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堂 訴訟代理人 蔡軒洲 被上訴人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佯稱其「醫躍青春因子MS+羊胎粉末、合成液組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與訴外人大葉大學、交通大學合作開發,並通過GMP、GLP、ISO9001等認 證,且佯稱使用系爭產品就會健康,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1套,支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上訴人又於同年8月7日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產品即將漲價,如預購可維持原價,預購後3個 月內如果後悔可全數退款,被上訴人乃於當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10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33萬8000元。嗣被上訴人使用104年5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後身體不適,於同年8月12日就醫,經醫生告知不可再使用系 爭產品,且系爭產品說明書記載有效期間為3年,而上開剩 餘未用完之系爭產品品質不良,原本透明的液體變質變成咖啡色且噴不出來無法使用,其他消費者收到的商品也有變質變色的情形;再系爭產品經檢驗未含羊的DNA成分,上訴人 亦未就系爭產品申請相關檢驗認證,因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3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粉劑與水劑混和之後建議是7天內使用完畢, 因為系爭產品是蛋白質,所以會變質。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記載之有效期間是2年,不是3年。系爭產品是天然產品,每一批顏色會不太一樣。上訴人之行銷模式不屬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範疇,無須提供7日鑑賞期給消費者,況被上 訴人早已超過7日之期限。又兩造間純屬買賣關係,被上訴 人係參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份及8月份舉辦之抽籤訂購優惠 活動,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10套,遂因此享有上訴人回饋之全球分紅獎金,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1 日將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全球分紅獎金匯至其銀行帳戶1260元、100元。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同年11月16日以快遞方 式將系爭產品10套出貨至被上訴人住址,都遭到拒收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6640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之10套系爭產品,並非如上訴人聲稱係與大葉大學、交通大學合作開發,並通過GMP、GLP、ISO9001等認證,且亦未含有羊DNA之成分,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之上開瑕疵已於104年9月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33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見證招商套裝進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2810號、第12811號、第20723號、第21279號起訴書(下合稱系爭起訴書)、羊胎粉末系列生物製劑見證招商講座書面資料(下稱系爭講座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34至91)。經查,依系爭講座資料所示,系爭產品係通過GMP、HALAL、ISO9001、H.A.C.C.P.、TQM、GLP 、ISO14001等認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產品品質是否通過國家或公正單位認證,通常係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之一,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系爭產品並未申請相關檢驗認證、GDP認證; 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證述系爭產品僅經過SGS 檢驗合格,其他則無;且系爭產品並未含有羊DNA成分或僅 含微量羊成分,此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2、5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既不合於所宣稱通過之多項認證,且未含有羊DNA成分, 已欠缺給付應有之品質,顯係具有瑕疵。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理。 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6日前往上訴人公 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即經被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自被上訴 人處受領之33萬8000元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於104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先後匯款1260元、100元分紅金,共計136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上述分紅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扣除 上開分紅金1360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6640元(計算式:338,000-1,360=336,640)。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無庸論斷系爭產品之買 賣是否屬於通訊交易,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無條件解約規定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6640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同此認定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