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105年度店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本訴原以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均係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節電設備所支付之款項應否返還,可認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部分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均已在原審提出,而無礙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且得收避免重複審理之訴訟經濟之效並達防止裁判歧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故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於104年3月30日拆機後約4至5個月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均攸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針對伊客戶即訴外人雄雅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雄雅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節能設備SES-VC38210A,產品型號:380V-210A一式( 下稱系爭設備),且於同日預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1,200元,並訂立雄雅塑膠專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依 上開報價單品名記載「電錶組+安裝費」、「施工+試車」等語,即知系爭契約非僅係單純產品之買賣,尚包含安裝、施工及測試系爭設備等工作內容,且系爭設備之設計與製造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機人員亦受其指派,系爭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製造完畢並將系爭設備送達雄雅公司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付清 尾款160,125元。雄雅公司於103年7月7日系爭設備裝設完成後,於103年8月開始抄錶紀錄,然103年8月之市電紀錄及同年9月、10月之節電紀錄顯示,系爭設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 之15%節電效果,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效能不彰, 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經調校即可達約定節能效果。雄雅公司與上訴人於裝機結束後分別於104年3月9日至同年月12日 進行抄表驗證,發現系爭設備仍無被上訴人於雄雅公司電力規劃中所稱之15%節能效果,且每週平均小時用電量於節電 模式竟較市電模式高出1.36度,系爭設備節電效果不彰顯係民法第354條、第492條規定減少通常效用、未達契約預定效用及欠缺保證品質之情形,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調整校正系爭設備,被上訴人雖派員至現場檢修,然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節電效果,嗣經兩造協議,由訴外人源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毅公司)代上訴人墊付拆機費用9,000元 ,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送回被上訴人臺中辦事處進行檢修,上開節電效果之瑕疵須經節電測試始得知悉,為不能即知之瑕疵,且上訴人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受領系爭設備。上訴人 於105年2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確認存貨,被上訴人回覆系爭設備僅係借放,上訴人應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設備完成提貨,是上訴人始確認系爭設備無法檢修調整至被上訴人所稱之效果,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之陳述皆僅為拖延時間,未欲真正解決系爭設備節能效果不彰之問題。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確認系爭設備確 具有瑕疵之起算日即為105年2月16日,尚未超過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間。另本件係因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且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專為雄雅公司所設計,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適用民法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故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發 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拆機費用320, 325元(計算式:311,325+9,000=320,325),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0日購買系爭設備,並將系爭設備轉賣予雄雅公司,伊則於103年6月6日安裝系爭設備,且於103年7月7日試車調校完畢,伊工程人員會同雄雅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廠長於翌日驗證節能率,當場驗證節能率達20.4%, 此有節能規劃測試報告可稽,該測試報告亦經雄雅公司蓋印,確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確有節能效果。伊安裝完成後半年內,未曾接獲上訴人或雄雅公司表達系爭設備未具約定節電效能之通知,然於104年3月間,因上訴人與雄雅公司間不明合約糾紛,遂由源毅公司出資將系爭設備拆除,上訴人請求伊同意暫時留置保管系爭設備,伊僅得允諾代為保管,惟仍請上訴人盡速取回之,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 存貨保管函,請求伊核對蓋章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設備放置伊處,而非催告伊修繕節能設備,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瑕疵,顯非真正,上訴人遲遲未取回系爭設備,且其竟於105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稱系爭節能設備未達節能效 果,經伊發函回覆請上訴人盡速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設備未達節電效果而解除系 爭契約,然雄雅公司電力規劃報告僅係伊對雄雅公司所為 之評估建議,安裝系爭設備後應可達15%之節電效能,非保 證系爭設備均能維持15%以上之節電效果,且節電效果亦受 工廠運作環境使用量多寡之影響,伊亦未承諾系爭設備節電功能未達15%時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伊於103年7月至105年2月間未收受任何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節電效能未達預期,要求伊進場檢修調整之通知,且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30日拆除系爭設備前,即已通知伊系爭設備未達節能效果,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9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8日始解除契約,已逾民法 第365條第1項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解約並不合法。