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廖政峯即源豐影印 訴訟代理人 廖啟媛 被 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被 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39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新臺幣壹萬元予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新臺幣捌仟元予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震旦公司出租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下稱C224E 機型)、KONICA MINOLTA/M-BH423及M-BH951 數位影印機(下各稱BH423 機型、BH951 機型,與C224E 機型合稱系爭租賃物)共3 臺、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共60個月,金儀公司另提供系爭租賃物供應品(即耗材)與維修服務,上訴人則每月給付系爭租賃物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震旦公司。供應品以影(列)印張數計費,每期至少給付計張基本費用8,000 元予金儀公司,如列印黑白A4乙張0.3 元、A3乙張0.4 元為計算,並得以8,000 元為抵扣,列印彩色A4乙張3 元、A3乙張4 元者則另為計算,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26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本應105 年7 月31日給付頭期款,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租賃物後,旋反應因操作方式與先前承租廠牌不同,欲提前終止契約,更未給付每期租金與基本費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租賃物不具瑕疵,尚無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既仍有效,上訴人自應每月給付租金與基本費用;縱得終止系爭契約,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給付第1 期租金及基本費用,以及相當於59期租金與基本費用之違約金,而分別給付震旦公司60萬元與金儀公司48萬元。上訴人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震旦公司1 萬元;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金儀公司8,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收受系爭租賃物,惟除C224E 機型無瑕疵外,BH423 機型每分印速僅有42張,不符兩造原約定每分印速105 張之品質;BH951 機型則具分頁機瑕疵,自105 年5 月24日被上訴人交付起數日均未修復,雖迨105 年6 月10日終換機板,然上訴人已無使用之信心,更未簽署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益徵系爭租賃物不符原先要求。震旦公司未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金儀公司亦未提供相關供應品,則自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約定之標的物。經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4日催告於3 日內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未果,於同年8 月29日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上訴人誤載為第1 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毋須給付租金與基本費用。縱認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所交付BH423 機型、BH951 機型均不符約定之品質,迄未改善,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與基本費用;況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24日交付第1 個月租金與基本費用1 萬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餘原審抗辯理由,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援用,爰不予敘明)。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震旦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金儀公司負責提供耗材與維修服務,而上訴人本應自1 04年7 月31日起按月支付震旦公司1 萬元租金、金儀公司8,000 元基本費用,其中8,000 元可用以扣抵黑白影印費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第90頁),並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應給付每月租金與基本費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賃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品質?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震旦公司1 萬元、金儀公司8,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品質?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3 條規定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否認業收受系爭租賃物,觀諸105 年5 月26日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上訴人既於「承租人向貴公司承租上列租賃標的物,茲確認業已交付與安裝妥當,並完成測試與驗收無誤,無任何規格、性能、功能或其他瑕疵」等語下方蓋立印文,堪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租賃物時,應已確認系爭租賃物之品質,是其於事後始抗辯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品質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BH423 機型印速過低,不符兩造所約定印速75張/ 分云云,並提出光碟影片、影片擷圖、與訴外人奕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間之客戶計租費用明細單、銷貨單與金儀公司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BH423 機型印速未達75張/ 分(見本院卷第50頁),但爭執上訴人所稱之約定品質,表示係約以印速快慢各1 臺機型互相搭配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兩造所稱約定品質有所爭議,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約定機型應具75張/ 分印速一事負舉證責任。細繹前開報價單日期載為104 年6 月15日,記載2 臺機型組合優惠價3 萬2,000 元,服務內容含黑白機影印每月得使用8 萬張,如超過以0.2 / 張為收費等節,核與兩造實際簽約日105 年5 月26日、具3 臺機型、租金含基本費用1 萬8,000 元、影印張數僅以8,000 元範圍抵扣,超過則依列印彩色黑白、紙張大小為計費一事有所差距,難認兩造間已約定系爭租賃物應具印速75張/ 分之品質。又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租賃物,使其須另行承租影印機使用云云,但依上訴人與奕達公司間銷貨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所示,至多僅能得出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與奕達公司承租影印機之事實,然另與他人承租影印機,或因營業範圍擴張、臨時急迫所需等諸多因素所致,輔以上訴人已收受BH423 機型並簽收完成測試驗收一事,業如上述;而此計數器張數自交機時起至105 年6 月6 日仍持續增加,甚有更換碳粉之情事等節,有BH423 機型服務卡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所陳:服務卡上「存量T 」即指碳粉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80頁),另參酌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與業務員間未特別提及印速問題,可認上訴人於收受BH423 機型後確有持續使用之情,尚難認定兩造確有租賃物應具75張/ 分印速品質之機型約定。