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涂旻佐 被 上訴人 明和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丙榮 訴訟代理人 楊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宏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36,000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變更依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242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宏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36,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核上訴 人所為上開變更聲明及主張,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上訴人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准許,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於民國105年1月及2月間向訴外人易潤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易潤公司)購買產品,而應給付易潤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41,750元、194,250元(下合稱系爭貨款),惟因伊會計人員於105年3月17日重建損壞之廠商資料時,誤將訴外人宏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之帳號資料建入易潤公司之帳號資料內,致伊於105年5月10日及6月13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時,將本應給付易潤公司之系爭貨款分別匯至宏有公司所設之上訴人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中。後易潤公司於105年7月1日致電伊詢 問已否收受系爭貨款,伊始發現有錯建帳號資料及誤匯款項之情事,經伊與上訴人之永安分行聯繫後,上訴人竟表示系爭帳戶為存款抵銷帳戶,拒絕返還系爭貨款。伊已於105年7月11日匯款33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應由收款人負 擔之手續費15元後為335,985元)予易潤公司,清償對易潤 公司所負債務。宏有公司對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宏有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貨款,但宏有公司現已解散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宏有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宏有公司,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改依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及 第603條代位宏有公司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 人乃自承其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又現今網路系統轉帳時,網路系統多會再次提醒客戶確認所輸入之帳號無誤後,始完成轉帳交易,且國內各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約定條款亦約定,於每筆交易指示處理完畢後,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立約人或每月以平信或電子郵件寄送上月之交易對帳單,立約人應於收受後之約定期間內核對內容有無錯誤,本件被上訴人疏未於轉帳時再次確認匯款帳戶有無錯誤,復未按約定期間確認交易對帳單之內容,其轉帳誤匯之行為,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委託轉帳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操作網路系統轉帳時,既輸入宏有公司所開立之帳號,而將該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上訴人受領,其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帳戶開戶者即宏有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無從知悉該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輸入錯誤而誤匯至系爭帳戶內。再宏有公司在上訴人處開設帳戶,則凡以宏有公司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或抵銷之情形,均為該消費寄託契約效力所及,不因該款項是否為宏有公司所有而異,是被上訴人誤匯與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間雖有牽連,然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不合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被上訴人應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宏有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方屬合理。上訴人對宏有公司有本金838,91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宏 有公司於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後,對上訴人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與宏有公司互負債務,且上訴人對宏有公司之債權並不因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而消滅,因金融業對中小企業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追償措施,如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予信保基金。是上訴人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經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即應按保證比率返還基金。宏有公司於104年4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1日對宏有公司清算人李岱璟為上訴人對宏有公司債權之一部份與系爭款項抵銷之意思表示,該信函雖未受宏有公司清算人李岱璟收受,上訴人亦以聲請公示送達,此有上訴人抵銷通知函、退件信封、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為憑。上訴人抵銷既為合法,其抵銷效力自送達後,雙方債務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自始生效,被上訴人雖得代位宏有公司主張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宏有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帳戶並無存款,則 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宏有公司336,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及2月間向易潤公司購買產品,而應給 付易潤公司貨款各141,750元、194,25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及6月13日,以網路銀行分別將141,750元、194,250元轉帳至宏有公司所設之系爭帳戶中。 ㈢宏有公司於100年5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後,自102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上訴人本金838,915元 、利息及違約金;嗣上訴人就其對宏有公司之上開債權,分別於105年5月12日及6月22日,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41,735元、194,239元(其中4元為利息)主張抵銷。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匯款336,000元(扣除應由收款人 負擔之手續費15元為335,985元)予易潤公司。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宏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宏有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336,000 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之抵銷是否生效?㈢被上訴人對宏有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㈣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宏有公司對於上訴人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宏有公司對上訴人有336,000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 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 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金融機構與存款戶之間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構並約定金融機構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例如甲銀行所匯入乙銀行存於存款戶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乙銀行,存款戶對乙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乙銀行取得金額之所有權係基於存款戶之消費寄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亦僅存款戶得請求返還,其他人均無從請求乙銀行自存款戶之帳戶領取該金額。查,系爭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訴人與宏有公司雙方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時已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宏有公司本於對上訴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民法第601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參照)。 ㈡上訴人之抵銷並未生效: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上之抵銷 須抵銷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向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 為之。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故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 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對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如無上述除外情形,應向其全體董事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宏有公司於104年4月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或呈 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函暨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25至2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44331號函(本院卷第86頁)為憑,自應以宏有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李岱璟、彭秀珠、李麒麟(業已死亡)為清算人,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對李岱璟、彭秀珠為送達。上訴人雖主張於發現系爭帳戶內有被上訴人前揭匯款即主張抵銷,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至其於106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宏有公司及清算人李岱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提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並未提出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到達相對人宏有公司及清算人李岱璟、彭秀珠;又上訴人縱有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惟無業經送達完畢之函文,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所為抵銷已生效。 ㈢被上訴人對宏有公司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 按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能認為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該他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另在給付型之不得當利,受益人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因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不當得利時,應由受領給付之相對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及6月13日,先後於 企業網路銀行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宏有公司所設之系爭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交易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間與易潤公司 即有交易往來,然因承辦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時,將本應匯予易潤公司之貨款,錯匯至系爭帳戶內,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確於105年1月及2月間向易潤公司購買產品, 並於105年7月11日匯入336,000元至易潤公司所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等事實, 此有易潤公司106年7月11日函文、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易潤公司申設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8至94頁),而此筆款項數額與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宏有公司有其他交易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誤匯。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匯款至宏有公司系爭銀帳戶之目的,在對於該公司為給付,其給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宏有公司之間,但宏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此項債權存在,該項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因此產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宏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 ㈣被上訴人得代位宏有公司對於上訴人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查,宏有公司對於上訴人取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宏有公司返還其利益,已如前所述,又宏有公司既於104年3月2日經 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同年4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客觀上已足認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宏有公司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法第179條、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代位宏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336,000元,由其 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既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