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李艾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上訴人 柯斯安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投資訴外人久茂語林有限公司(下稱久茂語林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上訴人本應於104年7月10日前 返還上開金額,惟上訴人僅分2次償還25,000元及115,741.5元,故尚積欠被上訴人109,258.5元尚未償清,此有兩造間 於103年8月19日所簽立之借款協議(LoanAgreement)可證;至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因久茂語林公司為債權轉讓而得以949,687元債權主張張抵銷部分,因久茂語林公司並未對被 上訴人享有任何債權,且該債權轉讓違反公司法第5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揭借款債務,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有109,258.5元未償還,然因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 11月間,擔任久茂語林公司之前任董事,久茂語林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後,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變更公司董事為上訴人,上訴人即開始負責久茂語林公司後續經營管理並協助籌措營運資金,然被上訴人於不具董事身分後,未經久茂語林公司授權,不法大量提領、轉出久茂語林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939,682元,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且 久茂語林公司已轉讓對被上訴人之949,687元債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有949,687元之債權,並以此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任何借款。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投資久茂語林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元,迄今尚餘109,258.5元未清償(見104年度司 促字第22074號卷第4頁)。 ㈡久茂語林公司現有股東三人,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仁約翰,登記資本額為825,000元(見原審卷第78頁)。 ㈢久茂語林公司曾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頁)予上訴人。 ㈣久茂語林公司於103年7月11日設立登記時,原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91頁),嗣於104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 董事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 ㈤上訴人及仁約翰曾簽署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頁),同意由股東仁約翰代表久茂語林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第0877717121961號帳戶(戶名:久 茂語林公司)於下列時間,有下列款項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 ①104年11月16日,網路轉帳881,367元。 ②104年11月16日,網路轉帳3,315元。 ③104年11月16日,網路轉帳55,000元。 ④104年12月7日,金融卡提款10,005元。 以上款項合計:949,687元。 五、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投資久茂語林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迄今尚餘109,258.5元未清償(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2074號卷第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109,258元,堪以採認。 ㈡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久茂語林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且久茂語林公司已轉讓對被上訴人之949,687元債權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有949,687元之債權,並以此 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任何借款云云。經查,久茂語林公司曾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頁)予上訴人,此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久茂語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49,687元一節屬實,惟按「公司法第185條係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有限公司若遇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即締約、變更或終止關 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時,應依照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2條規定辦理。準此,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股東全體之同意」,業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釋明確( 見原審卷第222頁),經查,久茂語林公司現有股東三人, 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仁約翰,登記資本額為825,000 元(見原審卷第7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出久茂語林公司105年3月24日所出具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其已自久茂語林公司受讓949,687元之 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債權額,明顯已超過久茂語林公司之登記資本額825,000元,是以久茂語林公司之上開債權 轉讓行核屬讓與公司主要資產行為無誤,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釋內容應依公司法108條準用第52條之規定,應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屬有效。然觀諸上訴人所就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5頁),僅有上訴人、仁約翰2名股東之簽名同意,故可知久茂語林 公司轉讓債權之行為,並未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該債權讓與之效力難認有效。 ㈢上訴人又抗辯對於久茂語林公司上揭轉讓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 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應迴避表決,是久茂語林公司上揭債權已得公司全體得參加表決股東同意,該債權讓與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云云。惟查,縱認久茂語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949,687元之債權存在,然該債權轉讓行為並未 增加或減輕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僅為清償債務對象之改變,難認有任何利益衝突之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就久茂語林公司上揭轉讓債權行為, 應迴避表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久茂語林公司轉讓債權之行為,既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該債權讓與仍屬無效,則不論久茂語林公司事實上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上訴人均難主張業已合法受讓,是以,上訴人欲以久茂語林公司未合法轉讓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受催告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9,25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 9,258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仁約翰以證明久茂語林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949,687元之債權,惟查, 不論久茂語林公司事實上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上訴人均難主張業已合法受讓,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仁約翰自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