上訴人雖以其以往承租之影印機均達前開印速品質,並與訴外人即當時接洽之被上訴人業務陳民宗口頭約定,但陳民宗稱目前無相當機器而暫提供BH951 機型、BH423 機型,此後即推諉卸責為辯(見本院卷第61頁、第90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僅就兩造間約定品質予以認定,上訴人徒憑以往與他人間之承租品質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已有相同約定,要屬率斷。況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仍表示不聲請通知陳民宗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91頁),無從確認上訴人所稱與陳民宗已有口頭約定乙節是否為真,依現有卷內資料,礙難就BH423 機型之約定品質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BH951 機型具分頁機瑕疵,迄未改善云云,惟自BH951 機型服務卡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0頁),計數器張數仍持續增加,顯見上訴人至少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6 月10日止,仍持續利用BH951 機型進行影印等情事。衡之分頁機為BH951 機型附屬配備,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頁),被上訴人稱分頁機係為多份影印之自動分頁機器配件,並不影響影印機本身功能,且分頁機仍可作業,僅係分頁較亂;上訴人亦稱影印機仍可影印,但須改以手工方式分頁或以接紙臺因應,耗費勞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91頁),職是,分頁機縱有瑕疵,與上訴人原簽立系爭契約係為求「影印」效用之目的尚屬無違,堪認被上訴人已供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業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分頁機如有瑕疵,至多僅為上訴人得否主張營利受損之損害賠償疑義,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依民法第423 條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復提出BH951 機型內部顯示之故障碼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惟該故障碼即JAM CODE各有不同,日期亦僅有月日而無年份,上訴人亦稱此為BH951 機型影印機與分頁機故障碼,其不知故障碼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矧影印機卡紙或有紙張薄厚、材質、規格等多樣因素,上訴人亦不否認自105 年6 月10日後即未使用BH951 機型(見本院卷第50頁),其既未確認BH951 機型是否具無法運作使用之瑕疵,難以未顯示明確時間、實際原因之故障碼照片,即認定BH951 機型不符約定使用收益之品質。基上,上訴人抗辯BH951 機型不符系爭契約所應具約定品質之瑕疵,要難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震旦公司1 萬元、金儀公司8,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既抗辯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故無給付租金與基本費用之義務,另辯稱縱有給付之必要,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2 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契約第5 條既特別約定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上訴人如欲抗辯得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應符合該條得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故經其催告未果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惟上訴人並未證明BH423 機型與BH951 機型有何不具約定之品質等節,已如前述,復就金儀公司有何未提供供應品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系爭租賃物服務卡紀錄與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 頁),可見金儀公司均持續派員至現場巡視或維修,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金儀公司有何未提供影印機所需供應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違約行為,自無前開終止條款之適用,應堪認定。上訴人另以同時履行抗辯認毋庸給付租金與基本費用,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主給付義務之情事,詳如前述,而同時履行抗辯原則僅適用於具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上訴人既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其餘具對價關係之債務,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據上,系爭契約既未終止,系爭租賃物仍放置於上訴人處所(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上訴人亦無其他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上訴人本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 頁),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 萬元予震旦公司;另基本費用8,000 元僅約定上訴人應以每月1 期給付之,卻未約定給付日期,參酌民法第439 條第1 項規定,亦105 年7 月31日起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基本費用8,000 元予金儀公司,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已交付第1 個月租金與基本費用1 萬8,000 元,並提收費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不否認確有收受1 萬8,000 元等節,僅稱係作為保證金,並未開立保證金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則就該1 萬8,000 元究屬第1 個月租金或保證金,即有爭議。上訴人陳稱:其本確與被上訴人約定交付保證金,但交付1 萬8,000 元予陳民宗後,遲未取得保證金收據,最後竟交付上開收費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節(見本院卷第90頁、130 頁背面),輔以被上訴人自承:所謂「保證金」係作為上訴人依約應按時給付租金及計張費之保證,如未依約給付,用以抵銷未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細繹前開收費單上所載印量,核與系爭租賃物服務卡部分新增紀錄相同,另電子發票證明聯更分列銷售額與營業稅,堪認被上訴人本確將該1 萬8,000 元收受為保證金之用,然因上訴人遲未繳納第1 期租金及基本費用,爰持之抵銷未付金額,因而給付上訴人前揭收費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節,堪以認定。據上,被上訴人既將1 萬8,000 元保證金用以抵銷作第1 期租金及基本費用之用,則就第1 期租金及基本費用之請求已屬重複,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 萬元予震旦公司、基本費用8,000 元予金儀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賃物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品質,其不具系爭契約第5 條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亦無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是其抗辯已終止系爭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不予給付租金與基本費用等節,自難憑採。然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所繳納之1 萬8,000 元保證金用以作為第1 期租金及基本費用之用,其請求105 年7 月31日起之第1 期租金及基本費用1 萬8,000 元應屬重複請求而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 萬元予震旦公司、基本費用8,000 元予金儀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