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堯 被 上訴人 洪廖金蔥 訴訟代理人 洪厚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委託伊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訂立專業居間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上訴人所得酬金30%。伊於102 年3月8日仲介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慧心簽立委任契約書,由上訴人處理徐慧心之配偶即訴外人施建宏於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任職時,因職業災害死亡所得請領保險金,徐慧心依上訴人建議,委任律師涂惠民向誼光保全所投保團體保險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起訴給付保險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 險字第4號受理後,雙方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由新光人 壽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保險金。徐慧心扣除應由上 訴人負擔律師費3萬元,依前述委任契約書,給付上訴人酬 金36萬元(計算式:130萬×30%-3萬=36萬),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伊本件居間報酬11萬7,000元(130萬×30%×30%=11萬7,000元),履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7,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徐慧心係於102年3月8日與朱瑞堯簽署委任契 約書,而非與上訴人簽立,本件自無從適用兩造嗣於102年3月31日、4月1日簽訂,生效日為102年3月31日之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徐慧心委任處理約聘法院訴訟程序,以及上訴人有受領徐慧心支付訴訟案委任報酬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報告訂立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約定若因被上訴人媒介而成立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委任酬金30%為居間報 酬。徐慧心與朱瑞堯於102年3月8日訂立委任契約書,該契 約之居間人員則記載為被上訴人,徐慧心於102年9月23日與誼光保全以4萬4,52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4,050元。另徐慧心於104年12月4日向新光人壽起訴 給付保險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受理,雙方於104年12月4日成立和解,約定由新光人壽給付130 萬元保險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居間契約書、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7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所明 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慧心間委任契約已成立,徐慧心業已支付酬金36萬元予上訴人,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非屬甲 方(即上訴人,下同)員工,僅得為甲方報告訂立有關甲方業務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媒介而成立之委任契約,俟收到委任酬金3日 後,甲方依據乙方(C)職級酬金百分率規定發給居間報酬 及每季依特別酬金核發辦法發給特別酬金。」(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負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 務,若契約因被上訴人之報告、媒介而成立,上訴人原則上即應給付報酬。上訴人與徐慧心間委任契約因被上訴人報告、媒介而成立,此觀該委任契約書上居間人員有被上訴人簽名即明。又徐慧心分於102年9月23日、104年12月4日與誼光保全、新光人壽達成和解,分別獲得4萬5,520元、130萬元 保險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已履行居間義務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徐慧心係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瑞堯簽約,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觀諸該委任契約書之格式,乃一定型化契約,除委任人及資料欄、居間人員、委任日期為空白外,受任人「朱瑞堯」、電話「02-23118152」、地址「台北 市○○○路0段00號7樓之7」均已印製,上開電話、地址適 與上訴人之公司電話、登記址相符,有上訴人登記資料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而朱瑞堯又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足徵朱瑞堯與徐慧心簽訂委任契約時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此情亦與朱瑞堯為上訴人代表人,與上訴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代表人之行為即為法人行為無違,是委任契約係存於徐慧心與上訴人間,殆無疑義。上訴人徒以委任契約書之一造為朱瑞堯,而非上訴人,因認委任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徐慧心係於102年3月8日與朱瑞堯簽署委任 契約書,兩造於102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方簽訂系爭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惟以上訴人自承就徐慧心與誼光保全和解部分,業支付居間報酬4,05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第85頁),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早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成立生效,上訴人方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 付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至兩造事後簽署系爭契約,僅係佐證契約之存在,不因系爭契約簽署在後而有影響。從而,上訴人以委任契約書簽署在前,系爭契約簽署在後,因認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和解筆錄記載,徐慧心於另案保險金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非上訴人,上訴人未受徐慧心委任,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訴人有受領徐慧心支付訴訟案委任報酬之證據云云。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至上訴人公司上課案例資料所示,上訴人處理傷病事故範圍包括商業保險理賠爭議、勞工保險、勞資爭議處理、職業災害補償賠償、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民事刑事訴訟等共11大項(見原審卷第60至67頁),又依上訴人與徐慧心簽立委任契約書第1條委任事項及權限中有:「 …約聘律師民、刑事訴訟(裁判費及訴訟費另計)」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頁之8部分),可知上訴人有約聘律師為當 事人處理法院訴訟程序之業務。依上訴人於原審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請調徐慧心保險案卷的訴訟資料,案號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佐以徐慧心之保險訴訟案件係以和解方式終結,除當事人外,如非負責、經手處理該案之人,無從知悉繫屬案號,可知上訴人確有處理徐慧心與新光人壽間之事務。⒉再者,徐慧心是於104年12月10日收受新光人壽所匯之和解 金130萬元,觀諸徐慧心該帳戶之明細,徐慧心旋於翌日現 金支出365,000元,該帳戶於該日後則別無其它現金支出, 此情核與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委任人應在取得該金額『3日』(含)內『現金』給付受任人」之規定相符。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徐慧心曾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11 日或12日與徐慧心一起去銀行領365,000元之報酬等語,並 非子虛。 ⒊從而,上訴人確曾自徐慧心處收受報酬365,000元一事,堪 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乏其所據。 ㈤、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專案居間人員批註書第1條: 「專案居間(C)居間酬金為30%」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委任酬金3日後,給付酬金30%予被上訴人。復以徐慧心與上訴人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和解金額或處分單位核付 金額或經法院開據之債權證明金額之30%(見本院卷第15頁 ),以及徐慧心與新光人壽和解金額為130萬等情(見本院 卷第7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居間酬金應為11萬7,000元(計算式:130萬元×30%×30%=117,000元),應 屬有據。又上訴人雖僅自徐慧心處收受365,000元之報酬, 而非依委任契約書計算所得之39萬元(計算式:130萬元×3 0%=39萬元),然此或係上訴人與徐慧心間之協商結果,或另有其他原因,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可獲得和解金額9%(計算式:30%×30%=9%)報酬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酬金1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