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郭廣洋 被上訴人 吳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名義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 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 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伊簽名背書,但伊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因被上訴人前曾幫忙伊處理父親司法案件,所以才答應背書。又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投資款220 萬元予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於105年1月28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為背書等情,惟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陳國雄於原審之證述:「【法官:證人是否知道為何被告(即上訴人)要在系爭四張支票做背書?】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投資力達光電公司時要求該公司開立票據擔保原告的投資款,因為原告為了要多一層保障,要求被告在系爭四張支票背面做背書,因為被告是老實人,覺得自己爸爸的案件要原告幫忙,所以就糊塗的在系爭四張支票上做背書,這是被告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法官:兩造為系爭4張支票的前後手,兩造有無意見?)…我在 系爭4張支票上簽名是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說我要還他 人情。」(見原審卷第51頁)、「【法官:被告(即上訴人)是否主張系爭四張支票是經原告(即被上訴人)詐欺所為的背書?】是的…。我是因為原告先前有幫我父親做司法案件,所以才答應做背書…。」(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詐欺、脅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並非無據。則上訴人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為背書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系爭支 票背面簽名(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又其所辯係受被上 訴人詐欺、脅迫始於系爭支票背書,尚難憑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220萬元投 資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尚難遽信為真,自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 條遞行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投資款220萬元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未盡其 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而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220萬元之責,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給 付票款2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法院出庭次數及索取證人費之所有記錄,及調查被上訴人與黃才容間之案件,並調閱訴外人大目集團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帶,然與本案無涉,核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550,000元 │SSA8522122│力達光電媒│ │ │ │ │ │ │體科技有限│ │ │ │ │ │ │公司 │ ├─┼───────┼───────┼─────┼─────┼─────┤ │ 2│同上 │同上 │550,000元 │SSA8522123│同上 │ ├─┼───────┼───────┼─────┼─────┼─────┤ │ 3│同上 │同上 │550,000元 │SSA8522124│同上 │ ├─┼───────┼───────┼─────┼─────┼─────┤ │ 4│同上 │同上 │550,000元 │SSA8522125│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