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文禧 訴訟代理人 樓惠誠 黃 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皇都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皇都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簽訂資產收購暨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收購皇都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股權,被上訴人視同該公司之代表人,依約應提供皇都公司之資產清冊並依法申報各類所得稅,嗣102 年6 月5 日完成皇都公司股權交割。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領回皇都公司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退休基金結清款新臺幣(下同)265 萬7,171 元(下稱系爭結清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入帳後卻未作會計分錄,致伊收購皇都公司後因漏報所得稅額,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罰26萬8,315 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 項、第9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伊26萬8,315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8,315 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101 年10月31日為帳務切割點進行會計帳務移交,上訴人並自102 年起即正式接手皇都公司之會計帳務,且伊已交付系爭支票影本予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陳玉華立帳,陳玉華即應依法將系爭結清款認列當年度收入,是以皇都公司未申報該筆所得致遭國稅局裁罰,與伊無涉,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 ㈠兩造及皇都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收購皇都公司全部資產及股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㈡101 年11月間,皇都公司之帳務由原負責之梁金城會計師事務所轉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接手。嗣舊制勞工退休基金為退還系爭結清款而於102 年1 月28日寄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員工黃琦領回系爭支票後,將支票影本交給上訴人會計人員陳玉華,由陳玉華辦理皇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皇都公司因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部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準備結清款262 萬6,370 元及保險理賠款4,171 元,計短報其他收入所得額263 萬541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經國稅局於104 年4 月22日裁處罰鍰26萬8,315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102 年1 月28日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及系爭支票影本、國稅局裁處書及105 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退休基金準備結清轉帳傳票影本、證人即梁金城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張玉英、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0頁、第14-15 頁、第143 頁、第167 頁反面-168頁、第169-173 頁),堪信為真。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9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以皇都公司出售其全部資產及股權予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所取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列帳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收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回系爭結清款卻未將該筆款項詳列於皇都公司之資產,亦未依法申報為該公司所得,致其收購皇都公司後,遭國稅局裁罰26萬8,315 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9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張玉英證稱:我於102 年間任職梁金城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人員,我們事務所有幫皇都公司帳務整理做到101 年10月31日,幫上訴人做稅務及財務簽證;101 年11月27日皇都公司有出售資產,將開幕到101 年10月31日的帳務交付給上訴人,當時有討論到皇都公司資遣費先用薪資費用出帳,101 年度皇都公司資產負債表帳上有一筆退休準備金262 萬6,370 元,報表有交付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之會計陳玉華有提醒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趕快把帳務結到101 年10月31日讓他們繼續101 年11、12月續帳,陳玉華有當面跟我們講帳做到101 年10月31日;皇都公司101 年度所得稅申報照道理應由最後接的上訴人來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 頁)。證人陳玉華則證稱:我於100 年7 月到103 年4 月間任職上訴人會計人員,上訴人是大約101 年11月中快年底的時候接手皇都公司,會計事項是黃琦與我辦理交接,交接時我們有提到要資遣舊制員工,黃琦有說他們有提撥一筆錢在一個專戶,他們說當時要發文給那個單位申請退錢需要一段時間,所以請公司股東先墊款支付員工,之後申請出來的錢再還給股東;101 年度的所得稅申報期限是102 年5 月1 日到5 月31日,上訴人於101 年12月初實際上是有把皇都公司留任員工全轉入該公司投保,切割員工年資,避免勞資糾紛影響買賣合約程序,101 年11月、12月收入成本費用是歸屬新的經營團隊接手,但是101 年全年度的帳還是舊經營團隊的帳;國稅局函文後附轉帳傳票(即原審卷第145 頁)是我製作的,我真的不知道退休準備金在查核準則第71條第9 項當年度收到的話要列收入,只知道那筆錢要還股東往來;黃琦確實有將系爭支票影本交給我,收到後就準備去沖轉股東往來,我沒有去申報,是因我們不認為是新接手經營者的帳;依國稅局函文(即原審卷143 頁)所述皇都公司已將部分金額3 萬801 元列帳申報在案,該列帳申報是我做的,3 萬801 元可能是該筆款項存在帳戶的利息收入,我已經忘記是怎麼計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4 頁)。可知梁金城會計師事務所僅幫皇都公司帳務整理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其後即由上訴人會計人員接手續帳,皇都公司102 年度的所得稅申報義務人應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員工黃琦確已將系爭支票影本交付上訴人會計陳玉華,惟因其不認該筆帳款為皇都公司之收入,而將之列為股東往來,始遭國稅局以漏報收入為由裁罰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未將系爭結清款列帳並為會計分錄,致上訴人接手皇都公司後漏報所得稅而遭國稅局裁罰云云,難認可取。 ㈡至證人陳玉華雖證稱:系爭支票款項是黃琦當初叫我沖還股東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頁),然已為黃琦否認(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證人陳玉華亦陳稱其上開所言並無證據得以提出(見原審卷第172 頁),已難遽信為真。且黃琦非上訴人員工,無指揮陳玉華製作帳目之權責,陳玉華陳稱其聽命於黃琦指示,始未將系爭結清款列帳為公司收入,實難憑信。況陳玉華就所得系爭支票票款265 萬7,171 元其中部分金額3 萬801 元列帳申報為皇都公司所得,故國稅局認皇都公司短漏報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準備結清款項262 萬6,370 元及保險理賠款4,171 元共計263 萬541 元,此有國稅局105 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102 年2 月4 日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43 、145 頁),並據證人陳玉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從而陳玉華既已就系爭支票款項其中3 萬801 元列帳申報為皇都公司收入,則其對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9 項所規定之退休準備金應於會計科目列帳為收入,應無不知之理。據此,證人陳玉華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及皇都公司)茲向乙方(指上訴人)聲明及保證以下事項:. . . ⒊為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甲方所揭露予乙方之事實及所提供予乙方之資料,俱屬完整且真實無偽,並無隱匿、誤導以致影響乙方判斷情事」、第8 條第4 項約定:「. . . ⒋甲方承諾皇都飯店有限公司之股權交割完成日前若有欠稅或違章情事,其所生之一切行政或刑事責任概由甲方負責。. . . 」、第9 條第2 項約定:「周文禧為皇都飯店有限公司大股東視同公司代表人同意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見原審卷第8-9 頁),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皇都公司之會計帳務已於101 年11月間移交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接手,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黃琦領回系爭支票後即將該支票影本交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玉華,由陳玉華辦理皇都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陳玉華辦理皇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申報事宜,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9 項規定,未將系爭結清款列為收入,而逕列為股東往來會計科目,皇都公司始於104 年4 月22日遭國稅局裁罰26萬8,315 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接手皇都公司會計帳務後,誤未將系爭結清款列為營業所得,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4 項約定,其就皇都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 項、第9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賠償其繳交裁罰金26萬8,315 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 項、第9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8,31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