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羅英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 訟 代理人 宋柏賢 被 上 訴 人 羅英展 兼訴訟代理人 羅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1301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奕成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在上訴人填具之訂車單(下稱系爭訂車單)上簽名,確認將向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車單上已記明有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嗣於104年8月7日羅奕成邀同 被上訴人羅英展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租送)(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羅奕成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60個月,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每月租金2萬 6500元;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每月租金1萬7500 元,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羅奕成。詎羅奕 成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雖已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 還上訴人,然仍積欠上訴人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租金6萬 7361元、上訴人代墊之皇冠大車隊費用235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約定以系爭車輛總價160萬元之20%折舊計算之違約金32萬元,共53萬1301元。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催告羅奕成於3日內如數給付,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然羅奕成仍未清償 ,則系爭租約自已終止,羅英展就羅奕成上開欠款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爰依系爭訂車單、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1301元及其中積欠之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租金6萬73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租金6萬7361元、代墊費用2350元及違約金10萬元,共16萬9711 元及其中租金6萬73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請求中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及違約金22萬元,共36萬1590元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等應連帶為上開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1590元。 被上訴人則以:羅奕成在系爭訂車單上簽名時,系爭訂車單左半邊之頭款、動保費、保險費等各欄位均未填載,上訴人並未告知有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系爭租約上亦未載明。又兩造依系爭租約所成立者乃租賃關係,並非買賣關係,自無存有租賃頭期款。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交付羅奕成之系爭車輛,距 新領牌照已1年4月,然上訴人竟誆稱係新車。羅奕成實際僅於104年8月7日起至10月30日止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上訴人受領 之租金均屬上訴人之獲利,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尚可另出租或出售獲利,並無損失,上訴人不應就並非新車之系爭車輛強行索取以車價160萬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羅奕成邀同羅英展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用系爭車輛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60個月。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將系 爭車輛交付羅奕成,羅奕成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還 上訴人。至羅奕成交還系爭車輛之104年10月30日為止,羅奕 成僅有繳付上訴人部分租金,尚積欠租金6萬7361元及上訴人 代墊皇冠大車隊費用235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有系爭租約及所附具結書、授權書 、本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堪信為真。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依羅奕成簽認之系爭訂車單,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予上訴人等語。惟查,遍觀系爭訂車單全部欄位,並無「租賃頭期款」一項,有系爭訂車單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雖謂系爭訂車單左下記載之「合計:151590」扣除存入保證金1萬0000元後之14萬1590元,即為 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等語,然與證人即與羅奕成洽簽系爭訂車單之上訴人員工薛開雯證稱:伊有在104年7月31日現場填系爭訂車單時把相關事項跟羅奕成說清楚,有一個頭款15萬15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就租賃頭期款之數額有所出入。且系爭訂車單上就租賃頭期款應如何繳付,如未繳付有何效果均付闕如,自難憑系爭訂車單即謂被上訴人有連帶給付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之義務。再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其他與系爭車輛租用之相關契據,僅系爭租約第2條本文約定:「乙方 (即羅奕成)應於簽訂合約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萬仟元作為租賃頭款,租賃頭款不得充抵車租,如中途違約無法繼續駕駛,則頭款沒收,車租另計。…」(見原審卷第8頁) ,有記載兩造間就租賃頭期款之權利義務為何。然上開約定就租賃頭期款之數額並未載明,即難謂兩造間確實存有羅奕成應給付上訴人14萬1590元租賃投資款,並由羅英展負保證責任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車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一節,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依上說明,自非有據。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羅奕成於合約生效日起,每隔30天內回 上訴人處所繳交租金1次,倘若違約,並即終止合約(見原審 卷第8頁)。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徐文豪證稱:羅奕成違約遲 延給付租金,於104年10月30日伊與羅奕成在五分埔派出所談 ,羅奕成說他沒有錢,沒有辦法繳錢,要等1年10個月領到勞 保退休金後才還錢。伊說上訴人不會同意等1年10個月,所以 協調沒有成。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羅奕成把系爭車輛交回上 訴人,羅奕成在五分埔派出所同意伊將系爭車輛取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而羅奕成於交還系爭車輛前,積欠 租金6萬7361元未付,前已敘及,堪認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 日已依上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次按,依系爭租約第2條但書約 定羅奕成承租車輛未滿5年內違約者,須另加總車價款20%計 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之系爭車輛車價160萬元依上比例計算之違約金32萬元(計算式:1600000×20%=320000), 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間以144萬5000元購入系爭車輛,扣除上訴人所陳領得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依交通部公共運輸提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發給之40萬元補助款(見原審卷第148頁),實際購車支出為104 萬 5000元,並有購車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99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羅奕成自104年8月7日受領系爭車輛,至同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 交回,實際使用為2月又23日。上訴人收回系爭車輛後,旋於 同年11月24日覓得訴外人楊宗翰以89萬元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楊宗翰已陸續 交款予上訴人,復有訂車單、款項支付紀錄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告負擔以160萬元車價計 以20%折舊所得違約金32萬元,已近乎每年折舊之半數,與羅奕成實際使用期間並不相當,且未扣除上訴人因收取補助及另出售而取回之成本,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原審將之酌減為10萬元,應屬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訂車單、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賃頭期款14萬1590元及違約金22萬元,共36萬15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莊國辰