上 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主張其解除權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該條項之規定係規範瑕疵之通知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辯瑕疵通知後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係屬二事。 ㈢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首重當事人之意思為解釋,依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交貨期限:訂約後30工作天」、「交貨地點」、「下單7日內支付總價款50%,出貨前七日內支付總價款50 %」,均係買賣契約之約定用語,交貨前付訖價金顯與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要件有異,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解除與台端之買賣契約…」等語,及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原告於…下單購買…」、「原告於…解除予被告之買賣契約…」等語,可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復兩造簽署之報價單並未對履行勞務之方式、人員、資格為個別約定,兩造之給付義務主要為「交貨期限」、「交貨地點」、「付款辦法」,均著重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購買尚包含「安裝」、「施工」及「試車」等內容,具有工作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惟於一般買賣標的物為設備之買賣關係,「安裝」、「施工」及「試車」亦包含於買賣關係中,安裝施工之目的係為完成財產權之移轉或滿足買受人購買該設備之動機,此安裝施工行為並未使消費者購買設備之買賣契約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本件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設備之目的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伊所為「安裝」、「施工」及「試車」之工作內容,均為使系爭設備達上訴人預期之節電效能。系爭契約性質依過往買賣合約、存證信函及一審書狀所載具買賣性質,最高法院針對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應依照契約內部性質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的規定,上訴人係解除買賣合約,而非施工或安裝的部分,買賣合約之解除應回到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㈣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原則,上訴人於提起訴訟時未受有拆機費用9,000元之損害,亦未完成債權讓與,是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拆機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針對雄雅公司設計之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至雄雅公司安裝系爭設備 ,並於103年7月7日完成測試,被上訴人曾出具雄雅塑膠節 能規劃測試報告1份,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11,325元。 ㈡系爭設備於104年3月30日拆機,存放於被上訴人處,拆機費用9,000元,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存貨保管函,載明上訴人存放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於上述存貨保管函上蓋章同時記載「請儘速安排提貨作業」等文字。 ㈢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3日以臺北臺塑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有瑕疵要求退貨並退回上訴人已支付311,325元貨款,被上訴人則於105年2月16日於臺北圓山郵 局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無義務辦理退貨退款,同時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設備完成提貨,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8日以臺北臺塑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拆機費用311,325元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2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未有被上訴人保證之15%節電效能,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貨款及拆機費用320,32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種類及內容,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檢視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契約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應依肇生履約爭議之個別給付種類,依典型契約之法規範為適當、相別之適用;當事人間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兼具「買賣」與「承 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即契約當事人同時「供給材料」、「完成工作」之情形,倘肇生履約爭議之給付屬材料供給,應逕適用當事人特約或買賣之典型規範;若履約爭議乃屬工作完成之勞務給付,則應依契約約定或承攬之明文規定,執為準據(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論旨 參照)。經核,系爭契約103年5月20日報價單品名欄記載:「電錶組+安裝費」,說明欄記載:「一、本報價為專案報價,不適用專案外案件,…。四、本報價含數位電錶、CT、施工。…」等語;另同年4月28日報價單品名欄 記載「施工+試車」,說明欄記載「一、試車及設定費費用計算:依各專案地電及數量另外計算。二、本報價為專案報價,不適用專案外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再103年4月28日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係下單後7日 內支付總價款50%,出貨前7日內支付總價款50%等語,則 依上開報價單記載內容及付款方式係於出貨前即全部付清可知,系爭契約並非著重完成勞務及工作完成,而係著重於系爭設備財產權移轉,安裝及施工、試車僅係完成財產權移轉之手段,且本件履約爭議乃在系爭設備是否具備節電功能,並非安裝或施工有何爭議,是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當事人之特約或民法買賣節之明文規定。至上訴人雖主張於兩造訂約前被上訴人已提出電力規劃報告保證系爭設備可達節電效能,系爭設備屬專案設計及客製化設備,且須達一定之節能程度,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惟觀之兩造契約內容即上開報價單,契約標的僅為系爭設備及安裝、施工、試車,並無上訴人須完成特定工作始付款等約定,又上開電力規劃報告縱認係兩造於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成立前曾就買賣標的物應具有之品質所為約定,亦難以之推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陳稱本件應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返還311,325元云云,自非有據 。 ㈡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有所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規定 。