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琪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樂橙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間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完成其向訴外人嘉義市文化局(下稱業主)承包之「104 年度交趾陶數位互動系統暨資訊維護委託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94,000元,總計為294,000 元(含稅)之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擅自變更數位互動系統之電腦主機規格,致驗收未通過,業主並當場提出擬扣減20%報酬/服務費用之處置,上訴人不得已,乃委請陳崇善律師協助處理,擬具相關函文與自行收集資料等,與業主往來溝通往來,花費相當之心血方勉強獲得業主參與驗收人員之認可,免除扣減20%報酬/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用75萬元,20% 為15萬元)。關於委請律師處理之費用與上訴人方面因收集資料、製作回覆文件等花費,合計77,14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又上訴人經業主告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范立揚於105年3月間以進行系統維護為名義,騙得業主人員同意後,入內就八仙過海互動系統進行維護與更新,然於范立揚進行維護與更新後,該設備及系統即無法正常使用,嚴重影響業主交趾陶對外開放展示之效果,業主並已經於105年4月27日以嘉市文博字第1050700209號函,正式通知上訴人派員修繕。上訴人經檢查內部紀錄,並無任何要求被上訴人派員進行系統維護、更新紀錄,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就該次系統維護、更新於事前或事後聯繫上訴人,合理推測被上訴人可能係因不滿本件款項爭議,故意以此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手段,欲逼使上訴人無法對業主交代,因而就範,以遂其要求付款之目的。為此,上訴人業已委由陳崇善律師,依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罪行提出告訴(告發),因提起上開告訴所生之律師費用以及上訴人為處理此事件所負擔之成本、增加之支出與花費等,合計91,67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於105年9月中旬,復接獲業主來函(文號:嘉市文行字第1050001261號函),其主旨為「有關本局交趾陶館八仙過海互動系統故障,貴公司未進行修繕,依契約規定,本局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另無法使用期間將不計入保固期,請查照。」,因上訴人實不知該如何回應業主之來函,因此又委請陳崇善律師協助撰擬105年9 月23日105昶訊銘法字2016-09-23-001號回函,因而支出2 萬元律師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10元(77,140+91,670+ 20,000=188,810)。 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前揭㈠主張,被上訴人在變更電腦主機規格前曾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人員賴奕銘。就前揭主張㈡、㈢,被上訴人不否認員工范立揚曾於105年2 月6日臺南大地震後,基於提供保固服務之目的,曾至現場確認系統狀況,經檢測系統不穩定,因此更新部分軟體,然絕非蓄意破壞。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刻意不通知,亦非事實,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多次主動聯繫上訴人均無果,直至提供保固服務2 個月後,始知系統故障,過程中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再者,上訴人上開㈠㈡㈢之支出,均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除律師費用外,其餘支出均未檢附相關事證,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1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本訴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服務案業經業主於104 年12月間驗收完畢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請款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94頁),自堪信為真。 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固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致首次驗收未通過,上訴人為向業主函覆說明,共支出77,140元,包括: ⒈委請陳崇善律師提供諮詢及協助撰擬104 年12月10日昶訊銘法字第2015-12-10-001號函、104 年12月18日昶訊銘法字第2015-12-18-001號函,服務費用共計40,000元。 ⒉上訴人專案經理賴奕銘於104年12月5日親自攜帶前揭昶訊銘法字第2015-12-10-001號函前往嘉義市文化局與承辦人員溝通並送件,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360元。 ⒊賴奕銘於104 年12月18日攜帶昶訊銘法字第2015-12-18-001號函再次前往嘉義與業主溝通,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760元。 ⒋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派遣2名員工前往嘉義市文化局辦理複驗作業,共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18,020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函文及禾田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請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1、103至104頁)。惟查,上訴人於前揭104年12月10日函文中記載:「其次,於驗收過程,參與驗收人員就交趾陶數位互動系統之電腦主機規格所提出與第一次請款時之結案報告書規格不同一事,本公司賴經理當場即曾提出說明表示,因原提供之主機於測試運轉1 個月期間曾偶爾發生畫面遲滯導致畫面失真等現象,依據專業研判係主機之中央處理器(CPU)、顯示卡(VGA)之等級等所致,為求盡善盡美,故主機更換較高等級之主機系統,以為完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賴奕銘於首次驗收前即知悉電腦主機規格業經變更及變更原因,是被上訴人辯稱於變更前曾以電話告知賴奕銘等語,已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縱被上訴人係於自行更換後始告知賴奕銘,然上訴人於知悉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復無依其與業主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63頁)主動檢具資料通知業主規格變更一事,則上訴人於驗收時因遭業主質疑,進而需提出回覆說明,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律師請款領據外,其餘成本及費用均無佐證。再衡以上訴人既已委由律師撰擬回函,為何尚需親自前往嘉義交件、溝通,此等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亦全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交通費、出差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對被上訴人員工范立揚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刑事告訴(告發)之相關律師費、出差費共91,67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范立揚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無非以業主於105年4月27日通知上訴人派員修繕之函文為據(見原審第106 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前開互動系統確有故障情事,而無從遽認前開互動系統故障係因范立揚蓄意破壞所致。再者,系爭電腦設備既經驗收完成,而上開事件發生時間(105年3月17日)仍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負保固責任期間內,倘前開互動系統確有故障問題,自可責由被上訴人修繕回復至契約約定之品質,否則被上訴人即應相關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不至受有何等具體損害,此亦為於其105年9月23日回覆業主之函文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11 頁),是上訴人對范立揚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或告發,並非權利保護必要之手段,亦即依一般通念,並非於此相同客觀情形下,均會發生同一結果(即提出告訴或告發),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相關訴訟費用與范立揚之行為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修復上述系統故障問題,業主於105年9月10日再次來函,上訴人遂委由陳崇善律師撰擬回函(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因而支出律師費20,000元乙節,惟查,業主於前揭105年9月10日發函中載稱:「本局前於105年3 月18日、3月26日及4月16日共3次通知貴公司前來修繕,並於105年4 月27日正式函文請貴公司於文到2週內派員修繕,貴公司並未派員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可知業主通知之對象均係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知悉系統故障,並辯稱上訴人自驗收後從未主動聯繫等語,上訴人又始終未提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之證明,自難認定本件遲誤修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開因遲未修繕而需回覆業主所支出之費用,不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8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