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楊季璋 被 上訴 人 鐘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請被上訴人改裝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卡鉗及前後 避震器,民國105年5月15日晚間10點左右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偉林機車行取車時,發現系爭機車ohlinsttx後避震器( 下稱系爭避震器)有不明刮痕,因被上訴人否認導致該刮痕,當下無證據顯示係被上訴人所為,僅能取走系爭機車。惟經比對上訴人於105年4月5日在偉林機車行前拍攝之照片所 示,系爭避震器斯時並無刮痕,顯見上開刮痕係105年4月5 日至5月14日間被上訴人施工拆裝車體避震器時所造成。又 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前往訴外人中和廣福車業(下稱廣福車行)清洗系爭機車化油器時發現漏油現象,經訴外人輪轉驅動有限公司(下稱輪轉公司)要求將卡鉗(下稱系爭卡鉗)送回檢修,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26日晚上10點左右委請廣福車行人員拆下系爭卡鉗,惟廣福車行人員將卡鉗洩油螺絲橡膠蓋打開即發現螺絲周邊有工具所造成之刮痕,拆下系爭卡鉗後亦發現卡鉗本體活塞下緣處有明顯不明刮痕,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上午將系爭卡鉗送回輪轉公司檢修,該公司人員於上訴人離開後以電話告知發現系爭卡鉗刮傷,並於上訴人次日到場時告稱係拆裝過程或工具所致,非騎乘一、二星期或百公里內所能形成,足認被上訴人於安裝卡鉗時造成螺絲周邊及卡鉗本體活塞下緣之刮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避震器上座更換部分新品價額新台幣(下同)13,000元,及全新CNC一體無插銷競技卡鉗不 含來令片之購買金額1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中旬改裝完成,上訴人雖付清費用,但遲未取車,放置偉林機車行內,期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之員工沈琨嵩安裝小物件,至105年5月15日取車時始稱系爭避震器有損傷,惟依被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5日 照片顯示當時系爭避震器無任何損傷,而斯時系爭機車已改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被上訴人於改裝完成交付上訴人後,就系爭機車已無保管義務。又系爭機車之煞車總泵係直推式,自煞車上方總泵洩空氣即可,且因被上訴人所用之輪框、避震器、卡鉗均為高單價產品,煞車油復有腐蝕性,故被上訴人施作過程均未接觸洩油螺絲,系爭卡鉗拆離機車始有放鬆洩油螺絲之必要,況系爭卡鉗係被上訴人於100 年或101年間向訴外人範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範達公司) 調貨,並經上訴人取回,送往他處加工,上訴人取車時檢查許久確認無問題後牽離,至調解庭時告知系爭卡鉗漏油,起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卡鉗刮傷,說詞反覆矛盾。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避震器及卡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 系爭避震器減損價值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即請求系爭避震器減損價值11,700元、系爭卡鉗新品價值13萬元),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7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改裝系爭機車,105年5月15日晚間10點左右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偉林機車行取車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避震器有圖一所示刮痕(見原審卷第7頁,以下稱 系爭避震器之刮痕),被上訴人否認係施工所致。又系爭避震器存有前述刮痕,系爭卡鉗洩油螺絲旁及本體活塞下緣存有圖三所示刮痕(同卷第9頁,以下稱系爭卡鉗之刮痕)等 情,均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3、24頁),應堪信實。 五、本院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改裝系爭機車時造成系爭避震器及卡鉗產生刮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避震器上座更新部分新品之價額11,700元(其餘1,300元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及全新CNC一體無插銷競 技卡鉗不含來令片之價額13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避震器及卡鉗之刮痕係因被上訴人改裝系爭機車所致,及上開刮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避震器為上訴人指定廠牌委請被上訴人代購新品並安裝於系爭機車,105年5月15日晚間取車時發現系爭避震器之刮痕係被上訴人拆裝車體避震器時所造成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避震器及卡鉗於105年3月間即已全部安裝完成,上訴人遲未取車,被上訴人不負保管義務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雖未能就其於105年3月間即已將避震器及卡鉗全部安裝完成一節舉證以實,惟依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5日拍攝 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8、30頁),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5日前即已將系爭避震器安裝於系爭機車 ,經上訴人確認無損傷並拍照存證,足認斯時系爭避震器確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15日晚間取車時發現系爭避震器之刮痕係被上訴人拆裝車體避震器時所造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機車於105年4月5日至5月15日上訴人取車該段期間,均停放於偉林機車行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處,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系爭避震器安裝之位置非全部隱蔽於車殼內,而係裸露於外部,酌以偉林機車行為營業場所,無論店內或騎樓之往來行人熙攘,縱使系爭避震器之刮痕係於105年4月5日至5月15日該段期間發生,亦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造成,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機車,即認系爭避震器之刮痕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自嫌速斷。此外,上訴人就所指系爭避震器之刮痕係被上訴人拆裝避震器時造成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避震器之刮痕係被上訴人造成之主張,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26日發現系爭卡鉗之刮痕為被上訴人安裝時造成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安裝系爭卡鉗毋庸接觸洩油螺絲,且系爭卡鉗係被上訴人於100年或101年間向範達公司調貨,並經上訴人取回送往他處加工,刮痕非被上訴人造成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卡鉗非新品,已出廠很久,係由代理商出售予長億機車公司,該公司再轉售範達公司,始由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間受上訴人委請向範達公司調購取得,並將系爭卡鉗及輪框、前避震器、碟盤等整組零件送由其他廠家加工磨合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依此,系爭卡鉗並非新品,至少於100、101年間即已出廠,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入前已經多次輾轉交易,復於購入後曾送往他處加工,且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機車後十餘日始發現系爭卡鉗之刮痕,縱使該刮痕確係因拆裝時外力所致,亦難認定係被上訴人安裝時造成。則上訴人就所指系爭卡鉗之刮痕係被上訴人安裝卡鉗時造成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卡鉗之刮痕係被上訴人造成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改裝系爭機車時造成系爭避震器及卡鉗產生刮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避震器上座更新部分新品之價額11,700元,及全新CNC 一體無插銷競技卡鉗不含來令片之價額13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