在地,受有左手肘骨折之傷害,及支出醫療、洗頭、就醫車資及醫療器材費用、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火警警鈴測試前已逐桌預先告知客人並採取適當預告措施,而無上訴人所指客人因警鈴大作而慌亂奔走之情,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摔倒係因閃避其他客人或當時地板濕滑所致,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至被上訴人餐廳用餐,因摔倒在地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合併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有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廣播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將進行火災警鈴測試,且餐廳地板潮濕,致其於警鈴測試時,為閃躲慌亂之其他用餐客人,且地板濕滑,方摔倒受傷,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閃躲慌亂碰撞人群而摔倒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所述,上訴人即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當時一同用餐之友人彭武崇及彭欣月之證詞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7-100頁),然依其等證詞內容,至多僅可證明其等未受餐廳服務人員預先告知當日將進行消防演習之火災警鈴測試,證人彭欣月更證稱並無餐廳用餐客人因警鈴響起慌亂而撞到上訴人之情(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已難認上訴人有其所言閃避慌亂用餐客人之情。而依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適逢有消防局做消防演習,當時飯店沒有廣播,沒有疏散用餐客人,我手上端著菜盤在人群慌亂中為了閃躲碰撞的人群而不幸摔倒在地造成左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3 頁),可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日摔倒在地,係因閃躲其他慌亂走避之用餐客人所致,並未言及當日用餐場所有地板濕滑之情,設若上訴人果係因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上有缺失,餐廳地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其自當知悉甚明,而無不據以記載於起訴狀之理,從而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摔倒受傷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