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365條復有明文。 ㈢雄雅公司曾以系爭設備經數月使用,節電效益完全未如被上訴人裝機前所提供之節能規劃測試報告所述之節電效益,經調整與校正,仍無法達成節能規劃測試報告中所述之節電效益,請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拆回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雄雅公司通知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1 頁)。又系爭設備由訴外人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於104年3月30日拆除並送至被上訴人台中辦事處存放之情,則有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源毅公司)1紙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系爭設備係103年6月6日裝設於雄雅公司,於103年7月7日完成試車,迄至104年3月30日拆機,期間長達8個月餘, 且雄雅公司上述通知函並已陳述經數月使用,且經上訴人調整及校正,仍無法達成節能規劃測試報告記載之節電效益等語,上訴人更曾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2日期間 進行抄表驗證,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於104年3月30日拆除系爭設備時,上訴人應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雄雅公司主張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3月30日通知後6個月即104年9月30日前解除契約,方屬合法。 ㈣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產品有瑕疵要求 退貨並退回上訴人已支付311,325元貨款等語,被上訴人 則於105年2月16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無義務辦理退貨退款,同時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設備完成提貨等語,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8日再以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拆機費用311,325元,有上開存證信函 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確認存貨,被上訴人回覆系爭設備僅係借放,上訴人應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設備完成提貨,是上訴人始確認系爭設備無法檢修調整至被上訴人所稱之效果,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之陳述皆僅為拖延時間,未欲真正解決系爭設備節能效果不彰之問題。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8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以確認系爭設備確具有瑕疵,瑕疵期間起算即105年2月16日,尚未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間云云,惟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 除斥期間係以買受人為瑕疵通知或物之交付起算,與出賣人有無瑕疵修補或瑕疵得否修補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於104年3月30日拆機後約4至5個月曾由林峻毅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翁偉良及陳良宇反映應返還設備之價金,亦即當時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聲請傳喚翁偉彬、陳良宇、林峻毅到庭作證,惟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存貨保管函予被上訴人,存貨保管函 載明「茲因逢本公司年度盤點事宜,依據本公司帳載紀錄,截至104年12月28日止,本公司存放於貴公司之存貨明 細如附件,請予以核對蓋章」等語,則上訴人尚以其存放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處為由,請被上訴人於上述存貨保管函上蓋章確認,可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拆除系爭設備時起迄至104年12月28日止,並未向被上訴人行使解除契 約權,否則上訴人何需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存貨保管函 予被上訴人確認存貨,衡之上訴人至本院二審始為首開主張,是林峻毅之證詞縱如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據民法第365 條第2項規定,因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經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事實,又依雄雅塑膠節能規劃測試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7日在雄雅公司就系爭節能設備 就「市電模式1週期與節電模式1週期即時驗證」,確認節能模式較市電模式減少2度用電,1小時生產能力約6個週 期,每小時減少12度用電,上述測試報告並蓋有雄雅公司圓戳章,可見系爭設備曾經即時驗證符合節能效益,則倘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況,系爭設備應無達成節能效益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即與上述驗證符合節能效益之情不符,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政達曾向源毅公司負責人林峻毅承諾表示系爭設備如未達承諾之節能效果,願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設備具節電效果且達保證品質,且另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設備根本無節電效果之瑕疵情形等語,並聲請傳喚李政達、林峻毅到庭,惟依上訴人所稱李政達陳述內容,僅在表明系爭設備有節能效果,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與民法第365條第2項出賣人故意不告瑕疵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上開證人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綜上,上訴人解除契約既已不合法,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311,325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至於上訴人請求拆機費用9,000元部分,因上訴人以民法 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惟系爭設備係由訴外人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於104年3月30日拆除,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出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源毅公司,上訴人雖陳稱源毅公司主張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然其亦自承此部分無證據提出,也無債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自難認係上訴人所支出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325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設備送鑑定是否具節電效果,因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