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楊寶中 被上訴人 陳福龍 訴訟代理人 薛美華 被上訴人 茂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錦茂 訴訟代理人 趙珮吟 被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顏貽錦 周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福龍係被上訴人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茂德公司承作被上訴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福龍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系爭工地施作配管工程時,因上訴人進入工地內拍照蒐證,心生不滿,竟持鐵棒毆打上訴人之左上臂,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且因此事件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損害重大,故請求陳福龍賠償醫藥費900 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又陳福龍受僱於茂德公司,茂德公司亦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包商,且大台北瓦斯公司有派駐監工在系爭工地,故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茂德公司、大台北瓦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陳福龍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我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茂德公司以:茂德公司承認就本件陳福龍所為傷害案件,具有指揮監督的疏失;但之前茂德公司曾表達希望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大台北瓦斯公司以:大台北瓦斯公司並非陳福龍之僱用人,僅係包工程之定作人,並無就工地安全為監督之權責,上訴人請求大台北瓦斯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陳福龍、茂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900 元(含醫療費9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陳福龍自105 年2 月24日起、茂德公司自同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合計2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陳福龍係茂德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茂德公司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位在系爭工地系爭工程之外包商。陳福龍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時,見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拍照蒐證而心生不滿,遂持鐵棒毆打上訴人之左上臂,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並支出醫藥費900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書、道路挖掘許可證、系爭工地現場圖、電視新聞翻拍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370400 號函及附件之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傷勢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47至52頁背面、61至64頁背面;本院卷第28至33、35頁)。又陳福龍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福龍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及背面、第44、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9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合計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係因陳福龍持鐵棍毆打之行為造成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陳福龍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陳福龍持鐵棍毆打之行為,致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並於104 年11月29日晚間6 時3 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治療,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離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370400 號函及附件之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3、35頁),足見上訴人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福龍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卷第4 頁),其名下財產總額為62萬9,750 元,於103 、104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24萬1,000 元、2 萬2,000 元,而陳福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同上偵卷第2 頁),名下無財產,於103 、104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39萬8,650 元、46萬2,400 元,此有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4、76至81頁)。並審酌上訴人與陳福龍素不相識,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陳福龍持鐵棍毆打上訴人左手臂1 下之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陳福龍賠償16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㈡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查上訴人與陳福龍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此為兩造均不否認,陳福龍自未對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即屬無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福龍為茂德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均不否認,陳福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見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拍照蒐證,為維護工地安全及嚇阻上訴人而持鐵棒毆打上訴人,則陳福龍之上開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茂德公司已自承:其就本件陳福龍所為傷害案件,具有指揮監督之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茂德公司與陳福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七、上訴人雖主張:大台北瓦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並派駐監工在系爭工地,而茂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建立工地安全圍籬,又在道路兩側同時開挖,已違反工安規定;上訴人曾電聯大台北瓦斯公司,發現該公司派駐之監工未在現場執行職務,故大台北瓦斯公司有應負責而未盡責之疏失存在,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大台北瓦斯公司與茂德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簽訂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茂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此有上開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許可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49至52頁背面)。足徵大台北瓦斯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與陳福龍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陳福龍既受僱於茂德公司,並無服從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指示、接受懲戒或處罰之義務,堪認大台北瓦斯公司與陳福龍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大台北瓦斯公司雖自承:案發時有派駐監工林奇弘在系爭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大台北瓦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有監督工程施作品質之權利,且依上開規定,大台北瓦斯公司就茂德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陳福龍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尚非大台北瓦斯公司委託茂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違反工安規定,並提出傷勢照片3 張及系爭工地現場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然尚無從證明大台北瓦斯公司就本件陳福龍之傷害行為具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大台北瓦斯公司就陳福龍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福龍、茂德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醫療費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開20萬元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